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馬潤智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2214 、23981 、25423 、25999 、26397 、10
6 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 、863 、108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馬潤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怡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彭馬潤智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前某日,與林志憲、尤子 羽、高旻宏(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 決有罪)、宋憲庠(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加入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彭馬潤智負責提領款項(俗稱車手)及幫「 阿修」聯繫並指揮車手之工作,分工方式為「阿修」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阿修」即 通知彭馬潤智,並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給彭馬潤智,由彭馬潤智親自或指揮尤子羽、林志憲、 高旻宏、宋憲庠持該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是否仍 可提領款項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彭馬潤智再將提領 出之贓款轉交給「阿修」,提領款項之車手可分得提領款 項金額之3%作為報酬,另彭馬潤智若指揮車手提領款項, 則可分得提領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彭馬潤智即與如附 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修」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 )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紛紛匯 款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彭馬潤智再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一編號五「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車手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帳及提款,及指揮高旻宏提領款項,或將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六至八「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由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六至八「車手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測試 該金融卡是否仍可提款並提領款項,其等提領完款項後, 再由彭馬潤智將金融卡及贓款轉交給「阿修」,嗣經如附 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彭馬潤智、李怡德及陳易琳與吳昇隆間有債務糾紛,其等 均欲尋得吳昇隆償還債務。李怡德、陳易琳於106 年1 月 10日凌晨5 時40分許前未久,獲知吳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麵攤(下稱萬華區民和街之麵 攤)附近,其等2 人遂前往該處並通知彭馬潤智,李怡德 、彭馬潤智即與陳易琳、宋憲庠(陳易琳、宋憲庠所涉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王龍宇( 王龍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馬 潤智指示宋憲庠、王龍宇前往萬華區民和街之麵攤,李怡 德、王龍宇、陳易琳及宋憲庠即在萬華區民和街之麵攤等 待吳昇隆,俟吳昇隆於該日凌晨5 時40分許至上開自用小
客車拿取外套時,宋憲庠即上前將吳昇隆拉下車,宋憲庠 、王龍宇旋即出手毆打吳昇隆,王龍宇復從吳昇隆身上取 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將吳昇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駛離現場,另兩名不詳成年男子即扣住吳昇隆之肩膀將吳 昇隆架上其他車輛,將吳昇隆載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處(下稱三重區龍濱路處所),彭馬潤智、宋憲庠、 李怡德、陳易琳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陸續前往 三重區龍濱路處所,而該時已在三重區龍濱路處所之黃志 偉、劉文華宇(黃志偉、劉文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有罪)亦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吳昇隆被帶至三 重區龍濱路處所後,彭馬潤智、宋憲庠、黃志偉、劉文華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出手毆打吳昇隆,彭馬潤智、李怡 德、陳易琳接著在該處質問吳昇隆欲如何處理其積欠之債 務,嗣後,彭馬潤智再承前犯意,指示在場之人將吳昇隆 押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頂樓加蓋套房 (下稱大同區長安西路套房)處,旋由不詳成年男子強押 吳昇隆乘坐車輛前往彭馬潤智指定之大同區長安西路套房 ,待吳昇隆抵達該處後,宋憲庠即在該處出手毆打吳昇隆 ,並要求吳昇隆在車輛讓渡同意書中簽名,致使吳昇隆簽 立上開車輛讓渡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宋憲庠取得吳昇 隆所簽立之車輛讓渡同意書後,遂聯繫李怡德共同至吳昇 隆友人吳怡慧處,取走吳昇隆之私人物品,再持吳昇隆之 身分證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販售予不知情之他人,得款部 分由彭馬潤智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怡德分得20 萬元、陳易琳分得10萬元,另彭馬潤智在離開上揭套房前 ,交代黃志偉、劉文華二人看管吳昇隆,迨於106 年1 月 11日晚間9 時許,吳昇隆方利用在場之人疏於看管之際逃 離大同區長安西路套房。嗣經吳昇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彭光輝、陳郁欣、李畇臻、簡崇霖、許鶴強、林瑞源、 吳昇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馬潤智、李怡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馬 潤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 第426 至427 頁、第430 頁、第452 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宋憲庠、尤子羽、林志憲、高旻宏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證人宋憲庠部分,詳見他字第5528號卷三第71至75頁 反面;證人尤子羽部分,詳見他字第5528號卷二第146 至 151 頁,偵字第22214 號卷一第184 至185 頁反面;證人 林志憲部分,詳見偵字第23981 號卷第91至92頁反面、第 104 至105 頁;證人高旻宏部分,詳見他字第5528號卷二 第153 至158 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光輝、 陳郁欣、李畇臻、簡崇霖、許鶴強、林瑞源、證人即被害 人徐振煌、丁明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 之書證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彭馬潤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彭馬潤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彭馬潤智、李怡德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被告彭馬潤智部分,詳見本院原訴字 第2 號卷五第426 至427 頁、第430 頁、第452 頁;被告 李怡德部分,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四第10至11頁,本 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414 頁、第419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他字第1906號卷 第5 至6 頁反面,偵字第22214 號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 第47至48頁)、證人即目擊之吳怡慧於警詢中證述(詳見 偵字第25999 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即目擊 之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第22214 號卷一 第160 至161 頁反面、第166 至168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9 頁及反面)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單1 份(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8張(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11至15頁)、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見本 院原訴字第2 號卷四第145 至146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彭馬潤智、李怡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彭馬潤智、李怡德此部分犯行,應堪以認定。