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86號
TPDM,107,訴,88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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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6號
                   107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43 號、第15664 號、第17371 號、第2008
7 號、第20650 號、第21046 號、第22824 號)、追加起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0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0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6566 號、第31977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3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鄭宇杰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無故以高薪聘用他人專 門從事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之工作,且於領款後將所領得之高 額現金放置於道路旁無人看管之隱密處所,再由雇用者派人 取回該現金,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 款項,竟仍基於縱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起,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煥富」之成年人僱用,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煥富」、「阿源」、「王成鴻 」及陳陞峯(另案審理中)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者)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抽取提領款項2.5%作為其報 酬之代價,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王 成鴻」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取得之 款項,而與「煥富」、「阿源」、「王成鴻」、陳陞峯及其 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王成鴻」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鄭宇杰至特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鄭宇杰各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各於附表 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共33人),各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33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一「匯款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王成鴻」再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發送訊息聯繫鄭宇杰鄭宇杰再依指示,各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時間」及「領款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 項,再依「王成鴻」之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扣除2.5%作為 其報酬後,剩餘款項各放置於「王成鴻」指定之地點。嗣因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八、十至二十一、二十二至三十三 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 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鄭宇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二「時間」及「領款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再透過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 團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到刊登在報紙 上的徵才廣告後,打電話要應徵工作,對方表示這是遊藝場 的工作,遊藝場裡不能出現現金,所以要有人來幫忙領錢, 這樣才不會有賭博罪的問題,對方還詢問我有無前科,我因 而誤信對方提供之工作為正常工作,才會替詐騙集團領款, 我認為自己也是受到詐騙的被害人,並沒有加重詐欺之故意 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係先由「王成鴻」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 被告至特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並告知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各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各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33人),各施用如 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33名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被告再依 「王成鴻」之指示,各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 「時間」及「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 表二「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 除2.5%作為其報酬後,剩餘款項各放置於「王成鴻」指定之 地點等情,業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43 號卷第19 至21頁、第25至27頁,107 年度偵字第15664 號卷第43至45 頁、第51至53頁,107 年度偵字第17371 號卷第45至47頁、 第55至57頁、第73至75頁、第92至95頁、第109 至113 頁, 107 年度偵字第20087 號卷第58至60頁、第66至69頁、第80 至82頁、第94至96頁、第112 至114 頁、第128 至130 頁、 第140 至14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650 號卷第77至81頁、 第123 至125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65 至171 頁、第19 7 至203 頁、第225 至22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2824 號卷 第15至21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 至48頁,107 年度偵字第23504 號卷第35至41頁),並有上 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 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43 號卷第29至33頁、第79 至84頁,107 年度偵字第15664 號卷第25至27頁、第101 至 10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371 號卷第25至39頁、第49至51 頁、第62至66頁、第76至77頁、第96至99頁、第106 頁、第 117 頁、第120 頁、第139 至147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3至43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63至64頁、第 66頁、第73頁、第78至79頁、第85頁、第89至90頁、第99頁 、第115 至119 頁、第127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44 至 150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77 至201 頁、第204 至21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650 號卷第29至49頁、第67至69頁、 第85至87頁、第91至95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9 頁、第 129 至131 頁、第137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1 頁、第 177 至181 頁、第195 頁、第209 頁、第217 頁、第229 頁 、第233 頁、第259 至289 頁、第291 至327 頁、第339 至



