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丁明達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 件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附表一 編號7 ,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之「該次詐欺被害人 行為所涉及之行為人」欄記載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僅有尤 子羽、宋憲庠、林志憲、彭馬潤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阿修」之人,並不包括被告,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 起訴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