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陳信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邱宇祥
陳叡琳
龔暉恩
丘翊廷
余孟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罪嫌)部分無罪。余孟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罪嫌)部分無罪。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宗霖與余孟修為朋友關係。茲因李宗霖積欠蔡一中款項,
透過友人曾柏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中聯繫,於 民國106年10月17日早上5、6時許,以電話聯絡蔡一中,相 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寶愛酒店」見面商談清 償欠款1事。李宗霖於「寶愛酒店」808包廂內事先約集余孟 修等友人多人等候,並於蔡一中偕其女友黃靖軒前往上址 808號包廂內,李宗霖、余孟修及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多人( 未據起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蔡 一中,致使蔡一中受有急性外傷後頭痛、頭皮、頭部未明示 部位、未明示側性前後胸壁、腹壁、下背和骨盆、雙側肩膀 、左側上臂、雙側前臂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蔡一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 霖對公訴人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參 見本院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卷一第124頁); 而被告余孟修則除公訴證據編號10之告訴人蔡一中警詢筆錄 認為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公訴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明示不爭執(參見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理卷一第87頁)。而有關被告余孟修主張告訴人蔡一中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經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 同意不得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 查,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余孟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李宗霖、余孟修均矢口否認犯行,李宗 霖辯稱:「告訴人說的不是事實,沒有人打他,他進來的時 候臉上就有傷,我不知道為什麼有傷。證人黃靖軒說的不是 事實,根本沒有人把她關在廁所,也沒有人拿她手機,她前 面就先走了,所以在勘驗畫面中都沒有再看到她,只有看到 蔡一中。她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當然說蔡一中有被打。」 云云(參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余孟修則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跟邱宇祥、邱翊廷那天在喝酒,主要是聽 到外面有聲音,圍事認為我們要吵架,所以就把我們全部趕 走。(問:是誰認識李宗霖?)我認識曾柏叡,我不認識李 宗霖。當時是我說外面好像發生事情,過去看一看。」云云 (參見108年1月29日審理筆錄);嗣在言詞辯論時復辯稱: 「蔡一中是看我刺青才指認我的吧,我對蔡一中都沒有印象 。」云云(參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二、惟查,告訴人蔡一中於偵查中即供稱:「106年10月17日早 上5、6時許,我喝的很醉,接到曾柏叡的電話,叫我到臺北 市○○區○○街00號寶愛酒店樓下找他,跟李宗霖談欠我錢 的事情。