41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046 號卷第21頁,107 年度偵字 第22824 號卷第42頁、第57至60頁、第65至70頁、第73頁、 第79至85頁,107 年度偵字第23504 號卷第15至19頁、第43 至45頁、第81至85頁、第109 至114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 度他字第3471號影卷第20至21頁、第24頁、第27頁、第33至 37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63 號卷第82至8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6 號卷第62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看到刊登在報紙上的徵才廣告後,打 電話要應徵工作,對方表示這是遊藝場的工作,遊藝場裡不 能出現現金,所以要僱人來幫忙領錢,這樣才不會有賭博罪 的問題,對方還詢問我有無前科,我因而誤信對方提供之工 作為正常工作,才會替詐騙集團領款,我認為自己也是受到 詐騙的被害人,並沒有加重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告訴我是遊藝場外圍的 金流服務人員,因為現場不能有現金流通,才要找人提款, 我也有覺得怪怪的,我看過新聞,知道臺灣詐騙集團很猖狂 ,也知道車手就是在做提領款項的工作,我當時就有問這是 否為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但對方只說是遊藝場的工作;我 工作時是由「王成鴻」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我去 捷運站置物櫃或巷弄內隱密處拿包裹,包裹裡是提款卡,「 王成鴻」會再告知我密碼,並要我先去提款機確認提款卡是 否可以使用,然後要我去不同的地方提領款項,並表示這樣 比較安全;提領完畢以後,「王成鴻」會在指定的地方放一 個袋子,通常都是在巷弄街道的隱密處,由我把提領的錢扣 除我的酬勞後放進去,「王成鴻」要求我放置完就離開該處 ,會另外有人去收取,至於提領完現金的提款卡就要我找隨 意地方丟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64 號卷 第91至93頁,107 年度偵字第22824 號卷第7 至13頁,新北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66 號影卷第151 至155 頁,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886 號卷第59至63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 可知,被告擔任提款工作所使用之提款卡係詐騙集團成員放 置於捷運站置物櫃或巷弄內隱密地點,再由擔任聯絡之詐騙 集團成員「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前往拿取,且 「王成鴻」更告知被告要去不同地方提領款項,並於放置完 要交付的款項後就要離開該處,此點已足以使一般人懷疑該 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隱晦且大費周章之方 式交付取款所用之提款卡,由此已足認被告可得而知其所從 事之行為應屬非法。
2.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動輒數萬元,然該集團與被告聯絡之人



王成鴻」竟要求被告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巷弄街道間無人看 管之隱密處,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可得知將如此鉅額 現金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之隱密地點,實有可能遭不知情之 路人拾得,是倘若其所放置之現金係合法之資金,斷無以如 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是被告自得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 絕非合法資金。且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此為 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是倘非從事不法之犯罪所得,衡諸常情 ,實無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 實為一般人均可得知之常識。又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人頭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要求被告於提款前先就該帳戶進 行測試,並於提款完畢後,將提款卡丟棄;反之,倘若係賭 客所匯入之賭資,自無需先行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亦無 需於提款完畢後,將提款卡丟棄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 言,任何人均足以推知該帳戶內進出之款項應為詐騙等不法 犯罪所得之款項,更遑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我也 有覺得怪怪的,我看過新聞,知道臺灣詐騙集團很猖狂,也 知道車手就是在做提領款項的工作,我當時就有問這是否為 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等語,已如前述,依此,益堪認被告亦 已意識到其所從事之工作,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
3.被告復自承:我曾任職於眼鏡行、電子廠、組裝廠、飯店, 並擔任過新加坡電子科技業的主管職位,亦曾參與過監所管 理員之國家考試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6 號卷第61 頁、第332 至333 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求職與工作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即令被告前 揭所辯應徵工作乙節屬實,但上開工作內容及情節,已甚有 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另自承:當時我是透過電 話聯絡,然後到臺北市南陽街樓下的火鍋店,由「阿源」跟 我面試,我沒有去過公司的辦公室,對於公司的作業流程也 不了解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6 號卷60至61頁、第 334 至335 頁),而一般正常工作之求職應徵過程,應徵者 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 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被告卻僅在火鍋店和自稱「阿源」 之人進行過面試,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相關資料均未曾 知悉,此與正當求職過程顯然不符。是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就此應具有警覺性判斷,足認其對於所從事之 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而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自難諉為並無預見。惟被告卻因欲透過前揭工作而 賺取報酬,仍持續領取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就 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
