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63號
TPDM,106,自,63,2019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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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顏新章


自訴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劉曉玫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玫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 之情形,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 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人於105 年11月28日向檢察官就加重誹謗罪(就附表編號⒉部分)向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而加重誹謗罪乃告訴乃論之罪, 其後自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 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在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23 條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業已審究,先予敘明。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 訴。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6 月 25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主張另涉犯於105 年11月26日、 同年月30日於記者會及政論節目上所公開播送自訴人之非公



開言論,其行為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妨害秘密罪 (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依前開追加自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起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 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105 年11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民視新聞台攝影棚參加「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公開播送由訴外人梁哲凡竊錄之其 與自訴人非公開談話錄音檔。㈡105 年11月30日在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八德路民視新聞台攝影棚參加「政經看民視」節目 錄影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公開播送梁哲凡竊錄其與 自訴人之錄音檔並提示該錄音譯文,利用媒體公開播送自訴 人與梁哲凡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 之2 第3 項之妨害秘密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及第3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11月30日之 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而該罪依同 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於107 年6 月25 日始當庭具狀向本院追加自訴被告上開部分犯嫌,而狀述意 旨並稱自訴人遭竊錄等語,此有刑事追加自訴狀及自訴補充 理由二狀(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100 頁、院卷三第121 頁正 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查自訴人向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時,認為被告提出剪接自訴人與梁哲凡間錄音內容 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係涉犯加重誹謗罪告訴,有刑事 告訴狀及告訴理由㈠狀(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他字第00000 號卷第75-76 頁反面),自訴範圍是涉嫌誣告罪,並沒有自 訴盜錄及變造錄音部分,亦及未對妨害秘密罪提出自訴,為 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且自訴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於為105 年11月、12月間用開記者會 的方式、用臉書、在政經看民視等妨礙名譽行為,我當時還 在當縣政府的秘書長,我當時就知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48頁),應認自訴人斯時已知悉有該錄音內容存在,此 外,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追加自訴提起前6 個月內始知 悉上情之事證,堪認自訴人就上情向本院追加自訴被告涉犯 妨害秘密罪部分,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參諸前揭之說明 ,本案既已不得為告訴,即不得再行自訴,而應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曉玫前為花蓮縣議員,所發表言論具有一定程度之影 響力,且透過記者會、節目傳述之言論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 見共聞,於發表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及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詎被告未予查明而為下列行為,貶損 自訴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嫌云云。
㈠105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議會議事廳外大廳召開 記者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公開播送 由訴外人梁哲凡竊錄之其與自訴人非公開談話錄音檔共1 分 40秒,並發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內容及發佈新聞稿,指摘 自訴人受傅崐萁指使而迫使訴外人梁哲凡梁清政二人低價 賣出理想大地土地,再由買受人轉賣以賺取差價等不實言論 及文字。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臉書網頁,以其名義發表「縣民要真相」為題之文章, 內容提及:「…今日公開之錄音檔案,錄音內容縣府秘書長 顏新章清楚提到賣了土地以後就可以開發了,以及多次要求 理想大地降價出售偌大坪數遊憩用地。這不是藉勢藉端什麼 才是藉勢藉端,其次若沒有高層授意,豈是一個消防局長能 夠作主…」等文字,指摘或傳述自訴人藉勢藉端勒索業者。 ㈡105 年11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民視新聞台攝影 棚參加「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公開播送由訴外人梁哲凡竊錄之其與自訴 人非公開談話錄音檔並提示該段錄音譯文,再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指摘告訴人擔任消防局長期間,利用權勢以開 發同意權逼迫梁清政梁哲凡二人出售理想大地遊憩用地等 不實言論及文字。
㈢105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41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議會民進黨 黨團辦公室再次召開記者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公開散布自訴人與梁哲凡間非公開對話錄音檔內 容,並發表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指摘自訴人藉勢藉端介 入理想大地土地交易案等不實言論。
㈣105 年11月30日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民視新聞台攝影 棚參加「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公開播送系爭錄音檔並提示該錄音譯文, 再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指摘自訴人藉勢藉端、利用職 務恐嚇及脅迫梁哲凡出售土地,並向梁哲凡索取不法利益等