我帶一個女生黃靖軒一起過去,到了寶愛酒店樓下 ,曾柏叡跟他2、3個朋友就扶著我一起去808包廂,黃靖軒 也有跟著進去,裡面加上帶我上去的曾柏叡等人大概10幾個 人,李宗霖跟我講話,講一講就開始大小聲,其他人都開始 動手打我,有人拿棒子,還有人拿刀,但是被阻止,其他人 是徒手,應該只有2、3個人沒有動手。其他人都有動手。曾 柏叡沒有動手,曾柏叡算是中間人,…我只認識李宗霖跟曾 柏叡,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監視器畫面中是否認得有 那幾個人動手?)編號1、余孟修、陳信宇、李宗霖、編號4 、編號8、編號7、編號10。我知道曾柏叡有帶2、3個朋友, 沒有動手。曾柏叡有擋住動手的人,曾柏叡的朋友也沒有動 手」等語(參見偵字第27185號卷第131頁背面);嗣在偵查 中又供稱:「(問:當天在酒店包廂內,有人打破酒瓶要用 玻璃攻擊你嗎?)我不記得。當時我喝醉了。我確定有人拿 刀跟棍子,酒瓶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上揭偵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黃靖軒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原本是一起 去附近唱歌,離開時蔡一中接到電話,對方要他過去寶愛酒 店,但對方是誰我忘記了。我們就一起過去寶愛酒店,在樓 下時,有3、4個人下來,帶我們上去,這時有蔡一中的朋友 看到我們上樓,他認為有危險所以在樓下等我們。因為對方 看起來不懷好意,對方當時有拉著蔡一中。到包廂後,蔡一 中跟對方在談話,我坐在旁邊,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後
來對方有其中1人說我們有找支援過來,蔡一中跟他們開始 一言不合,對方開始對蔡一中拳打腳踢,一開始是3、4個人 打蔡一中,後來他們把蔡一中手機搶走,看到訊息大家都在 關心蔡一中,以為蔡一中有找很多人來,就開始罵蔡一中, 拿出武器,有甩棍、刀子,其中有1人把酒瓶打破,試圖要 拿玻璃碎片攻擊蔡一中,很多都圍著蔡一中打。對方後來也 把我手機搶走,要我開訊息給他們看。我一直假裝我不認識 蔡一中,請他們先讓我離開,後來他們有想要把我關在廁所 ,但是我一直拉著門說我要離開,我不認識他們。這時候他 們還是一直打蔡一中。後來其中有1個人說我好像真的不認 識蔡一中,我跑出去,走廊上有人拿刀指著我說,要是我叫 人來的話場面會很難看,就讓我走了。」等語(參見上揭偵 卷第176頁),經核與告訴人蔡一中指訴之情節一致。而依 據證人曾貴鴻(即當日曾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看到蔡一中身上有傷嗎?) 我記得他臉上有瘀傷,其他部分我沒有注意。」(參見107 年1月26日偵查筆錄);證人黃奇仁(同為到場處理之警員 )亦具結證稱:「(問:蔡一中到派出所後有無說在寶愛酒 店到底發生何事?)我有聽到蔡一中說有被打。當時第一時 間報案是說蔡一中在酒店2樓跟陳信宇他們協調債務,說有 被打,所以蔡一中的朋友過去,結果電梯鎖住上不去。」等 語(107年1月26日偵查筆錄),益證告訴人蔡一中之指訴, 亦與立場客觀中立之警員曾貴鴻、黃奇仁證述情節相符。是 綜合告訴人蔡一中、證人黃靖軒、曾貴鴻、黃奇仁等人之證 述,就告訴人蔡一中於106年10月17日早上應被告李宗霖至 約到寶愛酒店後,確實在808包廂內有遭多人傷害乙節互核 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54分至馬偕 醫院驗傷後,所取得之馬偕醫院於同日開具之驗傷診斷書附 卷可稽(偵卷第26頁),而該驗傷診斷書上亦有載明告訴人 蔡一中確實受有急性外傷後頭痛、頭皮、頭部未明示部位、 未明示側性前後胸壁、腹壁、下背和骨盆、雙側肩膀、左側 上臂、雙側前臂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蔡一中指 訴有遭受被告李宗霖及其友人多人共同毆打,且己造成傷害 之結果等語,應堪採信。
三、次查,於本院審理中,就公訴證據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為辨認錄影內容中之被告身分與活動情形,由本院當庭 為勘驗。且因於不同庭期被告分別有未到庭參與勘驗之情形 ,為保障被告之訴訟參與權與防禦,從而先後進行數次勘驗 (詳見本院各次庭期勘驗筆錄)。而依最後1次於108年12月 17日庭期勘驗結果,可證該光碟片有4份於不同時間與位置
