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智
姚國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1414、1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文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姚國棟無罪。
事 實
一、賴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 105年11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與姚國棟(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行 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時,持 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及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 (起訴書載為螺絲起子,應予更正),用以破壞店內之夾娃 娃機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戊○○所有陳列於 機臺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㈡另於同年月15 日上午4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持前揭十字起子,擊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庚○○所有陳列於機臺內之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庚○○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己○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2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7-11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4031號卷第4頁反面、82頁正 反面、偵字11414號卷第91頁正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33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267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2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 14031號卷第9頁正反面、偵字11414號卷第34-35頁),復有 臺北市○○區○○街00○0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11414號卷第54-55、偵字14031號卷第15-16頁)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見偵字11414號卷第56-5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賴文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起訴書雖 認被告賴文智持以為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者係螺絲起子等語,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賴文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所持用者係十 字起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5頁),爰予以更正,併 此敘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文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併科 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修正 後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賴文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文智持前揭 十字起子先後破壞娃娃機臺後以竊取機臺內之物,足見該十 字起子有一定之堅硬程度,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應屬兇器,被告賴文智既於行竊時攜為工具,是核被告己 ○○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文智2次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 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 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 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 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 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 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賴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惟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賴文智 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異 ,且其於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實際入監執行,要難 率以其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加重其 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智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次慮及 被告賴文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戊○ ○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7、251頁),與告訴人庚○ ○則未和解,亦尚未賠償(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5-126頁) ;末衡酌被告賴文智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之職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扶養, 另案入監前月收入約20多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賴文智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十字起子,雖係
