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56號
TPDM,108,交簡,205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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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邱維新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於同日3時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
(二)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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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