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3
號、第26774號、100 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9836號、第11899號
、第14834號、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李偉清(通緝中)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 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即Call客 秘書(下稱大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區分A、C、D 、H、K、P組等)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 「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被告李偉清在臺灣地 區經營之經營之富城酒店(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天上人間酒店(及前身御鑫酒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阿凡達酒店(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等酒店消費,再由酒 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詳下述)演出 ,致來店之客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 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即 業績)之55-60%,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10 %(新客)或12%(回客)之金額。
(二)被告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並分別僱用有犯意聯絡 之同案被告癸○○(綽號:阿諾、諾哥)擔任「天上人間 」、「富城」、「御鑫」之店長(亦稱總店長),並有同 案被告癸○○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秘書接洽合作事宜, 同案被告劉溫妮為上開酒店之總會計,再分別僱用有犯意 聯絡之被告、同案被告林怡伶、張勝傑、許傳寧、林佳龍 、楊佳龍、黃宗展、李依珊、梁嘉洋、周忠義、戴維廷、 林雅靖、黃千慈(原名黃美卿)、梁家萁(原名梁瑋慈) 、李雨蓁、胡志雄、郭盈吟、許瑞容、王嘉鎂、鄒裕群( 通緝中)、張世旻、林忠毅、林莉雯、林惠如、王妍、馮 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原名周沛樺) 、楊柏煜、楊北斗、張智原、蕭智后、、周賜恩、蕭憲紘
、林柏緯、黃佳慧、簡慧敏、陳雅玲、劉柏翔等人,除由 自稱「楊紫珊」、「佳佳」、「子軒」、「瑋庭」、「婉 婷」、「也許」、「郭子涵」、「恩棋」等大陸Call客秘 書分工合作(上開除被告、同案鄒裕群、劉柏翔之當事人 外,其等所涉詐欺犯行,均經本院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2696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2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自製模擬各種詐騙狀況之 話術或劇本,負責Call客引誘不特定男性前往上述酒店, 並由渠等分別擔任下列工作:同案被告周忠義、張勝傑管 理上開酒店現場,同案被告戴維廷、楊柏煜、楊佳龍、張 世旻擔任控台,負責接受大陸祕書電話下單、指揮公關小 姐上檯、轉檯及對話、回話等作業,黃郁霖(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許瑞容、王嘉鎂、鄒裕群、楊 北斗、陳雅玲則擔任買單幹部(即訪檯經理或外收幹部) ,負責向來店客人收現或刷卡,再將款項交付御鑫酒店會 計即同案被告梁嘉洋或阿凡達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林怡伶 等入帳計算業績,同案被告胡志雄與張勝傑則擔任少爺領 班,負責管理少爺即同案被告林佳龍、黃宗展、林忠毅、 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管制上開酒店之客人進出、身 分查驗、紀錄及回報等事宜,同案被告許傳寧、李依珊、 林雅靖、黃千慈、梁家萁、李雨蓁、郭盈吟、李莉雯、王 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蕭智后 、林惠如、黃佳慧、簡慧敏則擔任公關小姐,由前開公關 小姐配合大陸祕書之話術或劇本,共同詐騙來店之客人, 所得款項由會計即同案被告梁嘉洋、林怡伶統計公關小姐 、大陸祕書之業績明細後,由擔任總務之同案被告周忠義 、張世旻將每日所得款項、業績明細等(即帳包)交付總 會計即同案被告劉溫妮統計每日業績總表,送交總經理即 同案被告癸○○或老闆即同案被告李偉清核閱,同案被告 劉溫妮並負責統籌管理大陸祕書分配款匯付、刷卡收入帳 戶之提領、薪資或費用支出控管。同案被告張智原則成立 智元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並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請之第二類虛擬行動電話門號,同 案被告張勝傑並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 代廈門南屏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同案被告癸○○所配合之大陸Ca ll客詐欺集團使用。
