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作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作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作文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21時至翌日(15日)0時許間,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注 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 月15日9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字卷第7-8頁、第25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字卷第14-1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 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 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 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 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 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 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 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3 月25日確定,嗣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相同,其 甫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隔3月餘即再犯本 案之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業已超過法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騎乘上路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送貨員之職業、已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速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