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德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2565號、106年度偵字第1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本票壹張(發票人:胡金德、丁欣怡,發票日:102年6月7日,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本票壹張(發票人:胡金德、丁欣怡,發票日:102年6月7日,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金德係不動產投資業者,其與丁欣怡之母為好友,胡金德 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丁欣怡遊說合資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將來出 售獲利甚豐,丁欣怡應允之。詎胡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明知系爭房地實際買價僅新臺幣(下同)4950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欣怡誆稱買價為5500萬元云云, 致丁欣怡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6日與胡金德簽訂不動產合夥 投資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5500萬元,其中4500 萬元向銀行貸款,不足之1000萬元,由雙方各分擔一半即50 0萬元,系爭房地則登記在丁欣怡名下等內容,丁欣怡並於 簽約當日交付胡金德500萬元,扣除丁欣怡應分擔之系爭房 地買方仲介佣金25萬元後,胡金德合計向丁欣怡詐得250萬 元(計算方式為:4950萬元房價+買方仲介費50萬元-4500 萬元銀行貸款=500萬元;500萬元÷2=250萬元,即丁欣怡應 分擔總額)。
二、另胡金德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登記在丁欣怡名下,因資金 調度需求,須以系爭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竟未經丁 欣怡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國勝地政士事 務所負責人李國鎮居間,向吳月鳳借貸1000萬元,並於同年 6月4日下午,將丁欣怡交其使用之木質印章,連同辦理抵押 權設定所需證明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國勝地政士事務所承辦人
林鴻儒,使林鴻儒蓋用「丁欣怡」印章於臺北市大安區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合計 8枚印文),用以表示丁欣怡同意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意思,林鴻儒並於翌(5)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房地第二順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使該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丁欣怡及地政機關土地登 記之正確性。又因吳月鳳要求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本票,必 須由設定抵押房地之所有權人共同擔任發票人,胡金德為達 借款之目的,乃另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面額1000萬元 之擔保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丁欣怡」之簽名1枚,用 以表示丁欣怡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後於同年6月7日 上午,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林鴻儒,林鴻儒將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之他項權利證明交付李國鎮後,旋即通知吳月鳳放款(預 先扣除利息30萬元,吳月鳳實際借款970萬元)。嗣因胡金 德於103年9月底無力支付利息,經吳月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及丁欣怡得悉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欣怡、吳月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金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欣 怡、吳月鳳之指訴及證人李國鎮、林鴻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 合夥投資協議書、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6年3月3日永豐 銀延平分行(106)字第0009號函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撥款申請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晶 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統一發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47536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本票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05年12月1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2080600號函暨土地登 記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12日北市松 戶資字第10531244300號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錄音譯 文暨錄音光碟、104年5月26日協議書各1份、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書、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
稽,核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內容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就併科罰金部分,修正為50萬元以下之罰金,較舊法為重,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後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林鴻儒 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2罪,係以一行為所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本票1張(發票人:胡金德、丁欣怡,發票日 :102年6月7日,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220萬( 犯罪事實一部份250萬元加上犯罪事實二部分970萬元)應依 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