(三)渠等犯罪分工詳述如下:
⒈大陸秘書:
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以「猜猜我是
誰」等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關係, 再佯稱係因親人生病、家境困難、想要離職、脫離經紀公 司、得罪客人等詐術,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 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或結婚,旋以「想見」為由要求客人 到上開酒店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 經紀人之款項辦理離職,當客人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 其補業績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臺灣控台幹部下單訂桌,告 知客人姓名、到場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 術)、訂桌秘書花名及秘書檯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 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 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 (此即「對話」),並視Call客對話過程建議在臺公關小 姐提供性交服務(即喝咖啡、S 單)以偽作真心喜歡,使 被害人誤以為彼此互相喜歡,公關小姐即假扮大陸秘書所 虛構之身分或其朋友(即姐妹)坐檯後,旋回電向大陸秘 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何等事 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續以電話 與客人培養感情,並談及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繼續佯 以欠經紀公司款項、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業績 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 得罪其他客人遭酒店開罰單罰款、欠姐妹業績、業績不足 無法排休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客人代為清償或支付,並 謊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償還客人或願與之共同生活 ,致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前往酒店 補業績、補節數,協助公關小姐還款或辦理離職,而支付 與其消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
⒉酒店現場負責人即店長、控台、總務或領班: 承同案被告癸○○之命管理上開酒店現場事務、接客業務 進行,管控客人進出及身分查驗、糾紛排除、安全管理, 並隨時向同案被告癸○○回報酒店內之狀況。管理酒店所 有帳款之支出與收入,每日依據訂桌單、節數單由現場會 計製作秘書及小姐之業績明細表,由總務將業績明細表及 現金轉交總會計即同案被告劉溫妮,據以製作業績總表、 至銀行提取刷卡款及將大陸祕書業績分配款匯出。 ⒊買單幹部(訪檯經理):
負責協助控台、指揮公關小姐坐檯、轉檯及會計訂桌單業 績統計、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要 求客人需在公關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刷卡或協助外收。 ⒋公關小姐:
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扮演大 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 上開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 配合大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令客人誤以 為係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關係,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 以一起生活,惟實際上公關小姐事後可向酒店領取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S單)。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 以電話回話給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人在包廂對話內容 、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討論如何進一步 施詐,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以前揭所述之 各種詐術,要求客人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代為償還各 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配合施詐,佯稱身世可憐或離職後 可結婚或可領離職金償還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真,而 一再前往上開酒店消費或逕代償各種款項。