被告賴文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且價值輕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賴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5年11月13日上午7時28分前某時許,見告訴人甲○○停放在 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鑰匙未取下,隨即持該鑰匙發動 後,竊取A機車得手後,搭載一旁之姚國棟(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去。㈡ 被告賴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 20分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4時58分許期間之某時,以不詳方 式,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竊取被害人洪嘉諭停放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下稱B車 牌)得手後,將B車牌懸掛在A機車上。㈢被告姚國棟明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賴文智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自被告賴文智處收受藍芽音響1個。因認被告己○ ○就㈠、㈡部分均涉犯竊盜罪嫌、被告姚國棟就㈢部分涉犯 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文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賴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姚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雲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區○○街00○0號周邊 及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另 認被告姚國棟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姚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區○○街00○0號周邊及 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文智固承認有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騎 乘A機車搭載被告姚國棟,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4時58分許騎 乘懸掛B車牌之A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A機車及B 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機車,是周文峯把機車鑰匙拿 給伊,並告訴伊車停在松德路虎林街口,伊係持該鑰匙將車 騎走;A機車伊僅使用2日,伊不知道車牌換過,B車牌不是 伊掛上去的等語;訊據被告姚國棟固承認知悉被告賴文智竊 取藍芽音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賴文智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音響給我,那天是去丙○○家, 賴文智拿了1個音響送給丙○○的女兒等語。經查:一、被告賴文智部分
㈠竊取A機車部分
1.被告賴文智於前揭時間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姚國棟乙節, 固有105年11月13日上午7時28至29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字11414號卷60-61頁),足堪認定 。然前揭照片並未攝得被告賴文智竊取A機車之畫面,尚 無法據以認定A機車即為被告賴文智經過時見鑰匙未拔, 臨時起意而竊取。
2.次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國棟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 在過紅綠燈,賴文智就自己跑去偷機車,當時是賴文智突 然看到路邊有一部機車車鑰匙沒拔,就把車子牽出來,我 問賴文智車子是誰的,他說車子是朋友的等語(見偵字11 414號卷第85頁反面);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 :當下伊只看見賴文智將該重機車推到馬路上,然後很自 然地取出坐墊下的安全帽然後叫伊上車,當時詢問賴文智 該車來源,賴文智稱是跟朋友借取的,伊上車時機車上已 經有鑰匙等語(見偵字11414號卷第103頁正面、本院易字 卷三第115頁),觀其前後證述,僅關於其看到被告己○ ○自路邊推出A機車乙節,前後證述一致,然就被告己○ ○究竟是否看到A機車車鑰匙未拔方將A機車自路邊牽出, 即A車是否係被告賴文智所竊取之事,姚國棟之證述前後 有所出入,且姚國棟於偵查之初亦涉有竊取A機車之嫌, 其既於竊取A機車之事有利害關係,即有可能為脫免刑責 而為不利於被告賴文智之證述,是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 度尚非無疑。
3.再參以A機車最初被尋獲時係由案外人周文峯所騎乘乙節 ,有周文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11414號卷第22 -24頁),足見A機車自失竊至尋獲之期間,確實不僅被告 賴文智騎乘,則最初係由何人竊取A機車,已非無疑。又 審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雲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 案發前一天晚上10時40分許將A機車停在松德路45或47號 前的停車格,停車當時伊未將車鑰匙拔起來,案發當日上 午9時許發現A機車不見了等語(見偵字1141l號卷第38-40 頁、偵字14031號卷第77頁),僅得確知張雲娥停車時未 拔鑰匙,然張雲娥停放A機車之時間與被告賴文智騎乘A機 車之時間已相距約8小時,在此期間確可能已由被告己○ ○以外之人拔取A機車之鑰匙,是被告賴文智辯稱車鑰匙 是周文峯所交付並告知A機車位置等語,非無可能。 4.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之主要依據為姚國棟於偵查中 之證述,然其證述可信度存有疑義,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資佐認A機車確係被告賴文智見鑰匙未拔而起意竊取 ,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賴文智有為此部分犯行。 ㈡竊取B車牌部分
1.被告賴文智有騎乘懸掛B車牌之A機車之事實,固有105年 11月15日上午4時58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字11411號卷第59頁正面),堪以認定,然憑此照片 並無從證明被告賴文智有竊取B車牌之行為。又A機車自失 竊至尋獲期間,不只被告賴文智1人騎乘使用乙節,業如 前述,是B車牌究竟由何人竊取並懸掛於A機車上,尚非無 疑。
2.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洪嘉諭於警詢中證述:伊是於104年9 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路○○○○○ ○○○○○○○號碼000-000號機車放在該處,自斯時起 就一直將機車放在該處,直到105年12月中經警方通知, 伊方得知車牌遭竊等語(見偵字11414號卷第30頁反面) ,足見自其停放機車於前址位置至B車牌經尋獲時止,已 歷經1年餘,是B車牌究於何時為何人所竊,難以證明。 3.再者,觀諸證人周文峯於警詢中證述:姚國棟有跟伊說騎 的時候要小心一點,因為B車牌是姚國棟去拔別台車來裝 的,姚國棟有說是從忠孝東路7段拔的等語(見偵字11414 號卷第23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國棟先於偵查中 證述:當時在朋友家聊天時,賴文智有親口說B車牌是在 忠孝東路7段拔的等語(見偵字11414號卷第85頁反面), 後於警詢中則改證稱:伊不知道是誰竊取B車牌,周文峯 被警方查獲後,伊翌日去陳俊吉家中聊天時,有遇見周文