不實言論及文字。
㈤105 年12月6 日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民視新聞台攝影 棚參加「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提示自證7 所示之空白協議書,並以附表 編號5 所示之內容,指摘自訴人利用職權逼迫梁哲凡出售理 想大地土地及自訴人協助買方超貸、逃漏稅、違法過戶他人 土地等不實言論及文字。
二、被告劉曉玫係花蓮縣議員,明知訴外人梁清政梁哲凡告訴 自訴人及傅崐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雖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804號為不 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 年10月12日發回 再議。被告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處分之誣告犯意, 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9 時2 分許在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 字第31號案檢察官續行偵查時,在花蓮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內 以告發人身份,提出自證7 所示之空白協議書及經剪接且內 容不實之於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月 19日、104 年1 月30日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錄音檔),誣 指顏新章唆使自訴人向梁哲凡施壓,迫使梁哲凡出售理想大 地遊憩用地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司法機關偵審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 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 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 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 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 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 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 下審查標準:
㈠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 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 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 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 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 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 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 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 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 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 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 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 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 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 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 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
㈢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 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加重毀謗罪嫌、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民報 電子報105 年11月24日16時34分標題「縣議員冒生命危險曝 光傅崐萁喬土地錄音」之新聞網頁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聯合新 聞網105 年9 月1 日2 時28分標題「理想大地購地案縣長不 起訴」之新聞網頁影本、被告劉曉玫105 年11月24日17時59 分在臉書之公開貼文、「政經在民視」節目105 年11月26日 部分錄影節錄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6 日新聞稿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 年8 月12日東機廉一字第10577515870 號函、蘋果日報105 年11 月24日13時17分「理想大地土地買賣官司、關鍵錄音首曝光 」即時新聞網頁影本、自由時報105 年11月29日13時41分「 花蓮理想案錄音曝光縣府秘書長、議員互控」之新聞網頁影 本、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 仲託仲介合約書、105 年11月26日、同年月28至30日及同年 12月6 日民視新聞台晚上10時播出之政論節目「政經看民視



」側錄光碟2 片、105 年12月6 日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 」節目中出示空白協議書之畫面截圖、被告於105 年11月29 日第二次記者會錄影譯文、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105 年11月26、30日及同年12月6 日節目畫面截圖、105 年11月 24日劉曉玫記者會3 個錄音檔之錄音譯文、梁清政梁哲凡 104 年4 月30日刑事告訴狀、梁清政梁哲凡105 年9 月14 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223 號、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322號檢察長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74 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 花蓮高等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07 年1 月8 日花分檢 朝紀仁107 聲他3 字第1070000010號函、108 年4 月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之附表5 :被告劉曉玫涉及誹謗罪之相 關言論整理表及附表6 :被告劉曉玫公開播放、散布自訴人 遭竊錄之錄音對話、被告105 年11月24日記者會之錄音檔、 105 年11月29日第二次記者會之錄影光碟、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仍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968 號卷P4-5、6-22、30-31 、103-104 、106-123 反面、本院卷一P5-11 反、12-31 、 36頁、本院卷二第21-28 頁反面、第101-112 、114 頁、本 院卷三第123-131 、215 )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劉曉玫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 表附表依所載之言論內容,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自訴人 在錄音裡面顯示要業者給好康保留他們的利潤,這個都有清 楚的被錄音起來,對於一個民意代表監督所屬機關,這完全 是監督範疇,而且是可受公評之事,純粹是民選民意代表在 監督範疇範圍內的職權,更何況自訴人在花蓮縣議會否認他 曾經在消防局上班時間約業者到局長室談判土地買賣事實, 後來也證明為事實,本人所陳述是事實;自證六協議書的對 象也是傅崐萁,不是自訴人,這是廖學忠律師當下所見所聞 所寫下,梁氏父子認為他們不是要和代書洪雪娥和鍾煥仁求 償,所以他們父子並沒有要求洪雪娥鍾換仁在協議書上簽 名,至於把鍾換仁洪雪娥的名字打錯,可能是律師沒有確 認,律師只是依照所見所聞寫下來,這件事情鍾換仁確實有 和梁氏父子在律師事務所討論沒有收到錢,卻違法過戶的事 情,所以我才拿這個協議書在政論節目裡面陳述這個事實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協議書內容是涉及傅崐萁,與自訴 人無關,自訴人非被害人,提起自訴不合法。被告所為言論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梁哲凡所提供錄音檔案恐有不法之情 事,客觀上言論行為也是依據相當理由確信之證據所為之言 論行為,自不該當刑法310 條之構成要件。時任消防局長之 自訴人,其業務範圍絕不可能掌管土地買賣事宜,卻在當時 介入私人間土地買賣價金多寡,以及出售土地標的位置大小 ,該土地買賣價金又高達數億元於花蓮地方是重大矚目之事 件,依花蓮高分檢發回命令詳載此有社會觀感之問題,因此 自訴人之身份卻牽涉土地買賣,伊身為民意代表在詳加查證 及議會公開質詢自訴人,遭自訴人欺騙隱瞞下,就此可受公 評事件公開評論,也屬於刑法311 條第3 款不罰。針對誣告 部分,主觀上被告自始不具告訴人告發人之認知,客觀上花 蓮地檢署不起訴書也均未列被告為告訴人或告發人,自始不 成立誣告罪,如果被告真有告發或告訴之地位,客觀上本案 之相關文件錄音檔也非被告虛偽捏造,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 解,也不該當誣告罪。就妨礙秘密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 受邀政論節目,自訴人是遲於107 年6 月25日才提出妨礙秘 密之自訴或告訴,果真成立犯罪也逾越告訴權時效,也不得 提起自訴,此程序上也不合法,果若妨礙秘密程序合法,該 錄音是梁哲凡所錄下,並同意交付給被告,自始並非被告所 竊錄,明顯不該當刑法構成要件之規定等語。
伍、經查:
㈠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時任花蓮縣議員,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在記者會發 表、在臉書刊登或應邀參加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之節 目中發表、傳述附表一所載之言論內容,業據被告坦認,並 有①民報電子報105 年11月24日16時34分標題「縣議員冒生 命危險曝光傅崐萁喬土地錄音」之新聞網頁影本、②被告劉 曉玫105 年11月24日17時59分在臉書之公開貼文、③「政經 在民視」節目105 年11月26日部分錄影節錄譯文、④蘋果日 報105 年11月24日13時17分「理想大地土地買賣官司關鍵錄 音首曝光」即時新聞網頁影本、⑤自由時報105 年11月29日 13時41分「花蓮理想案錄音曝光縣府秘書長、議員互控」之 新聞網頁影本、⑥105 年11月26日、同年月28至30日及同年 12月6 日民視新聞台晚上10時播出之政論節目「政經看民視 」側錄光碟2 片、⑦105 年12月6 日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 視」節目中出示空白協議書之畫面截圖、⑧被告於105 年11 月29日第二次記者會錄影譯文、⑨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 」105 年11月26、30日及同年12月6 日節目畫面截圖、⑩10 5 年11月24日劉曉玫記者會3 個錄音檔之錄音譯文、⑪108 年4 月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之附表5 :被告劉曉玫