⒌酒店少爺:
客人抵達上開酒店門口時,負責向控台通報及查證訂桌資 訊,查驗客人身分證件以確保酒店安全、防止客人鬧事糾 紛,監控酒店進出人員、注意有無執法者,於查證客人確 係透過大陸秘書招攬而來後,始放行令其上樓進入酒店, 再由酒店內之少爺接應將客人帶進包廂,藉此過濾消費者 身分,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客人直接進 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或鬧事。部分酒店少爺並提供渠 等證件充當酒店人頭負責人或提供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供 酒店營業使用。
⒍設立行號、詐騙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刷卡機等人頭提供 :
負責提供證件充當人頭,提供同案被告癸○○所屬詐騙集 團所需之酒店經營執照、電話門號、銀行入款帳戶或刷卡 機等,便利該集團逃避查緝、隱匿資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
(四)謀議既定,大陸秘書即自98年間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所示 之日期或期間,隨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之各該被害人,待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誤信其虛構之故事內容,而前往 上開酒店為公關小姐補業績後,即由附表所示之少爺等負 責在酒店入口處核對身分放行、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如附 表所示之買單幹部則負責介紹消費方式並接單收款,再由 控台或買單幹部安排如附表所示之公關小姐坐檯,並聽從 現場負責人之指揮調度。而附表所示之公關小姐即透過事 前與大陸秘書對話,假扮為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 延續其捏造之故事情節,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誤以
為該等公關小姐確係大陸秘書,而不斷相信彼等後續虛捏 之各種理由,到上開酒店補節數、補業績,而支付與其消 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嗣由酒店現場會計即同案被告梁 嘉洋、林怡伶等彙總帳包由總務即同案被告周忠義、張世 旻等轉交總會計即被告劉溫妮負責將詐騙所得以約定拆帳 比例匯往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與之朋分。(五)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清、癸○○、劉溫妮、黃建銘與 其他不知名之Call客,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 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 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 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如附表「起訴認定之行為人」欄所示之同案被告 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阿凡達酒 店等酒店之單日總帳及明細帳、同案被告劉溫妮之通聯記錄 、署名「金」之11月10日便條紙、御鑫酒店股東合約書、頂 讓合約書、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天上人間酒店及阿凡 達酒店總會計即同案被告劉溫妮扣案帳冊影本、南頻電信MV
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凱悅欣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林 文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天上人間餐廳特約商 店簽名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固字第099008287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紀錄表、王舒亭調查筆 錄及南頻電信公司100 年7 月14日南字資第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資料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7 月起至99年3 月31止擔任富城酒 店登記及實質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癸○○,同案被告黃建銘是我 以前的朋友,我確實在富城酒店擔任過幹部,工作內容就跟 起訴書所載的「買單幹部」(訪檯經理)相同,但職稱是行 政副總,當初是李勝利要我擔任登記負責人的,而我雖然有 聽過天上人間酒店,但沒在該酒店任職過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99年5 月27日)「 我於98年12月15日20時許接獲0000000000自稱某酒店內小 姐陳佩儀(綽號冰冰)說要跟我見面,要我到臺北市○○ ○路0段000 號3樓(我忘記酒店名稱)先幫她開番,並點 她的檯,要我先付帳,之後她會把錢還我,我於當(15) 日23時到該酒店依約點她的檯,該次消費(2小時)1萬元 ,由酒店經理向我收取。