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銘
選任辦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賠償A女新臺幣伍萬元之事項。 事 實
一、陳日銘於民國107年2月17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誤認甲○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伊先前認識之朋友,乃於A女開門進 入其住處大樓時,隨之進入一樓樓梯間,並出言向A女搭話 詢問是否相識,遭否認後,因與A女發生口角、互為推擠, 陳日銘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A女臉部,復 接續將A女壓制在地,並攻擊A女頭部及腿部舊傷(A女於案 發前一晚,甫因與友人在KTV發生衝突,而受有大腿、手指 等傷害),因而致A女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左臉挫傷、鼻 出血、背部疼痛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 見107年偵字第5526號影卷〈下稱偵卷〉第86頁、第112頁、 本院卷第247頁),復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遭 被告徒手毆打頭、臉部及腿部舊傷,並將之壓制在地之情節 相符(見107年偵字第5526號卷偵查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 公開卷〉第17至23頁、第125至127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7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 卷第13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分別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50萬元以下罰金,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接連 傷害A女頭、臉部、及腿部舊傷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相同之空間,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口角,即對當時 身有舊傷之A女以暴力毆擊,致A女受有上述傷勢,顯見其行 為控制力薄弱,被告雖未持器械行兇,然所攻擊者乃人體首 重之頭、臉部,倘施力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嚴重後果,被 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因刑事犯罪而遭 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意願賠償A女,並 提出具體之和解金額,然因雙方對於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和解等一切情狀,犯後態度非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A女所受傷勢、自述為○○畢業之學歷、 、目前從事○○○○,及自106年5月起即因有○○、情緒起
伏○、感到○○不安、○○感及行為○○之○○疾病而長期 於○○醫院、台北巿立聯合醫院○○院區就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確有 和解意願,已見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 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被告迄未與A女和解、賠償其損失,本院衡以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對A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為使其深切知 悉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 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前開附條件緩刑所應給 付之金額,得作為A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金之一部分( 亦即被告因本件附條件緩刑所給付之5萬元,日後可於應給 付A女之民事賠償內,予以扣抵)。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 之罪,是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見A女獨自 行走,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A女住處1樓樓梯 間,先毆打A女臉部致A女撞擊電表箱倒地,後跪坐於A女身 上,並違反A女之意願,觸摸A女胸部,抓A女手摸自己生殖 器部位,並試圖親吻A女嘴唇,然因A女不從以頭部撞擊被告 並大聲呼叫,被告遂以手摀住A女嘴巴,仍遇A女反抗;嗣因 路人經過,發覺有異,敲打1樓鐵門,被告始停止行為而未 遂,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是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 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 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 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詳言之,自白係被 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 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被害人或 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更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 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 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倘尚有疑者,依「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其利益歸被告,仍應為有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雖坦承 其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互毆而為傷害A女之行為,惟堅詞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以為A女似曾相識,就 上前搭話,並問她記不記得我是誰,她突然否認,我們就發 生爭吵,接下來她先出手打我,我就將她壓制在地上,她不 停攻擊我,我就徒手固定住她雙手,在跟對方肢體衝突過程 中,我沒有親吻她,也沒有碰觸她的胸部、下體或抓被害人 的手觸摸我自己的下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 官認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均僅基於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且告訴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又本案性侵通報前,依醫師 診斷過程,並沒有看到性侵害、強暴等字眼,本案顯無從推 認被告有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