、角度所攝錄的不同檔案,而經綜合確認後的勘驗結果,除 被告李宗霖、曾柏叡、陳信宇、余孟修等人在偵查即已經確 認身分而無庸以編號代替外,其餘在審理中經確認身分者則 包括偵查中之編號1(A男)、編號2(劉麒傑)、編號3(鄭 宇鈞)、編號4(D男)、編號5(C男)、編號6(B男)、編 號7(E男)、編號8(H男)、編號9(陳叡琳)、編號10( 丘翊廷)、編號11(F男即龔暉恩)、編號12(邱宇祥)、 編號13(G男)等人。而其中除編號3(鄭宇鈞)、編號9( 陳叡琳)、編號10(丘翊廷)、編號11(F男即龔暉恩)、 編號12(邱宇祥)等人即為本案被告外,其餘編號1(A男) 、編號2(劉麒傑)、編號4(D男)、編號5(C男)、編號6 (B男)、編號7(E男)、編號8(H男)、編號13(G男)等 人則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訊諸共同被告李宗霖亦表示都是當 天在場之伊的友人,但伊不識其等真實身分等語。四、按本院依勘驗當日現場光碟側錄內容,予以辨認各被告之身 分與當日之活動後,命告訴人到庭為證,藉以進行確認時, 復經告訴人蔡一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喝很醉 ,我被帶去寶愛酒店,然後就莫名奇妙的被打。我被帶去樓 上,然後有人打我,我只記得有李宗霖,其他人我不記得。 檢察官有提示監視器畫面問我是否記得那些人動手,我有提 到陳信宇、李宗霖、余孟修等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比較 正確。現在我已經不能確定何人動手,時間過那麼久了。在 場的人誰帶我去頂樓,我也不能確定。依監視器畫面,我現 在能指認編號1、余孟修、李宗霖及編號4、編號7之人。這 些人有上頂樓,也是打我的人。上頂樓的人比這些人還多。 (法官問:偵查中問你監視器畫面中是否認得哪些人動手, 你指出有編號1、4、7、8、10及余孟修、李宗霖、陳信宇, 但你今天只指出編號1、4、7、余孟修、李宗霖,是否可以 確認編號8、10及陳信宇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我今日所述 的人,但編號8、10及陳信宇,我現在已經不能確定。我是 怎麼被帶到寶愛酒店,我已經不記得。當時他們拿了我多少 錢,我也忘記了。去的原因是因為跟李宗霖的一筆欠款問題 ,但那筆錢是多少,我也忘了。」等語(參見本院108年4月 9日審理筆錄)。是證告訴人就當天究竟是被何人傷害之指 認,前後有所不同。而除被告李宗霖、余孟修2人確實即是 當日有動手傷害之人的證詞仍指訴歷歷外,就有關編號8(H 男)、編號10(丘翊廷)及陳信宇等3人即均改稱已經不能 確定等語(參見108年4月9日審理筆錄)。而證人黃靖軒亦 於同日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蔡一中兩人坐計程車去的 ,到寶愛酒店樓下的時候有人下來跟我們指路告訴我們是哪
間包廂,我不記得有幾個人下來。偵查所述過程我只記得在 包廂內有發生鬥毆事件,我不清楚是誰打人,但我知道蔡一 中被打。(檢察官問:你在筆錄中提到你假裝不認識蔡一中 請求先離開,他們把你關在廁所,後來又有人在走廊上拿刀 指著你說如果讓他叫人來場面會很難看才放你走,是否如此 ?)去廁所洗臉後他們就讓我離開,至於後面走廊上拿刀等 等我就記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太久。(檢察官問:你是否偵 查中講的話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記的比較清楚? )我認為當時有含緊張的部分,現在的比較清楚。(檢察官 問:你的意思是你當時具結的證詞不實在?)我不清楚,不 記得,因為時間過很久。他們請我去洗臉,後來我在廁所洗 完臉就出來,當時有人想要把我關在廁所,但有人阻止說不 要這樣,我就離開了。我從廁所要出來的時候,因為有人阻 止所以沒有被拉住門,我是在廁所內聽到有人阻止,所以沒 有被拉住門。其實時間過很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但最後 我有離開。我只記得蔡一中被用手打,有無拿刀、棍子的部 分忘記了。在檢察官問話時,沒有隨便說話,但現在反而比 較清楚,因為蔡一中已經沒有告傷害罪了,強制罪的部分我 後來沒有參與。(法官問:所以你是因為蔡一中沒有要告傷 害罪了,所以你對於傷害部分就隨便作證?)我沒有被傷害 ,且時間已久,我有看到蔡一中被打,但不確定用什麼武器 打。他被幾個人打,我忘記了。但是確實有被打,且不只打 一拳,但誰打他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108年4月9日 審理筆錄)。
