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28號
TPDM,108,交簡,2028,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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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丁旺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至下午4 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1 段229 巷自然橋上,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5 至7 頁、第27頁正背面、第36頁正背面),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 至9 、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 大損害,為警查獲時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見偵字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 屬妥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 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內,且經檢察官同意向本院求刑後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 ,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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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