第二次98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 陳佩儀(綽號冰冰),再度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說 她家裡發生事情,要我幫她做業績,需要4 萬元她才能放 假返家處理事情。隔(21)日19時50分許,再到該酒店消 費(2小時)4 萬元,由酒店經理向我收取,第三次99年4 月5 日21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我,跟我說要我 再幫她做業績1萬元,她匯4 萬元還給我,當(5)日22時 30分許進入該酒店消費(2小時)1萬元,由酒店經理向我 收取,當天陳佩儀(綽號冰冰)並無出現,經理另外請其 他小姐來陪我。隔(6 )日18時許,我再打電話給她並把 銀行帳戶給她,要她將4 萬元匯給我,她又要求我再去幫 她做業績,才肯把錢匯給我,我就沒有再去。於99年5 月 15日16時許接獲0000000000,說她是臺北市○○○路0 段 000號3樓(我忘記酒店名稱)的會計林月玲,說她把帳算 錯她要賠公司5 萬,要我幫她3 萬元,那天晚上我就再到 該酒店刷卡3 萬,她跟我說99年5 月20日領錢會還給我, 我當時就把銀行帳戶給她,但她至今未還,我覺得她們騙 我」、(99年12月25日)「我係自97年中旬即開始接到自
稱「冰冰」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之電話 (097*11*48*,完整號碼詳卷)向我表示她是之前跟我在 餐廳相識之小姐,她告知我當時相識就有好感,故我抱著 好奇的心理跟對方聊,後來我便經常主動打電話跟對方聊 天,在對方解除我心防後,約在1 個月之後她告訴我,她 在臺北市長春路上不知名酒店(詳細地址及店名我已忘記 )上班,因為家中缺錢援助,她才會向經紀公司借錢因而 不得已被迫到酒店上班,隨後又藉故家中長輩住院,要求 我幫她補1 檯4 萬元的檯,如此她才能回家照顧長輩後, 待回公司領薪水會還給我。事後我向冰冰要回3 萬時,她 告知我只要再幫她補1 萬元的檯,就匯4 萬元要還給我, 所以我信以為真,又北上補了她1 萬元的檯,可是到98年 3 月左右,冰冰就像人間蒸發一樣,消失了,我也聯絡不 到她。又在98年5 月份左右,又接獲1 名自稱「林月玲」 之女子打電話予我(她的電話我已忘記),告知我要與我 做朋友,在與她相識約2 個月後,林月玲來電告知我因為 她做會計時記錯帳,要5 萬元幫忙,可是我因經濟因素只 幫她出3 萬元,拿到她所上班的地方(在臺北市○○○路 0 段000 號3 樓的富城酒店內),到那邊才知道她是酒店 小姐,不是會計,林月玲告知我說只要過幾天她便會還我 錢,然而到還錢之日,林月玲依然未將金錢交付予我,事 後,她電話換人使用,所以也因此與她斷了聯繫」、「冰 冰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補節數,這樣她才能回家,待 照顧家中長輩後會把欠我的錢賺回來,我一直以為對方真 心相待,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補節數」、「自稱冰冰 之女子有與我發生性關係,在我幫冰冰補完4 萬元的檯數 ,她就主動帶我去賓館發生關係,在與冰冰發生性關係後 我沒再給她金錢」、「(問:你總計遭酒店與該名自稱冰 冰及林月玲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至少9 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一 )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 為前述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因酒店工作人員眾多, 所以無法完全記憶那些員工面孔,故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 我不能確定。(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二)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自稱林月玲及冰冰之女子 以及前述酒店幹部或員工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 為自稱林月玲及冰冰之女子及前述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 ?)如上問句所言,因酒店工作人員眾多,所以無法完全 記憶那些員工面孔,故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我不能確定, 林月玲及冰冰也好像不在指認照片中」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乙○】99年度偵字第26774 號卷一第13 1至133頁;乙○99年度偵字第26603 號卷三第189至190頁 )。