五、依上開告訴人蔡一中與證人黃靖軒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 偵查之供證詞,均前後有所不同。尤以告訴人關於當時動手 傷害伊之人,於偵查中係指訴:「編號1、余孟修、陳信宇 、李宗霖、編號4、編號8、編號7、編號10。」等人,而在 審理中則證稱:「我現在能指認編號1、余孟修、李宗霖及 編號4、7之人,但編號8、10及陳信宇,我現在已經不能確 定」等語。而證人黃靖軒雖能確認當天告訴人確實有遭他人 毆打,「且不只打一拳,但誰打他我不清楚」等語,但又證 稱:「我只記得蔡一中被用手打,有無拿刀、棍子的部分忘 記了。…我有看到蔡一中被打,但不確定用什麼武器打。被 幾個人打,我忘記了。」等語;甚至還證稱偵查中的供詞因 為當時緊張,所以並不正確,審理中反而比較清楚等語。是 證人黃靖軒業已部分推翻其偵查中之供詞,致其前後之證詞 有反復之情形,從而其證詞之可信度即容有可疑,不能直接 供為被告有罪事實的積極證據,然就告訴人蔡一中當天確實 有被多人毆打乙節,前後仍屬一致;而告訴人之前後指證,
雖然亦未完全一致,然就其對本案被告李宗霖、余孟修2人 確實有傷害伊之犯行,則不論是偵查或審判,指述則前後一 致【至於同樣指訴有傷害行為之編號1(A男)、編號4(D男 )、編號7(E男)等3人,則因身分不明,且未據檢察官起 訴,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是告訴人對被告李宗霖、余孟修 之傷害指訴,即有可採。
六、被告李宗霖所涉傷害罪之法院心證:
依本案勘驗現場光碟所見之時間順序,當日早上自「07:27 :42」起,是曾柏叡、陳信宇及編號4(D男)、編號13(G 男)與告訴人蔡一中及其女友黃靖軒搭乘電梯上樓;而緊接 自「07:28:33-07:28:45」之畫面,可見自二樓走廊前 往808包廂時,是由曾柏叡、陳信宇、編號4(D男)、編號 13(G男)及編號5(C男)等男子與告訴人蔡一中、黃靖軒 依序進入包廂(此時尚可見黃靖軒進入包廂前,有裹足不前 之情形)。而依被告李宗霖、陳信宇及證人曾柏叡之供、證 述,當時是被告李宗霖與曾柏叡先在808包廂內喝酒,而後 由曾柏叡、陳信宇與編號4、13等男子下樓去接告訴人等語 ,堪證告訴人蔡一中進入808包廂時,在808包廂應有李宗霖 、曾柏叡、陳信宇、D男、G男及C男等人在內。而被告李宗 霖雖辯稱:告訴人進入包廂時已經受傷,至於在何處受傷, 如何受傷,伊不知情云云,惟查,此部分除被告李宗霖外, 並無任何其他被告或證人提出曾經見到告訴人進入包廂前即 已受傷之外觀,是此部分僅屬空言抗辯,並無可採。而依據 下述理由:
⑴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前往馬偕醫院驗傷時間,是 在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54分,係緊接在該日案發時間之 後,顯然與本件被告李宗霖等人之傷害行為有直接因果關 係,應非信口誣指、憑空捏造。
⑵告訴人對被告李宗霖確實於當日有動手傷害伊之行為,業 於偵審中指訴歷歷。
⑶稽諸證人黃靖軒偵查中即證稱告訴人原係在附近唱歌,因 臨時接到曾柏叡電話才相偕來到寶愛酒店,與證人曾柏叡 所證相同,亦證告訴人先前即有受傷云云,顯屬無稽。 ⑷依本院勘驗所見,告訴人在進入包廂前亦無何已經受傷之 跡象與表徵。
⑸證人曾柏叡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且當日是其代表 被告李宗霖邀約告訴人至寶愛酒店之人,與被告與告訴人 間應較立場中立,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時,在 法官問其究竟有無看到蔡一中被打時,雖先答稱:「忘記 了,是真的忘記了,時間過太久」云云,但亦同時證稱:
「好像有」等語。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以證人曾柏叡與 當事人間的關係,若確實當日沒有打人1事,則絕無證稱 「好像有」之可能,益證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 ⑹當日所協調者,是關係被告李宗霖與告訴人間的債務問題 。而被告李宗霖是欠錢的一方,卻在相約告訴人前來寶愛 酒店時,事先邀集眾多友人在包廂內,致告訴人偕其女友 不察而孤身前往,從而於小小包廂內幾悉數均為被告李宗 霖所邀集而來之友人。是被告李宗霖設下此種「鴻門宴」 之動機本即有疑,則告訴人卻是該小包廂內受傷,則被告 何可能諉稱不知而予以卸責?
綜合以上6點理由,本院因認告訴人對被告李宗霖之指訴, 衡情論理,應可採信,被告李宗所辯洵無可採。七、被告余孟修所涉傷害罪之法院心證:
