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子青(下稱上訴人)因妨害自由 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 載「上訴理由容後另呈」),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 108年11月2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 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業於 108年11月29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 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因未獲會 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 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上開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99頁)及 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95頁)在卷可稽,而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 5日之補正期間,上訴人 至遲應於 108年12月14日前補正,惟上訴人迄仍未予補正,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