(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另自承:我是去臺北市南陽街樓下的 火鍋店外面,有一位「阿源」來跟我面試,現場「阿源」還 有拿手機讓我跟「煥富」對話,我也曾經將款項依指示放在 府中捷運站附近,雖然他們指示我放著就離開,但我有看到 拿錢的人的長相,並不是「阿源」,我在107年5月27日被警 察查獲後,我有帶警察去抓人,有抓到一個負責收水的人叫 陳陞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6 號卷第61頁),足 認被告已認知除其自身外,本案詐欺集團內至少尚有「阿源 」、「煥富」、陳陞峯等成員,其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有認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煥富」、「阿源」、「王成鴻」、 陳陞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其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 接續犯,俱應僅各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共33位被害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反貪圖金錢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詐 騙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 為誠有不該,經參酌被告雖於偵查階段配合警方查獲共犯陳 陞峯(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886 號卷第199 至225 頁),且已與附表一編號五、六、 十四、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之被害人鄭亦婷、張呂鳳珍、 曾昱翔潘美玲陳郁文金秀英達成調解,惟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併經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本案依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記載,雖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多有以在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等不實訊息之方式 ,遂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係負責領取款項,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復衡以詐騙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可能應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 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 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工 作,僅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就本案 所犯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自承其報酬為實際提領金額之2.5%,而本案被告提領金額 共為新臺幣(下同)895,100 元(詳如附表二),是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22,378元(計算式:895,100元X 2.5%=22, 3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與附表一編號五、六 、十四、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之被害人鄭亦婷、張呂鳳珍 、曾昱翔潘美玲陳郁文金秀英,已分別以7,060元、 70,000元、99,000元、68,096元、80,000元、50,000元成立



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6 號 卷第361 至372 頁),上開和解數額已逾被告因擔任本案詐 騙集團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 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被訴犯罪時間,固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21 日修正施行之後;惟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並負責 提領贓款,其中於107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提領詐欺 款項之犯行,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因被 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審理 中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6 號卷第201 至225 頁、第293 至299 頁),而被告本案最早之提領款項時間為107 年5 月 14日中午12時41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是縱令本案詐 騙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件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 行,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被告同一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 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並有負責提領款 項並交付與上游之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 集團上游之指示而領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並未另 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 源,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 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犯行,是 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
(三)上開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 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107 度偵字第1336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一 編號2 、3 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提領如前 揭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一編號2 、3 所示遭詐騙之黃楷凌、王 雅燕所匯款之款項,並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匯款帳戶與 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相同 ,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故移 請併案審理。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涉 犯前揭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一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黃楷凌王雅燕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 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審 理中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6 號卷第201 至225 頁、第29 3至299頁),是此各部分均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各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開源、吳廣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罪名與宣告刑 │
├──┼────┼────────┼────────┼────────┼──────┼───────┤
│一 │劉芹君 │107年5月12日下午│107年5月14日下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330元 │鄭宇杰犯三人以│
│ │(未提告│2時許,在網站上 │1時37分許,在高 │帳號050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刊登欲販賣奶粉之│雄市左營區崇德路│-00000000000號帳│ │罪,處有期徒刑│
│ │ │不實訊息,致劉芹│801號內,以網路 │戶 │ │壹年貳月。 │
│ │ │君上網瀏覽後,誤│銀行轉帳方式,自│ │ │ │
│ │ │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使用帳戶轉出款項│ │ │ │
│ │ │,並委由其配偶轉│至指定帳戶。 │ │ │ │




│ │ │帳至指定帳戶。 │ │ │ │ │
├──┼────┼────────┼────────┼────────┼──────┼───────┤
│二 │張艷 │107年5月14日下午│107年5月14日下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300元 │鄭宇杰犯三人以│
│ │(提告) │4時27分前某時許 │4時27分許,在桃 │帳號050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在網站上刊登欲│園市大園區中正東│-00000000000號帳│ │罪,處有期徒刑│