(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馬潤智、李怡德前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 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 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彭馬潤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於如附表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彭馬潤 智及李怡德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彭馬潤智及李怡德於剝奪告訴人吳昇隆行動自由之行 為繼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彭馬潤智、李怡德及其他共 犯共同毆打告訴人吳昇隆,致告訴人吳昇隆受有身體傷害 ,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亦 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四)被告彭馬潤智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如附表一「行為人 」欄所示之人,被告彭馬潤智、李怡德與宋憲庠、陳易琳 、劉文華、黃志偉、王龍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彭馬潤智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於如 附表一「車手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數次持如附表一「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領 取其內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彭馬潤智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被告彭馬潤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八)爰審酌被告彭馬潤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 團從事聯繫車手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且被告彭馬潤智及李 怡德不思以理性處事,竟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吳昇 隆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吳昇隆心理極大恐懼及 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李怡德已與告訴人吳昇隆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104 至105 頁)存卷可佐,併考量被告彭馬潤智及李怡德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對被告彭馬潤智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九)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共犯林志憲所有,供其 與被告彭馬潤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林志憲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原訴字 第2 號卷三第17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彭馬潤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六、七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共犯尤子羽所有,供其 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尤子羽證 述明確(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3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彭馬 潤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共犯尤子羽所有,供其 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與彭馬潤智聯繫詐欺犯行所用 ,業據證人尤子羽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 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彭馬潤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罪項下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雖係員警於被告彭 馬潤智住處扣得之物,然被告彭馬潤智供稱該等物品並無 用以為本案犯罪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451 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彭馬潤智所為上開犯
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被告彭馬潤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倘由其自行轉帳或提領款 項,其可分得轉帳或提領款項金額3 % 之報酬,如若係其 他車手提領款項,則其可分得提領款項2 % 之報酬等語( 詳見他字第5528號卷三第166 至169 頁反面),故被告彭 馬潤智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親自持金融卡轉帳及提領款 項之部分,均係以轉帳或提領款項金額之3 % 計算其所得 報酬數額,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犯行部分 ,則依照車手提領款項數額之2 % 計算其所得報酬數額, 即為如附表一「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此乃 被告彭馬潤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彭馬潤智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如附表 一編號五「車手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先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指示高旻宏於該欄所示時間將轉 帳至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之部分,因被告彭馬潤智就其 於該欄所示時間轉帳之行為,業已以轉帳金額3 % 計算其 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該欄所示時間指示高旻宏將 其轉帳之款項提領出來之部分,另有取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其於該欄所示時間指示高旻宏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部分有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⒍被告彭馬潤智因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獲得20萬 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453 頁),此乃被告彭馬潤智因犯本案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彭馬潤智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李怡德雖亦曾供稱有因犯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獲得2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 419 頁),然其已與告訴人吳昇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2 份(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104 至105 頁)存卷可佐,且 告訴人吳昇隆於和解書中敘及有其積欠被告李怡德30萬元 ,其願將被告李怡德販售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取得之20萬 元抵償其積欠被告李怡德之債務,並不願再就被告李怡德 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求償,此此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考, 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 由),則告訴人吳昇隆既已與被告李怡德達成共識,以被