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間曾被好幾 位酒店小姐騙,可能騙了6 、70萬元,在忠孝東路的酒店 被騙的是9 萬元,「冰冰」是在長春路的酒店認識的,她 後來到忠孝東路4 段的酒店,「林月玲」也是在忠孝東路 4 段的酒店認識的;我被冰冰騙6 萬元,是包含在長春路 的酒店3 萬元及富城酒店3 萬元,第一次是在長春路的地 下室消費3 萬元,就是在該酒店買冰冰的節數,有聊天、 喝茶,之後還有做性服務,我已經先付了3 萬元,所以性 服務後沒有再給錢;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冰冰在忠孝東路 酒店那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那邊點她的檯,該次也被騙 了3 萬元,那時沒有看到冰冰,是別的小姐來坐檯,我那 次在酒店坐了1 個小時,沒有性交易;我後來突然接到「 林月玲」的電話,我就去富城酒店消費1 次共3 萬元,消 費內容是喝茶、聊天,是自稱林月玲的小姐來坐檯,該次 沒有性交易;我是基於同情心,冰冰和林月玲向我說「你 先來店裡消費,之後會把你消費的錢全部還給你」,所以 我認為去店裡消費就是幫助冰冰和林月玲的方法;警詢時 警察給我看的相片沒有我認識的人,在庭被告我也認不出 有冰冰或林月玲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696號卷【 下稱北院卷】六第223頁反面至第226頁)。 ⒊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丙○○雖有在酒店付出 金錢,然亦有獲得對待給付亦即酒店提供之食物與小姐服 務等,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證人丙○○雖稱「 冰冰」、「林月玲」說會將消費的錢全部還給自己,然證 人丙○○既有獲得酒店之對待給付,甚至有性服務,一般 有通常智識與理性之成年人應不至確信提供服務之酒店小 姐還會將客人之消費款全數返還給客人,否則酒店老闆及 員工豈不是做白工且免費奉送食物、提供休憩場地與服務 ?證人丙○○於其所述前往酒店消費之時間,年齡已屆47 歲,其自述職業為貨運司機(見乙○99年度偵字第26603 號卷三第189 頁),以其年齡與社會經驗應不至認定酒店 小姐在提供服務之後還會將消費款全數返還,是證人丙○ ○是否確有陷於錯誤,亦有可疑。再證人丙○○並未指出 任何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 被告涉有詐騙證人丙○○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丙○○ 所述消費之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被告對 證人丙○○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告訴人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8年6 、7 月份左右,詳細時間我不太確定,開始接到自稱「陳嘉玲 」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092*39*87*號( 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 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開始跟她交往時,她就天天打 電話過來跟我聊天,她告訴我說她在臺北市○○○路0 段 000 號12樓的天上人間酒店上班,因為她說她爸出車禍, 需要大筆醫療費,迫不得已才會跟經紀公司簽約去酒店上 班,後來她不想繼續在酒店上班,想要脫離酒店回家照顧 她爸,希望我能幫她做點業績,好讓她可以快點離開酒店 ,之後才能帶我回她家商談結婚的事情,我才去幫她,後 來因她又以欠經紀人的錢、要繳稅金及老板嫌她賺太少錢 ,要求她去做外場等理由繼續騙我拿錢出來借她並一直假 稱離開酒店後要跟我結婚,我才會受騙前往酒店消費。( 問:自稱陳嘉玲花名「紫玲」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天 上人間酒店(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消費後迄 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 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從去年開始至今 ,不記其數,業者沒有告知我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是紫 玲直接在電話中告知我要消費之金額,這些錢是要用來買 她檯數的錢,而自稱紫玲之女子每次約出現半小時至1 小 時,見我當天所攜帶金額之多寡而定」、「紫玲有以業績 不足拜託我幫她補節數,另外她有用跟經紀人借錢,利息 錢拿不來等理由,跟我一直借錢,希望能早點還完欠經紀 公司的錢才能早點離開酒店,等她能脫離酒店後會跟我結 婚,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們補節數,好讓她們早點脫 離酒店,我都直接過去天上人間酒店將錢交給酒店內的幹 部,並沒有借據或簽單」、「共計損失90幾萬元」、「( 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 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天上人間酒店 幹部、少爺或小姐?)經我指認,編號17號戴維庭是在臺 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天上人間酒店樓下)登記 我資料的員工,編號9 號張勝傑是坐在天上人間酒店門口 櫃檯,告知我該去哪間包廂的幹部,編號11號林雅靖與編 號12號馮筱慧就是自稱陳嘉玲花名紫玲的女子,有時候她 們會互換來坐檯,但都是用紫玲之身分,編號15號王嘉鎂 就是在酒店專門跟我收錢的員工,編號14號周忠義是將收 來的錢帶離酒店的幹部」等語(見乙○100 年度偵字第13 68號卷二第220至223頁)。