峯前來聊天,然後伊有親耳聽見周文峯說車牌在忠孝東路 7段遭竊取等語(見偵字11414號卷第103頁反面);再於 審理中又改證稱:伊是在「阿吉仔」家聽到朋友講說有聽 賴文智講去忠孝東路7段拔車牌,當時有周文峯、「阿吉 仔」及一個叫莊志堅的在場,賴文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三第116頁),足見關於B車牌為何人竊取乙節,周 文峯與姚國棟2人之證述已不相符,姚國棟自身之證述亦 前後不一,另參以本案偵辦過程本係先查獲周文峯,經其 供出姚國棟,後再查獲被告賴文智,是周文峯及姚國棟2 人就竊取B車牌部分於偵查之初同涉有嫌疑,不無為脫免 刑責而為不利他人證述之可能,是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可信性非無可疑。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己 ○○確有竊取B車牌之犯行,自不能單以姚國棟於偵查中 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賴文智之認定。
二、被告姚國棟部分
1.觀諸臺北市○○區○○街00○0號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本院勘驗上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00:06)己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以帶有白手套之左手,朝其左方揮 手示意、右手將食物放入嘴中並走進夾娃娃機店內;隨後左 手手持1約10公分長度不明長條狀物品、右手指叼著菸,穿 著拖鞋之姚國棟出現於監視器中之夾娃娃機店門口,面向店 內以右手向其左方指示2次後,吸了一口菸後再次指向其左 方。(00:28)姚國棟沿人行道走往畫面右方,並於店外對 娃娃機店四處觀望後,離開監視器畫面。(00:58)雙手抱 著音響於胸口之賴文智走出夾娃娃機店後,走至畫面左上方 之行道樹,與1位穿著拖鞋疑似姚國棟之人一同離開監視器 畫面。」(見偵字14031號卷第21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 191頁),雖可見被告姚國棟於被告賴文智為上開有罪部分 事實一㈠犯行時出現於夾娃娃機店門口,右手並持有1白色 塑膠袋,然並未見被告賴文智交付藍芽音響予被告姚國棟之 畫面,亦無從得知被告姚國棟手持之塑膠袋內裝有何物,是 憑此證據,應僅得認定被告姚國棟知悉被告賴文智行竊之事 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姚國棟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2.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智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竊得 3顆音響,1顆給姚國棟,1顆給阿本的女兒,1顆給阿本,我 自己還沒有留等語(見偵字14031號卷第82頁反面),然其 於審理中則改證稱:竊得之5顆藍芽音響均送人了,1顆送給 阿本的女兒,其他4顆忘記送給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 第101頁),關於竊得之藍芽音響究竟如何處理,其前後證 述已不相符。另參酌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伊有綽號,
別人都叫伊「阿本」;伊完全沒有見過賴文智,也不認識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6頁)、證人即丙○○之女兒丁○ ○於審理中結證:有印象105年11月13日上午姚國棟與另一 貌似賴文智之人一起到伊家中說要找伊父親,渠等2人不說 要做什麼,但當時伊父親不在家,渠等2人坐了約5到10分鐘 ,賴文智有塞給伊1個音響,後來姚國棟拉著賴文智離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7-108頁),參以丙○○、丁○○ 於本案並無自身利害衝突,當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足見被告 賴文智當日確實交付藍芽音響1顆給丁○○,然未與丙○○ 見面,被告2人即離開,是賴文智於偵查中證述交付藍芽音 響1顆予阿本(即丙○○)等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其 證述關於當日竊得藍芽音響之數量亦與實情有背,難認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足以採信。
3.此外,被告姚國棟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是去丙○○家,有跟 丙○○女兒要了1個大袋子,丙○○女兒說爸爸不在,伊跟 賴文智就離開了,要走時賴文智拿了1顆音響送給丙○○的 女兒等語(見偵字14031號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丁○ ○於審理中結證:當日被告2人好像有跟伊要1個袋子裝東西 ,但伊不記得是誰跟伊要的,要作何用伊不記得,伊有拿1 個袋子給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9頁),內容大 致相符,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4.是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既無足證明被告姚國棟收受 贓物之犯行,而賴文智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之部分 證述又與於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丁○○之證述相左,已難 認其證述關於被告姚國棟收受贓物乙節為真,此外又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姚國棟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自無從為不 利於被告姚國棟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收受贓物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分別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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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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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藍芽音響 │5個 │事實一(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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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藍芽喇叭 │6個 │事實一(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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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遙控汽車 │1台 │事實一(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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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麥克風 │1組 │事實一(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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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源 │1個 │事實一(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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