告李怡德之犯罪所得抵償告訴人吳昇隆積欠被告李怡德之 債務,故認就被告李怡德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 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 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 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 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馬潤智雖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該罪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而為未宣告之罪,揆 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車手提款情形 │ 證據出處 │所得報酬│罪名及宣告刑 │
│ │ │/ 告訴│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款項之金融│ │ │金額(新│ │
│ │ │人 │(新臺幣) │機構帳戶 │ │ │臺幣) │ │
├──┼────┼───┼──────────┼─────┼─────────────┼──────────┼────┼──────────┤
│一 │彭馬潤智│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古譯升於中│1.宋憲庠於106 年5 月2 日下│①證人彭光輝之證述(│2,800元 │彭馬潤智犯三人以上共│
│(即│宋憲庠 │彭光輝│106 年5 月2 日下午1 │華郵政股份│ 午5 時37分許起,在桃園市│ 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起訴│林志憲 │ │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有限公司申│ 新屋區中華路242 號桃園新│ 第5528號卷一第120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書附│「阿修」│ │人彭光輝,假冒告訴人│辦帳號0281│ 屋區農會(起訴書誤載為於│ 頁及反面) │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表一│所屬詐欺│ │彭光輝之友人陳銘陽,│0000000000│ 該日下午1 時43分起,在臺│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集團成員│ │向其佯稱欲投資LED 生│號帳戶 │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 │ 交易明細(見臺北地│ │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1 )│ │ │意,需向其借款20萬元│ │ 之1 號,應予更正),持左│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致告訴人彭光輝陷於│ │ 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 一第72至73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錯誤,於該日下午1 時│ │ 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 │追徵其價額。 │
│ │ │ │51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 │ 訴人彭光輝遭詐騙後所匯入│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 │元至右列所示帳戶。 │ │ 之款項共計9 萬元。 │ 一第103 至104頁) │ │ │
│ │ │ │ │ │2.林志憲於106 年5 月3 日凌│④告訴人彭光輝之存摺│ │ │
│ │ │ │ │ │ 晨0 時41分許起,在新北市│ 封面及內頁影本、匯│ │ │
│ │ │ │ │ │ 板橋區中山路2 段291 之12│ 款回條(見臺北地檢│ │ │
│ │ │ │ │ │ 號1 樓,持左列所示帳戶之│ 署他字第5528號卷一│ │ │
│ │ │ │ │ │ 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 第122 至123 頁) │ │ │
│ │ │ │ │ │ 備接續提領告訴人彭光輝遭│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5 │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 │ │
│ │ │ │ │ │ 萬元。 │ 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 │ │
│ │ │ │ │ │ │ 179 頁及反面、第19│ │ │
│ │ │ │ │ │ │ 8 頁及反面) │ │ │
│ │ │ │ │ │ │⑥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 │
│ │ │ │ │ │ │ 表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 │ │
│ │ │ │ │ │ │ 5528號卷一第11至71│ │ │
│ │ │ │ │ │ │ 頁反面) │ │ │
├──┼────┼───┼──────────┼─────┼─────────────┼──────────┼────┼──────────┤
│二 │彭馬潤智│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簡澄宗於華│1.宋憲庠於106 年5 月3 日晚│①證人陳郁欣之證述(│1,200元 │彭馬潤智犯三人以上共│
│(即│宋憲庠 │陳郁欣│106 年5 月3 日下午6 │南商業銀行│ 間8 時14分許起,在臺北市│ 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起訴│「阿修」│ │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申辦帳號17│ 大同區塔城街30號處,持左│ 第5528號卷一第131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書附│所屬詐欺│ │告訴人陳郁欣,佯裝網│0000000000│ 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 至135 頁)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表一│集團成員│ │路賣家,向其佯稱其於│號帳戶 │ 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號│ │ │網站重複訂閱雜誌,需│ │ 訴人陳郁欣遭詐騙後所匯入│ 交易明細(見臺北地│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 │ │ │要取消訂單云云,旋由│ │ 之款項共計3 萬元。 │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另名詐騙集團某不詳成│ │2.宋憲庠於106 年5 月3 日晚│ 一第75至80頁反面) │ │。 │
│ │ │ │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 │ 間8 時28分許起,在臺北市│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 │ │
│ │ │ │郁欣,假冒郵局客服人│ │ 大同區長安西路205 號處,│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 │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 │ 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一第105 至106頁)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④告訴人陳郁欣之存摺│ │ │