㈣、按刑法上所稱性交,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等性侵入 行為。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者,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 著手,從而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自須以行為人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 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 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 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其所施用之強 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 、密切之關聯者,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68年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是,本案之關鍵闕在:被告為本案傷害 等行為時,其主觀犯意如何,得否徵表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進而著手進行該罪構成要件之相關事實,以下分點析述 之。
㈤、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迭稱遭被告強制性交, 然相同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 為證據之累積,不能自為補強,且查:
⒈A女於案發當日之107年2月17日警詢時,就其如何於樓梯間 與被告發生口角、扭打,並遭被告施加疑為性侵行為之過程 ,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往我家方向走,我家門口停一輛 箱型車,被告就從駕駛座下車,在我準備開門回家之際,被 告順勢將我推入樓梯間,並將門關上,被告問我說,你知不 知道我是誰,我回答我不認識你,被告就將我往信箱那邊推 ,我也把被告往電表箱方向推,後來整棟的燈就關了,接者 被告抓著我的脖子,把我壓向牆壁,我往被告臉上打一拳, 我直覺被告想要強暴我;我們發生扭打,我往下蹲要閃被告 的拳頭,結果撞到腳踏車,倒在地上,被告試圖拉我的手去 摸他的生殖器,我不肯,被告壓在我身上不停的賞我巴掌, 重擊我腿上的舊傷,中間我一直大喊救命,但沒有人幫忙; 被告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時,我有用力抓被告生殖器, 被告要強吻我,我咬破被告嘴唇,也用力咬被告的手,被告 有摸我的胸部,也企圖摸我的下體,但我極力反抗,我有用 我的頭撞被告的頭,也有咬他,導致我的門牙現在鬆動,被 告很用力掐我,想把我掐死,我拿旁邊的掃把往被告身上丟 ,中間大概經過了20分鐘,後來有一個男生來拍門,說他是 警察,被告才停下來去開門,被告跟他們說我酒醉在發酒瘋 ,我就連滾帶爬的爬出樓梯間,說我被強暴了,我在旁邊一 直哭,後來警察到現場,我就跟他們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驗傷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 ⒉於偵訊時,A女則證稱:我從便利商店走到我家門口,看到 被告下車,我要開門進去時,被告要我不要關門,進來後他 就問我,走那麼快幹嘛,我就問他說你要幹嘛,雖然我口氣
不好,但被告立刻就給我一拳還是一巴掌,讓我撞到我家樓 下的電表箱,我就倒在地上,被告就跪坐在我身上、摸我的 胸部,我立刻推被告,他就不斷打我的頭,被告拿我的手去 摸他的生殖器,當下我有掐他的生殖器,被告就用另外一隻 手掐我脖子,說了類似會燒了我家之類的話,我跟他說我會 聽你的話,他有往後退,讓我身體坐起來,但被告還是坐在 我腿上,我就將頭往後仰再往被告頭上撞過去,想撞他的鼻 樑,有撞到但不知道撞到哪裡,因為被告有將一樓電燈關掉 (何時關的我不清楚),我當下有呼救,他就摀我嘴巴,我 就咬他的手,之後又扭打了一陣子,後來好像是有2個路人 發現,就用力敲鐵門,是被告開門的,路人有報警,被告也 有報警,被告還跟救護人員還是警察說我是他從夜店載來的 女生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A女另證述:案發當日,我在家門口一樓門 前,從皮包裡面要找鑰匙要開門,被告就從車上駕駛座下來 ,被告走到我後方,我打開門,被告就順勢一起進來,他有 無推我入樓梯間,我已經忘了,之後他掐著我的脖子,將我 壓在鐵門,我出於自我防衛,就拿鑰匙刺他的下巴下面,接 著我們就扭打起來,我記得我們中間有對話,但對話內容, 我忘記了,我當時確實有講話嚇阻他,內容現在想不起來, ,在被告出手攻擊我之前,我以為他是同一棟的住戶,被告 詢問我是否知道他是誰?我的口氣也不好,就說誰知道你是 誰?接著被告就出手攻擊我,之後,我的直覺是我不認識他 ,而他闖到我家樓下,鐵門關起來是密閉空間,我直覺是被 告要強暴我;被告有出手要觸摸我的胸部、性器官,我當天 曾對外大聲呼救,被告就用力摀住我的嘴巴,掐著我的脖子 ,之後有一位男生很用力的敲鐵門,並說我是警察、裡面在 幹什麼、開門!接著被告就將門打開,並拿出手機,被告自 己也報警,我記得被告是一邊開門、一邊拿手機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71頁)。
⒋互核A女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就 被告與A女進入樓梯間後,2人發生肢體衝突及嗣後被告如 何對A女實施性侵之著手過程,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固稱,2 人進入樓間後,被告給伊一拳(或巴掌),伊跌撞在電表箱 而倒地,倒地後,被告跪坐在A女身上,撫摸A女胸部,伊將 被告推開,被告不斷毆打伊頭部,被告又拉伊手去撫摸被告 之生殖器,並用另一手掐住伊脖子等語。然此已與其前於警 詢時所稱,2人進入大門後,被告將伊往樓梯間信箱處推, 伊則將被告往電表箱處推,被告就抓伊脖子,將伊壓向牆壁 ,伊則毆打被告一拳,並為閃躲被告回擊之一拳,於下蹲後
撞到腳踏車倒地,被告是在A女撞到腳踏車倒地後,拉A女之 手去摸自己的生殖器,A女不從,被告即壓在A女身上,徒手 毆打A女臉頰,並攻擊A女腳上舊傷,致A女無法逃脫,被告 想要強吻A女,A女趁勢咬破被告嘴唇,又被告撫摸A女胸部 並企圖摸A女下體,但遭A女反抗並用頭撞被告的頭等情節有 異;亦與其嗣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於伊打開大門順勢進入 樓梯間後,即掐住伊脖子,將伊壓制在樓梯間鐵門處,伊出 於防衛,就拿鑰匙刺被告下巴下面,接著2人扭打起來,伊 直覺是伊並不認識被告,而被告闖到伊家樓下,當時又是密 閉空間,伊認為被告要強暴伊,被告也有出手撫摸伊胸部、 性器官等語,顯不一致。A女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進入樓 梯間後,係立即掐住A女脖子將其壓制在鐵門處,進而對其 為摸胸、摸下體或強吻等行為,或係2人於發生口角並互毆 、扭打在地後,被告始對A女為上揭摸胸等相關行為;又被 告當時所著手實施者,究僅係想要撫摸伊胸部、下體或強吻 之行為,或係確已對A女為摸胸、摸下體或強吻之行為,A女 於警、偵所證內容差異甚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被告 有出手要觸摸A女胸部、性器官,惟對於實施過程,則全然 未再證述,實情究竟為何,頗滋疑竇,A女所述上開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已非無瑕疵可指。