查被告余孟修雖矢口否認犯罪,且依本院勘驗所見,在告訴 人進入包廂之第一時間尚未在包廂內,但依共同被告邱宇祥 、邱翊廷、陳叡琳、龔暉恩等人之供詞綜合以觀,則被告邱 宇祥、邱翊廷、陳叡琳、龔暉恩等人當日會來到808包廂, ,是因被告余孟修邀約而來。參諸被告邱宇祥於審理中供稱 :「酒店有左右兩邊,我當時跟余孟修、邱翊廷在一個包廂 喝酒,距離李宗霖的包廂有點距離,中間隔一個大廳,走路 過去差不多要十秒鐘。我忘記是余孟修還是邱翊廷說其他包 廂有認識的人發生事情,問要不要過去看看」等語;被告陳 叡琳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龔暉恩在包廂內喝酒,出來的時 候遇到余孟修,余孟修說有事情,好像朋友在吵架。」(偵 字第27185號卷第153頁背面);嗣在審理中供稱:「我跟龔 暉恩在寶愛酒店喝酒,後面接到邱翊廷電話,他問我人在哪 ,我說我在林森北喝酒,原來我們在同一家,所以我就跟龔 暉恩過去找他,一到包廂看到邱翊廷、邱宇祥、余孟修,然 後就聽到外面有人在講事情,然後我們就全部被叫過去看一 下是什麼事情。叫我們過去的不是余孟修,就是邱翊廷。過 去後就是到李宗霖的包廂,當時包廂裡面有多少人我不知道 ,我全部都不認識。」等語;而被告龔暉恩亦於審理中供稱 :「那天我是跟陳叡琳去喝酒,我是去幫他開車的,因為他 知道我不喜歡喝酒,我看到的情形跟陳叡琳說的一樣。」等 語。而上開各節亦經被告余孟修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 :當時是誰說外面好像有發生事情,過去看一看?)是我說 的。(法官問:當天在那兒喝酒,是誰約的?)是我約的。 」等語相符。而參諸被告余孟修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只認識 曾柏叡,並不認識李宗霖云云(參見107年1月10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偵字第27185號卷第153頁);嗣在審理中,仍矢口
否認表示:「我只認識曾柏叡,我不認識李宗霖」云云(本 院108年1月29日審理筆錄)。嗣至審理中,因被告李宗霖供 稱:「余孟修跟我和曾柏叡都認識」等語後(108年10月8日 審理筆錄),被告余孟修始在嗣後之審理中亦供認:「我認 識李宗霖。」,而與同日被告李宗霖供承:「我認識余孟修 ,不熟。」等語相符。按本件其餘被告邱宇祥、邱翊廷、陳 叡琳、龔暉恩等人均確實與被告李宗霖素不相識,會進入包 廂完全是因為余孟修之原因,業據被告李宗霖、余孟修等人 肯認屬實,是被告余孟修確實在本案介入之情節,與同案被 告邱宇祥、邱翊廷、陳叡琳、龔暉恩等人未可等價齊觀。且 被告余孟修既與被告李宗霖具有相當交情,且會為李宗霖之 事邀集邱宇祥等前往現場助勢,則告訴人指訴其在現場有動 手毆打之人的證詞,衡諸事理即有可信。是被告余孟修既經 告訴人指訴確實有傷害行為明確,又有前述之可疑情形,衡 諸事理,其應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八、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宗霖、余孟修於傷害行為後 ,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通過第277條第1項,將原條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將刑度 及罰金部分均有所提高。比較刑度之輕重結果,自以修正前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李宗霖、余孟修2人就此部分 之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核被告李宗霖、余孟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李宗霖、余孟修與未經起訴之編號1、4、7 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李宗霖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惟仍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判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霖為本案之始作俑者 ,於共犯中所涉情節最重、余孟修則係昧於私人交誼,竟即