│ │ │ │致使告訴人陳郁欣陷於│ │ 領告訴人陳郁欣遭詐騙後所│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 │
│ │ │ │錯誤,依指示於該日晚│ │ 匯入之款項共計3 萬元。 │ 臺北地檢署他字第55│ │ │
│ │ │ │間8 時7 分許及晚間8 │ │ │ 28號卷一第138 頁反│ │ │
│ │ │ │時24分許,匯款共計6 │ │ │ 面至第139 頁) │ │ │
│ │ │ │萬元至右列所示帳戶。│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 │ │
│ │ │ │ │ │ │ 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 │ │
│ │ │ │ │ │ │ 176 頁及反面、第18│ │ │
│ │ │ │ │ │ │ 4 頁及反面) │ │ │
│ │ │ │ │ │ │⑥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 │
│ │ │ │ │ │ │ 表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 │ │
│ │ │ │ │ │ │ 5528號卷一第11至71│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⑦被告彭馬潤智與林志│ │ │
│ │ │ │ │ │ │ 憲傳送訊息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見臺北地檢署他│ │ │
│ │ │ │ │ │ │ 字第5528號卷一第99│ │ │
│ │ │ │ │ │ │ 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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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彭馬潤智│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賴俊睿於合│林志憲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①證人李畇臻之證述(│1,200元 │彭馬潤智犯三人以上共│
│(即│林志憲 │李畇臻│106 年5 月8 日下午5 │作金庫銀行│11時46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 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起訴│「阿修」│ │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申辦之帳號│區南雅南路2 段124 號,持左│ 第5528號卷一第141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書附│所屬詐欺│ │人李畇臻,佯裝告訴人│0000000000│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 頁反面至第143 頁)│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表一│集團成員│ │李畇臻之兄長,向其佯│569 號帳戶│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 │稱亟需用錢,需借款20│ │李畇臻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 交易明細(見臺北地│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3) │ │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李│ │共計6 萬元。 │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畇臻陷於錯誤,於翌(│ │ │ 一第82至83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9 )日上午10時50分許│ │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 │追徵其價額。 │
│ │ │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 │ │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 │右列所示帳戶。 │ │ │ 一第107 至108頁) │ │ │
│ │ │ │ │ │ │④告訴人李畇臻之國泰│ │ │
│ │ │ │ │ │ │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 │
│ │ │ │ │ │ │ 款憑證、與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之訊息往來紀錄│ │ │
│ │ │ │ │ │ │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 │ │
│ │ │ │ │ │ │ 第5528號卷一第145 │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149 頁)│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 │ │
│ │ │ │ │ │ │ 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 │ │
│ │ │ │ │ │ │ 192 頁及反面) │ │ │
│ │ │ │ │ │ │⑥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 │
│ │ │ │ │ │ │ 表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 │ │
│ │ │ │ │ │ │ 5528號卷一第11至71│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⑦被告彭馬潤智與林志│ │ │
│ │ │ │ │ │ │ 憲傳送訊息之翻拍照│ │ │
│ │ │ │ │ │ │ 片(見臺北地檢署他│ │ │
│ │ │ │ │ │ │ 字第5528號卷一第10│ │ │
│ │ │ │ │ │ │ 0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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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彭馬潤智│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陳千童於永│宋憲庠於106 年5 月2 日下午│①證人簡崇霖之證述(│2,000元 │彭馬潤智犯三人以上共│
│(即│宋憲庠 │簡崇霖│106 年5 月1 日某時許│豐商業銀行│1 時44分許起,在臺北市中正│ 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起訴│「阿修」│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簡│申辦帳號16│區重慶南路1 段1 之1 號處,│ 第5528號卷一第158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所屬詐欺│ │崇霖,假冒係其友人溫│0000000000│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 至159 頁)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表一│集團成員│ │國棟,並向其佯稱亟需│95號帳戶 │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 │ │借款周轉,會立即還款│ │訴人簡崇霖遭詐騙後所匯入之│ 交易明細(見臺北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4) │ │ │云云,致使告訴人簡崇│ │款項共計10萬元。 │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霖陷於錯誤,於翌(2 │ │ │ 一第85頁反面至第89│ │ │
│ │ │ │)日下午1 時42分許,│ │ │ 頁) │ │ │
│ │ │ │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 │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 │ │
│ │ │ │列所示帳戶。 │ │ │ 檢署他字5528號卷一│ │ │
│ │ │ │ │ │ │ 第109 至110 頁) │ │ │
│ │ │ │ │ │ │④告訴人簡崇霖之花旗│ │ │
│ │ │ │ │ │ │ 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 │ │
│ │ │ │ │ │ │ 第5528號卷一第161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 │ │
│ │ │ │ │ │ │ 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 │ │
│ │ │ │ │ │ │ 173 至174 頁) │ │ │