㈥、關於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轉述A女遭被告 性侵之證述,僅得評價為屬於與A女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 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 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 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 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 ,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 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 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 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 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 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 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 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
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 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 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 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①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接獲報案的事由為男女有事情發生糾紛,好像是有女生 被撿屍;我們去到現場時,被告也有在場,他想要跑,我們 叫被告先不能走,我們先查訪現場的人,問報案的經過,聽 報案人是說有男女糾紛,聽到女生喊說強姦或類似被脅迫的 字眼;我到現場當下,A女是在樓梯間內,她比較歇斯底里 ,只說被告要強姦她,當時A女有喝酒,也有受傷,當時我 們有問被告案情,本件應該是被告趁A女喝醉,要做「撿屍 」行為,這是我們的判斷;(問:你剛說被告想要跑,但依 卷內事證,被告於6時41分42秒時有報案,依你當時所見, 有如何狀況因而認被告是要逃跑?)我是沒有看到狀況,但 被告在現場是被一些見義勇為的人圍住,要被告不要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由證人丁○○上開於本院證述 內容可知:關於前開A女遭被告意欲強制性交之情節,證人 丁○○係由路人轉述其等聽聞A女所述而來,或證人自己聽 聞A女轉述而來,核均屬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自己被害之 經過,因非依憑證人丁○○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 於與A女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
②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說明妳到達現場 時,處理本案之過程?)我到場當時,有看到A女有點搖搖 恍恍的從樓梯間走出來,我走過去時,A女就抱著我哭,說 她要遭被告強姦,然後我就安撫A女,A女情緒激動,當時圍 觀的民眾指稱該男生也就是被告要對女生不禮貌,要我們將 被告攔下來;(問:當時有無瞭解A女所述遭被告強姦之相 關事實?)A女說她搭計程車回家,在她家松仁路樓下,下 了車要進入家門,推開她們大樓的門,結果被告將她推進去 ,在一樓的樓梯間開始扯她的衣服,然後A女反抗,被告就 抓她的頭,打她撞牆,導致A女臉上有流鼻血,附近民眾聽 到A女呼救聲,有察看、圍觀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 )。觀之證人乙○○所為上開關於聽聞自A女事後所述如何 遭被告以強暴手段違反其性自主意願之被害經過部分,要屬 其轉述A女所陳被害經過之證述,並非依憑證人自身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所為,應與A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亦非屬於別一之證據。
⒉至於證人丁○○另證述,本件案發經過應係被告趁A女喝醉 要對其作「撿屍」行為等語,雖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惟參 以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7年2月17日前一 晚因在板橋「星聚點」KTV與陳姓友人發生衝突而受傷,於 107年2月17日凌晨去○○醫院就診,案發前其甫從○○醫院 搭計程車回到住家樓下,當日沒喝酒等語(見偵查不公開號 卷第125頁至127頁、本院卷第167頁),互核A女於當日9時 28分所作酒測紀錄,亦顯示其酒測值為0(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73頁、本院卷第203頁),並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函覆本院:該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A女酒測 值0.48係誤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顯見A女無何酒醉 之情。復經本院質之證人丁○○,何以其於上揭報案紀錄單 所作回報係記載A女酒測值為0.48,證人丁○○則答以,這 個酒測值我們會複製貼上,可能是複製上有誤,我記得酒測 是下午測得,也有可能是酒測器的問題等語(註:A女酒測 係於當日上午9時28分所作,酒測數值為0,並非證人丁○○ 所指之複製誤值問題,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客觀卷證所 呈事實不符,證人丁○○所稱,被告當時應是趁A女喝醉想 要對A女「撿屍」云云,僅係證人丁○○個人之主觀意見或 推測之詞,不足憑採。另關於證人丁○○所述,伊到場當時 ,被告有要逃離現場,及證人乙○○所稱,伊有看到被告站 離約15至20公尺遠一點的騎樓,有往旁邊的廂型貨車方向走 等節,經本院進一步詰以證人丁○○當時所見被告要逃跑之 具體情節,業經證人丁○○證述並沒有看到當時狀況,只要 被告在現場是被一些見義勇的人圍住,本院衡以員警到達案 發現場時,被告與A女既甫經大打出手之肢體衝突,且依證 人乙○○上開所述,A女當時情緒激動、訴說其遭被告強姦 並於現場有大聲呼救之情,則不明究理之路人圍住當事人, 以確保維持刑案現場,並利員警後續進行案件調查,無論被 告係遭路人圍住,或在警察視線可及範圍內之現場走路、移 動,均屬可想像而無異常之情,證人丁○○、乙○○上開所 證,仍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起訴事實真實性。 ⒊況稽之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之上午6點41分許,曾以其自己 手機撥打110電話報案,訴稱其遭人毆打,請求員警到場協 助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本件被告 果若有A女指訴之違反其意願而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衡諸 常情,其犯案中當全力避免警方介入,且案發後因事跡顯露 ,更對警方避之猶恐不及,豈有主動報警尋求協助處理之理 ?另觀之A女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發生互