│ │ │販賣營養品之不實│路103號之大園區 │戶 │ │壹年貳月。 │
│ │ │訊息,致張艷上網│農會,以ATM轉帳 │ │ │ │
│ │ │瀏覽後,誤信為真│方式,自其使用帳│ │ │ │
│ │ │而同意購買,並依│戶轉出款項至指定│ │ │ │
│ │ │指示轉帳至指定帳│帳戶。 │ │ │ │
│ │ │戶。 │ │ │ │ │
├──┼────┼────────┼────────┼────────┼──────┼───────┤
│三 │李秀菁 │107年5月15日上午│107年5月15日中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300元 │鄭宇杰犯三人以│
│ │(未提告│8時許,在網站上 │12時11分許,在其│帳號050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刊登欲販賣行動電│位於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0號帳│ │罪,處有期徒刑│
│ │ │話之不實訊息,致│之住處內,以網路│戶 │ │壹年貳月。 │
│ │ │李秀菁上網瀏覽後│銀行轉帳方式,自│ │ │ │
│ │ │,誤信為真而同意│其使用帳戶轉出款│ │ │ │
│ │ │購買,並依指示轉│項至指定帳戶。 │ │ │ │
│ │ │帳至指定帳戶。 │ │ │ │ │
├──┼────┼────────┼────────┼────────┼──────┼───────┤
│四 │張寶宬 │107年5月9日晚間8│107年5月15日下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100元 │鄭宇杰犯三人以│
│ │(提告)│時許,在網站上刊│1時36分許,在臺 │帳號050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登欲販賣平板電腦│中市南屯區五權西│-00000000000號帳│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不實訊息,致張│路2段234號,以網│戶 │ │壹年貳月。 │
│ │ │寶宬上網瀏覽後,│路銀行轉帳方式,│ │ │ │
│ │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自其使用帳戶轉出│ │ │ │
│ │ │買,並依指示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五 │鄭亦婷 │107年5月15日下午│107年5月15日下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060元 │鄭宇杰犯三人以│
│ │(提告)│1時57分前某時許 │1時57分許,在臺 │帳號050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在網站上刊登欲│北市中山區松江 │-00000000000號帳│ │罪,處有期徒刑│
│ │ │販賣行動電話之不│路80號10樓之公司│戶 │ │壹年。 │
│ │ │實訊息,致鄭亦婷│內,以網路銀行轉│ │ │ │
│ │ │上網瀏覽後,誤信│帳方式,自其使用│ │ │ │
│ │ │為真而同意購買,│帳戶轉出款項至指│ │ │ │
│ │ │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 │ │定帳戶。 │ │ │ │ │
├──┼────┼────────┼────────┼────────┼──────┼───────┤




│六 │張呂鳳珍│107年5月16日中午│107年5月16日中午│臺灣銀行帳號004 │70,000元 │鄭宇杰犯三人以│
│ │(提告)│12時許,撥打電話│12時58分許,在新│-000000000000號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向張呂鳳珍佯稱為│竹市東區東南街48│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
│ │ │其侄子,須向其借│號之新竹市第三信│ │ │壹年肆月。 │
│ │ │款云云,致張呂鳳用合作社東南分社│ │ │ │
│ │ │珍誤信為真,依指│,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七 │郭佩姍 │107年5月16日下午│107年5月16日下午│臺灣銀行帳號004 │10,035元 │鄭宇杰犯三人以│
│ │(提告)│2時11分許,在網 │2時20分許,在其 │-000000000000號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路上刊登欲販賣住│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
│ │ │宿券之不實訊息,│之居所內,以網路│ │ │壹年參月。 │
│ │ │致郭佩姍上網瀏覽│銀行轉帳方式,自│ │ │ │
│ │ │後,誤信為真而同│其使用帳戶轉出款│ │ │ │
│ │ │意購買,依指示匯│項至指定帳戶。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八 │蔣舒庭 │107年5月21日上午│107年5月21日上午│臺灣銀行帳號004 │3,900元 │鄭宇杰犯三人以│
│ │(提告)│10時6分前某時許 │10時6分許,在新 │-000000000000號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在網站上刊登欲│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
│ │ │販賣商品之不實訊│2段365巷7號,以 │ │ │壹年貳月。 │
│ │ │息,致蔣舒婷上網│ATM轉帳方式,自 │ │ │ │
│ │ │瀏覽後,誤信為真│其使用帳戶轉出款│ │ │ │
│ │ │而同意購買,並依│項至指定帳戶。 │ │ │ │
│ │ │指示轉帳至指定帳│ │ │ │ │
│ │ │戶。 │ │ │ │ │
├──┼────┼────────┼────────┼────────┼──────┼───────┤
│九 │陳玫文 │107年5月21日上午│107年5月21日上午│臺灣銀行帳號004 │5,000元 │鄭宇杰犯三人以│
│ │(未提告│8時30分許,在網 │10時32分許,在其│-000000000000號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站上刊登欲販賣冷│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
│ │ │凍櫃之不實訊息,│之居所內,以網路│ │ │壹年貳月。 │
│ │ │致陳玫文上網瀏覽│銀行轉帳方式,自│ │ │ │
│ │ │後,誤信為真而同│其使用帳戶轉出款│ │ │ │
│ │ │意購買,並依指示│項至指定帳戶。 │ │ │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
│十 │陳玉鐶 │107年5月19日下午│107年5月21日下午│元大銀行帳號806 │100,000元、 │鄭宇杰犯三人以│
│ │(提告)│4時59分許,撥打 │1時59分許、同日 │-20422 │30,000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電話向陳玉鐶佯稱│下午3時58分許, │000000000號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




│ │ │為其姪子陳貴宏,│分別在臺灣中小企│ │ │壹年捌月。 │
│ │ │須向其借款云云,│業銀行湖口分行、│ │ │ │
│ │ │致陳玉鐶誤信為真│湖口郵局內,以臨│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櫃匯款方式,匯款│ │ │ │
│ │ │定帳戶。 │至指定帳戶。 │ │ │ │
├──┼────┼────────┼────────┼────────┼──────┼───────┤
│十一│周佛心 │107年5月21日中午│107年5月21日下午│元大銀行帳號806 │30,000元 │鄭宇杰犯三人以│
│ │(提告)│12時25分許,撥打│1時10分許,在其 │-20422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電話向周佛心佯稱│位於高雄市楠梓區│000000000號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
│ │ │為其同學,須向其│之住處內,以網路│ │ │壹年肆月。 │
│ │ │借款云云,致周佛│銀行轉帳方式,自│ │ │ │
│ │ │心誤信為真,依指│其使用帳戶轉出款│ │ │ │
│ │ │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項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十二│陳芊羽 │107年5月21日上午│107年5月21日下午│彰化銀行帳號009 │6,120元 │鄭宇杰犯三人以│
│ │(提告)│11時許,在網站上│1時38分許,在其 │-83005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刊登欲販賣奶粉之│位於臺中市潭子區│000000000號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
│ │ │不實訊息,致陳芊│之住處內,以網路│ │ │壹年貳月。 │
│ │ │羽上網瀏覽後,誤│銀行轉帳方式,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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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