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5 、6 月開始有到 忠孝東路4 段107 號12樓的天上人間酒店消費過」、「當 時我接到電話,一開始她問我是否認識她,我跟她說我不 認識,後來聊天以後她說要碰面,約我到臺北,第一次見 面就是在酒店碰面」、「她的名字為「陳嘉玲」,她的花 名為「紫玲」」、「她剛開始沒有請我幫忙補節數,是後 來金額越來越大的時候就有跟我說」、「她說她以前欠經 紀公司錢,請我們幫忙還款,我陸續掉入她的陷阱」、「 她跟我說她想要還款以後離開酒店」、「她有跟我說離開 酒店要跟我交往或結婚」、「消費模式是她們打電話給我 的時候,會跟我說消費當天要我帶多少錢,例如叫我帶51 ,000元或8 萬元等,我就會帶款項去店內。理由有補節數 、欠經紀公司錢、還本票的錢等」、「我去消費時,只有 看到紫玲本人5 、6 次,之後我去的時候她就跟我說她要 去簽帳,沒有時間過來,改由「小青」過來,等於代替紫 玲來陪我」、「每次消費未必有坐滿時數,她是看金額大 小,如果2 萬元那樣大概30分鐘就會離開了,我有時候 會在包廂內看電視,她們進來包廂都約10多分鐘就會離開 」、「我不記得陸續支付紫玲款項的日期,可是我大概支 付90多萬元」、「我沒有跟她一起出去從事性行為」、「 因為她說她很可憐,我基於同情才會相信她」、「編號9 號、17號、19號。19號是專門跟我拿錢的人,9 號是控台 ,因為我進去的時候他都會跟少爺說帶客人到指定的包廂 ,編號11、12號好像是陳嘉玲,因為有時候他們會自稱為 陳嘉玲,可是因為燈光比較昏暗,所以都看不出來,17號 是1 樓的少爺。他負責管控進出的人員,還會看我們的身 分證。他會寫3 聯單,上面註記我的名字,找哪位小姐, 將單子交給我,我將單子交給控台」等語(見乙○99年度 偵字第26603 號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⒊除證人己○○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所述為真 ;且證人己○○對於「陳嘉玲」這名女子竟然指認2 位不 同之人,並稱「有時候她們會互換來坐檯」,顯見證人己 ○○在酒店消費時已知自稱「陳嘉玲」之女子並非同一人 ,則證人己○○是否確因其上開所述遭「陳嘉玲」詐欺而 陷於錯誤進而付款,亦屬有疑。再證人己○○亦自陳「燈 光比較昏暗,所以都看不出來」,則證人己○○憑其記憶 中昏暗燈光下所見到之「陳嘉玲」來以照片指認「陳嘉玲 」之真實身分,其可信度並非無疑;況證人己○○於警詢 中係指認編號15號之人為專門向其收錢之員工,於偵查中 卻指認收錢之人為編號19之人,可見其警詢及偵查中之照
片指認憑信性不高。又證人己○○雖有在酒店付款,然其 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 有受到損害;且由其上開所述案發過程,亦難認定其確實 有交付逾90萬元之金額。證人己○○上開所述既仍有可疑 之處,然證人己○○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到庭以證人身 分受交互詰問,自不能逕以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認定 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被告涉有詐騙證 人己○○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己○○所述之消費地點 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被告對證人己○○有起訴 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告訴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8年初(詳 細時間我忘記了)即開始接到自稱「瑋庭」之女子以電話 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我093*15*58*號(完整號碼詳卷 )之電話跟我裝熟,另還有其他號碼我忘記了,一開始我 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她經常打電話跟 我聊天解除我心防後,約2 至3 天之後她告訴我她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的酒店(酒店的招牌名 字我不清楚)上班,因為「瑋庭」之女子說,她向經紀公 司借錢因而不得已被迫到酒店上班,她在酒店上班很缺坐 檯業績,希望我去幫她補節數,她才能快點離開經紀公司 ,我才去幫她,後來因她編了許多可憐的理由並假稱要離 開公司跟我真心交往,我才會一再受騙前往該酒店消費」 、「我自98年起至該酒店消費至今約有1 年半左右,大概 1 個月去消費2 次左右,可能總共有去30幾次(詳細次數 我數不清了),我第一次去消費的時候,綽號「瑋庭」之 女子有事先告訴我消費方式是每2 小時收費1 萬元,都是 由綽號「瑋庭」之女子單獨陪我1 人在包廂內談情說愛, 出場1 次2 個小時收費3 萬元」、「根據我的感覺及當場 見面聊天後,與我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我實際接觸之 人,認為應該為同一人沒錯」、「瑋庭有以業績不足拜託 我幫她們補節數,她們都稱很喜歡我,希望能早點還完欠 經紀公司的錢才能早點離開酒店,以後會幫我把我幫她的 錢賺回來,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補節數,好讓她早點 脫離酒店,但我陸續幫瑋庭補節數大約花費100 多萬元」 、「在我前往酒店消費期間,自稱瑋庭之女子願意與我發 生性關係,但是我年紀太大所以沒有跟她發生性關係,我 跟她是真心相愛的好朋友」。「我總計遭天上人間酒店與 該名自稱瑋庭之女子詐騙損失共計約100 多萬元(詳細金 額我也算不清楚了)」、「我每次去該酒店消費付帳是將