相推擠、扭打前,被告確有問A女:知不知道我是誰等語,A 女口氣非佳回答以不認識被告後,被告與A女即互將對方推 擠至信箱、電表箱等節,有A女上揭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上開所辦,本件係因其誤認A女為案發前日與 其一起在夜店玩樂、吃飯而認識之朋友,其因而過去向A女 詢問是否認識,惟遭A女酸言酸語否認,而發生衝突,接下 來A女與伊互毆,伊就將A女壓制在地上等語,並非虛妄。㈦、本件A女固有於107年6月5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罹有「雙極症」、「疑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且經醫師囑言:病人陳述107年2月17日遭逢創傷 性經驗,目前症狀持續,合併自我傷害意念與行為,建議與 其對談應密切注意其情緒反應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107年偵字第5526號卷第131頁)。惟查,創傷後壓力疾 患在精神醫學上被歸類為精神疾病,為人類在一定原因的損 害性作用下,自律調節紊亂而發生之異常生命活動過程,因 此必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 而醫療機構受託鑑定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或心 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鑑定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 的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 神、心理疾病),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提供 專業意見,雖可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 其中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係醫師根據病人「 主觀」描述而判斷(如本件A女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即明載本件係依「病人陳述107年2月17日遭逢 創傷性經驗」等語而為判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 之嚴重度,該診斷之目的乃在提醒病人其因某事件的發生已 影響情緒,需醫師協助治療,由於此等資料來源均係當事人 之主觀描述,其診斷之真正意義是協助病人恢復情緒,而非 藉由診斷認定加害人罪責或被害人指述的真實性,是當不得 因被害人曾經鑑定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逕認被告對被 害人有妨害性自主的犯行。本件A女指訴被害事實之憑信性 尚有疑義既如上述,則於事證未明之情況下,本不能憑A女 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下,以醫師診斷A女疑似創傷後症候群 症狀之出現,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對A女著手本案強制性交之 行為,或據而為被告有對A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 證據。何況,稽之卷附A女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 顯示,A女於本案案發前之106年6月23日、9月4日、9月11日 、11月11日,即已因第二型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精 神疾患,長期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有該院病歷資料可參(見 外放之A女電子病歷表第1冊第45頁、第86頁、第88頁、第10
0頁),A女上開經診斷有「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候, 是否確因本案所肇致,即頗堪質疑。
㈧、承上所述,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 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其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 直接、密切之關聯者,始可認定。本案被告固有隨A女進入 A女住處一樓樓梯間,且雙方在樓梯間因口角爭執,而互有 扭打,惟由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復勾稽其 於案發當時表現於外之與A女互相推擠、壓制並扭打等客觀 行為,再參以本件案發地點為A女住處所在之大樓樓梯間, 乃同棟住戶得以隨時自由出入之場所,且依A女證述其遭被 告性侵時間為清晨6點多,已有早起活動之路人,倘被告在 該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豈非隨時有遭該棟建築物出入 之不特定住戶查見其犯行之虞?而衡以常人避罪心態,犯罪 者莫不極力隱匿其犯罪行為,不欲為人查見,何況係欲遂行 極度隱私之性侵犯行,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環境下,是否敢 對或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更非無疑。綜上各節,本件 僅足以推認被告所犯係傷害他人身體犯行,尚難認定被告係 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著手實施傷害行為,復依卷證資料,亦 無進一步可適合指證被告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於與 強制性交有直接、密切關聯之其他與性相關之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自不得逕為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不利認定甚明。㈨、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單一 指訴,且其指述內容並非無瑕疵,本案復缺乏其他適切之補 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 所得之前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有公訴意旨之強制性交未遂 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傷害A女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