│ │ │ │ │ │ │⑥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 │
│ │ │ │ │ │ │ 表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 │ │
│ │ │ │ │ │ │ 5528號卷一第11至71│ │ │
│ │ │ │ │ │ │ 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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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彭馬潤智│被害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徐光正於永│1.被告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①證人徐振煌之證述(│22,290元│彭馬潤智犯三人以上共│
│(即│高旻宏 │徐振煌│106 年6 月20日某時,│豐商業銀行│ 20日下午3 時37分許起,在│ 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起訴│「阿修」│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徐振│申辦帳號03│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10│ 第5528號卷一第204 │ │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書附│所屬詐欺│ │煌,佯稱其個人資料遭│0000000000│ 9 號處,利用自動櫃員機設│ 至205 頁)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表一│集團成員│ │外洩,並遭人冒用協助│24號帳戶 │ 備接續將被害人徐振煌遭詐│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
│編號│ │ │洗錢,欲清查其財產數│ │ 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 交易明細(見臺北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5 )│ │ │額,需將其帳戶內之款│ │ 他帳戶(轉帳款項金額:15│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 萬元、20萬元、12萬元、15│ 一第94至96頁、臺北│ │徵其價額。 │
│ │ │ │使被害人徐振煌陷於錯│ │ 萬元,共計62萬元)。 │ 地檢署偵字第1089號│ │ │
│ │ │ │誤,於同日下午3 時12│ │2.被告彭馬潤智將被害人徐振│ 卷第33至34頁反面)│ │ │
│ │ │ │分許,依指示匯款80萬│ │ 煌匯入左列帳戶中之15萬元│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 │ │
│ │ │ │元至右列所示帳戶。 │ │ 轉帳至徐光正於臺灣銀行申│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 │ │ │ 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第115至116 頁) │ │ │
│ │ │ │ │ │ 後,由高旻宏於106 年6 月│④被害人徐振煌之華南│ │ │
│ │ │ │ │ │ 20日下午3 時46分許起,在│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28│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 │ │
│ │ │ │ │ │ 0 號2 樓處,持徐光正之臺│ 第5528號卷一第206 │ │ │
│ │ │ │ │ │ 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利用自│ 頁) │ │ │
│ │ │ │ │ │ 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共計│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15萬元。 │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 │ │
│ │ │ │ │ │3.被告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 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 │ │
│ │ │ │ │ │ 20日下午3 時52分許起,在│ 162至168頁反面、臺│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14│ 北地檢署偵字第1089│ │ │
│ │ │ │ │ │ 3 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 號卷第35至37頁反面│ │ │
│ │ │ │ │ │ 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 ) │ │ │
│ │ │ │ │ │ 備接續提領被害人徐振煌遭│⑥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 │
│ │ │ │ │ │ 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2 │ 表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萬3,000 元。 │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 │ │
│ │ │ │ │ │4.被告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 5528號卷一第11至71│ │ │
│ │ │ │ │ │ 20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臺│ 頁反面) │ │ │
│ │ │ │ │ │ 北市○○區○○街00號處,│ │ │ │
│ │ │ │ │ │ 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 │ │
│ │ │ │ │ │ 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被│ │ │ │
│ │ │ │ │ │ 害人徐振煌遭詐騙後所匯入│ │ │ │
│ │ │ │ │ │ 之款項2 萬元。 │ │ │ │
│ │ │ │ │ │5.被告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 │ │ │
│ │ │ │ │ │ 20日晚間9 時34分許,在臺│ │ │ │
│ │ │ │ │ │ 北市○○區○○街0 ○0 號│ │ │ │
│ │ │ │ │ │ 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 │ │ │
│ │ │ │ │ │ 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 │ │ │
│ │ │ │ │ │ 續提領被害人徐振煌遭詐騙│ │ │ │
│ │ │ │ │ │ 後所匯入之款項2 萬元。 │ │ │ │
│ │ │ │ │ │6.被告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 │ │ │
│ │ │ │ │ │ 2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 │ │ │
│ │ │ │ │ │ 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
│ │ │ │ │ │ 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 │ │ │
│ │ │ │ │ │ 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提│ │ │ │
│ │ │ │ │ │ 領被害人徐振煌遭詐騙後所│ │ │ │
│ │ │ │ │ │ 匯入之款項2 萬元。 │ │ │ │
│ │ │ │ │ │7.被告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 │ │ │
│ │ │ │ │ │ 21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 │ │ │
│ │ │ │ │ │ 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238 │ │ │ │
│ │ │ │ │ │ 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 │ │ │
│ │ │ │ │ │ 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 │ │ │
│ │ │ │ │ │ 提領被害人徐振煌遭詐騙後│ │ │ │
│ │ │ │ │ │ 所匯入之款項2 萬元。 │ │ │ │
│ │ │ │ │ │8.被告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 │ │ │
│ │ │ │ │ │ 21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