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34號
TPDM,108,交簡,213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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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嘉倫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得和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維大力調和飲品後 ,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 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 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 段與汀洲路4 段交岔口前為警攔停盤 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嘉倫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 8 至9 頁背面),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頁及 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0至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又被告上開前案 所犯雖屬與本案相同罪質之酒駕案件,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距本案犯行時間實已間隔4 年9 月有餘,且前案係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有別,併被 告雖於108 年9 至10月間,尚有其他酒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確定),然距離前案亦已有相當時 間間隔,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低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開 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 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勇於 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並表達「以後我不要喝酒」之悔悟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填載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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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