金錢交給那家酒店的媽媽桑買單經理,都不是「瑋庭」之 女子向我收錢」、「經我現場當場指認,向我收錢的買單 經理媽媽桑就是在場的王嘉鎂沒錯」等語(見乙○99年度 偵字第26603 號卷三第18至19頁反面)。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於98年間沒有去 酒店消費,是100 年間,我有去2 家酒店消費,酒店的位 置忘記了;當初是1 位叫「婷婷」的女孩子打電話叫我去 酒店喝酒、聊天,「婷婷」和「瑋庭」應該是同一個人, 我因為「婷婷」的邀約大概去了酒店6 次,我每次去酒店 都有消費,每次消費金額為4 萬、6 萬,總共去酒店花了 60多萬;我不只去了6 次,是去了3 年,除了在酒店消費 要交錢以外,沒有因為我他原因要拿錢給婷婷;我之前在 警局有說共損失100 多萬元,那是3 年之間,1 次3 萬、 5 萬這樣交,都是酒店的消費,沒有我他原因而交付;酒 店裡面可以唱歌、聊天、講話,有婷婷或代理婷婷的小姐 來陪,我不會喝酒,4 到6 萬元的錢是坐檯費,是幫助「 婷婷」,花費有時候是1 萬,有時候是2 萬,不一定,花 到6 萬是很少的情況,只有1 次,最多4 萬,6 萬是另外 幫她,是幫她生活費,她說家裡生活費不夠,要補貼,她 說借她,到什麼時候還也不知道,我就借她,6 萬是1 個 男孩子拿走,是酒店的少爺,是在合作金庫某一家分行給 的,該酒店少爺不是在庭的被告楊柏煜、林佳龍;在庭的 被告我都沒有看過,警察查獲那天在警察局及酒店沒有看 到媽媽桑,也沒有看到「瑋庭」,在警察局我沒有做指認 的動作等語(見北院卷五第142 頁反面至第147 頁)。 ⒊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見其就因本案而交付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是否全為消費款、每次消費之金額等節之陳述 均前後不一,是顯難以證人丁○○之證詞認定其確實因何 原因而交付多少錢給何人。再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其 所付款項幾乎全為酒店消費款,其亦有消費之事實,則其 雖有在酒店付款,然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 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再證人丁○○之警詢 筆錄雖顯示其指認被告王嘉鎂為買單的媽媽桑,然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卻一再證稱其於警詢時並未做指 認的動作,則證人丁○○於警詢時是否確有依照其記憶據 實指認被告王嘉鎂,顯然有疑,是尚不能僅以證人丁○○ 之警詢筆錄逕認被告王嘉鎂卻為證人丁○○所見之買單媽 媽桑。又證人丁○○並未指出任何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 詐欺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涉有詐騙證人丁○○ 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丁○○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被告對證人丁○○有起訴書所載 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害人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自今(99) 年11、12月份左右,即開始接到自稱「小蝶」之女子以行 動電話號碼0938(尾後碼我沒記下來)撥打我093*92*69* 號(完整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 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經過1 至2 個月以後她才 說她在酒店上班。後來今年2 月份我出差上去臺北時,依 她提供的地址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天 上人間酒店。我進去消費時,有1 位酒店男性幹部就先拿 帳單要我付款買單1 萬元,我用我的信用卡付完以後,自 稱小蝶的女子才過來我的包廂然後陪我聊天約2 小時(小 姐中途有離場),就結束了」、「我前後共去消費3 次, 第一次業者沒有告知我酒店計價方式,一開始還沒消費就 要我買單,我覺得很納悶很奇怪,第一次在我是用我的匯 豐銀行信用卡刷1 萬元,第二次大約是今年5 月份左右, 第三次是今年10月份去的,有時我是付現金,有時是用信 用卡,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每次都付1 萬元」、「與我 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自稱小蝶之女子,應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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