不分青紅皂白、為虎作倀,均有應予處罰之惡性,及被告李 宗霖為高工畢業、目前在家裡跟著媽媽賣衣服,需扶養媽媽 ,因為媽媽眼睛不好、有糖尿病;被告余孟修則為大學畢業 ,但剛失業,仍需要扶養爸爸、奶奶;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涉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霖積欠蔡一中款項,邀約蔡一中於 106年10月17日早上5、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寶愛酒店商談欠錢之事,蔡一中與其女友黃靖軒一同前往 上址808號包廂,雙方一言不和,被告陳信宇、邱宇祥、陳 叡琳、龔暉恩、丘翊廷、鄭宇鈞(另予判決)等人竟與李宗 霖、余孟修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蔡一中,致使蔡一中受有急 性外傷後頭痛、頭皮、頭部未明示部位、未明示側性前後胸 壁、腹壁、下背和骨盆、雙側肩膀、左側上臂、雙側前臂及 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又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 、龔暉恩、丘翊廷、余孟修、鄭宇鈞(另予判決)並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拉黃靖軒進入廁所關住,並強取蔡一 中及黃靖軒之手機查看,嗣因酒店不希望李宗霖等人在店內 影響其生意之經營,李宗霖等人遂強行將蔡一中帶至大樓頂 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一中、黃靖軒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 之權利。因認⑴被告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 翊廷、鄭宇鈞等6人與被告李宗霖、余孟修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⑵被告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 叡琳、龔暉恩、丘翊廷、鄭宇鈞、余孟修等8人並共同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宇等人涉犯傷害罪嫌;及被告李宗霖等 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證人黃靖軒偵查中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 光碟、摘錄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宗 霖、余孟修均堅決否認有犯強制罪犯行;被告陳信宇、邱宇 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等人則均堅決否認犯有傷害罪 、強制罪犯行。其中,被告李宗霖、余孟修均辯稱:當日在 808包廂內並未將黃靖軒關入廁所,事實上當天證人黃靖軒 是自行離開,從光碟錄影中即可證明。伊等也沒有強取蔡一 中及黃靖軒手機或將告訴人蔡一中帶至大樓頂樓等語;被告 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則均辯稱:伊等 當日雖有進入808包廂,然只看見很多人在裡面,伊等並未 動手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更沒有強取告訴人、證人等 手機或將證人黃靖軒關在廁所而限制離開之情形。後來是因 為店家表示酒店樓下另有多人聚集,不希望有人鬧事而希望 他們離開,因此即分別從後門離開,也並無至頂樓的情事等 語。
㈠查告訴人蔡一中及證人黃靖軒於警詢、偵查中,雖就告訴人 蔡一中有被毆打一事指訴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述, 惟依告訴人蔡一中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自始即僅指出為傷 害行為之人,限於編號1、4、7、8、10及余孟修、李宗霖、 陳信宇等人,並未指出被告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 廷亦有參與傷害犯行;迄審理中復具體指認是編號1、4、7 及余孟修、李宗霖有傷害行為,對於被告陳信宇則表示不能 確定(詳如前述),對於被告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 翊廷則均未置一詞。是證告訴人蔡一中於當日在808包廂內 固有遭到被告李宗霖、余孟修及未經起訴之編號1、4、7等 人之傷害,但自始並未指認被告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 丘翊廷亦有共同傷害犯行。