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青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青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青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 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狀態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如釀災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皆高,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自由業、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顏青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之2、1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青華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錢櫃KTV 忠孝SOGO門市飲用啤酒2 瓶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 橋市民大道上方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青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 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