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40號
TPDM,108,交簡,194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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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之「自客車」更正為 「自用小客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 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固坦承



犯行,然先於偵查中與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在臺北市信 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8 年度民調字第565 號調解(108 年度調偵字第2566號卷第2 頁),然並未履行任何調解條 件,於審判中仍一再拖延履行賠償之時間,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5 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誠意,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學歷 ,現無業,家庭狀況勉持(偵字卷第5 頁)暨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黃冠奕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奕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撫遠街403 巷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行駛時應打方向 燈,且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至右方車道 時,未打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吳柏霖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右方車道駛至該地點,遂遭黃冠奕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吳柏霖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上唇 擦傷、右側腹壁挫瘀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黃冠奕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柏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霖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 ,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 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三、核被告黃冠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懷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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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