而傷害行為本即發生於短暫之時 間內,而依被告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等人偵、 審中之供詞,均顯然並非在第一時間即有進入808包廂,是 其等係在被告李宗霖、余孟修等人已完成傷害行為後始進入 808包廂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且亦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而衡情包廂內光線較為昏暗,且被告邱宇祥、陳叡琳、龔 暉恩、丘翊廷等人又與被告李宗霖、告訴人蔡一中均非親非 故,並無何淵源,在事不關己之情形下,只是臨時應余孟修 之邀而進入808包廂,則渠等在偵查、審理中供稱包廂內未 見到有傷害行為或並無何異常等語,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
所齟齬,然既可能係在傷害行為已經過去後之見聞,即亦非 不能採信。而本件既無彼等有參與毆打之積極證據,則公訴 人之舉證即顯有未足,而不能使本院產生彼等確實有參與共 同傷害犯行之合理心證。
㈡次查,公訴證據所舉當日現場之攝錄光碟,經本院勘驗其攝 錄活動,均只限於寶愛酒店二樓走廊或上下樓電梯之內,對 本案系爭808包廂內之活動,並無任何鏡頭可資佐證;而有 關告訴人蔡一中指訴曾經被帶上頂樓一節,亦查無任何影像 可資依循,而只有告訴人蔡一中在偵查中之片面指訴;至於 證人黃靖軒在審理中亦已經就其偵查中供稱手機被取走或關 在廁所部分,改口證稱其實當天只是伊聽到有人意圖要將她 暫時關入廁所,但因有人勸阻,所以並沒有真的關入廁所之 情形,而因為伊有表示與告訴人間無何關係,從而不久就自 行離開,經核亦與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同,並與被 告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余 孟修等人供稱證人黃靖軒是先行已自由離開等語相符。而依 據證人黃靖軒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偵查中因較緊張 ,所以供述內容未必正確,應以審理中所述才較信實等語, 益證本件公訴證據所依據之證人黃靖軒警詢、偵查筆錄,均 已失其依據,證明力顯然甚低,而不足供為被告等犯有強制 罪之積極證明。
㈢綜合上述,公訴人指述之被告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 暉恩、丘翊廷等人共同傷害犯行,既未經告訴人蔡一中具體 指認,且經勘驗現場光碟後,亦不能證明被告陳信宇等5人 於傷害行為時已經在場,則被告陳信宇等人之辯詞即有可採 ,而不能逕以彼等曾經在當日出入過808包廂,即逕認被告 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等人與被告李宗 霖、余孟修(及未經起訴之編號1、4、7等人)間,必然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 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余孟 修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則因只有告訴 人蔡一中之片面指訴,而證人黃靖軒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又 有所反覆,且自稱偵查中之供詞不符事實,而應以審理中之 具結證述為準,則此部分之公訴證據已失其依據,本於證據 裁判與罪疑惟輕原則,即亦不能逕以刑法上之強制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信宇 、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等人與被告李宗霖、余 孟修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被告李宗霖、 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余孟修等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 暉恩、丘翊廷等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 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余孟修 等人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