及誹謗罪之相關言論整理表、⑫被告105 年11月24日記者會 之錄音檔、105 年11月29日第二次記者會之錄影光碟、⑬自 訴人顏新章106 年12月5 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民視 新聞台105 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6 日「政經 看民視」節目內容譯文、⑭花蓮地檢察署107 年4 月17日花 檢和智105 偵續31字第1079007179號函暨所附被告偵訊筆錄 及庭呈協議書、系爭錄音檔及譯文等相關資料、⑮被告於10 8 年11月1 日刑事陳報狀提出105 年11月30日及105 年12月 6 日的錄影譯文在卷可證,是被告有散布、傳述附表所示言 論內容之行為,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訊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理想大地公司資金有 問題,是梁哲凡來拜託我,當時我任職消防局長,原本是談 第一次林德復買的66筆土地,因為102 地號的建築物梁哲凡 答應在半年內拆除,然後沒有拆,梁哲凡是為了這件事情來 找我,我們就談到當時梁哲凡答應要拆除地上物,最後也拆 掉,梁哲凡就提及有土地要賣,因為第一次買賣林德復是我 朋友,我就說你要買就去買,當時他提到的是北邊有100 公 頃的土地要賣,因為之前他賣的那66筆土地是賣給林德復, 就是我的朋友,剛好聽榮亮公司負責人鮑廣廷講,梁清政因 為財務問題要賣土地,我找林德復夫妻要不要買,我帶林德 復夫婦及林志忠、鮑廣廷去看2 次,林德復夫妻要買以後, 是由鮑廣廷去做,我沒有介入過戶或貸款、簽約,因為交易 的貸款沒有弄清楚,因為鮑廣廷不在花蓮、臺北,拜託我去 換票,我把鮑廣廷開給梁新政的的支票及利息票換回來,鍾 換仁把土地權狀還給林德復讓他們去辦理貸款。所以梁哲凡 這次想要再次賣土地就找上我,我當時只是在應付梁哲凡, 第一次99年那次66筆農地買賣,我請我朋友林德復去看看, 要不要買林德復自己決定,第二次梁哲凡來我辦公室,因為 理想大地要再開發需要資金,他必須要把100 公頃的土地要 賣,當時已經變更成遊憩用地,梁哲凡找我只是想看我有沒 有人脈,當時我們就是閒聊,事實上第二次從頭到尾我都沒 有跟臺北的朋友說要不要來買土地,因為第一次林德復買的 時候已經造成我很大的困擾,我怎麼會再去幫他介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8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9頁)。核 與證人鍾換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榮亮公司的代表鮑廣廷打 電話告訴我,他說有一個案子要辦過戶移轉,要我幫忙介紹 代書,縣政府的秘書會通知我時間,後來縣政府的秘書蔡瑞 章打電話請我去縣長室的接待室,當時有梁清政梁哲凡父 子及林德復夫妻在場,顏新章好像有在場,梁哲凡拿要辦過 戶的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點收,林德復有交給我身分證



影本、印章,我點收完畢,我就離開,離開後我交給代書洪 雪娥代書幫忙辦過戶手續,他們之前的情況我不知道,他們 如何簽約、付款,我都不曉得,我就是拿這些資料去辦理過 戶給林德復,之後土地過戶交給洪雪娥辦理,過完戶之後, 梁哲凡跟我說,尾款還沒有收到,我曾經問過林德復,他說 要貸款,貸款下來後,尾款會給他,我就有些緊張,梁哲凡 就找我跟我說要找縣長傅崐萁,我陪他去縣政府,透過秘書 有縣長碰面,縣長知道這個情況,也有提到林德復要去貸款 ,要把錢付給你。這個過程,梁哲凡有跟我提到,錢沒有拿 到,權益是受損,我自作主張,跟洪雪娥講,權狀交給梁哲 凡,等貸款下來,權狀也會拿出來,我為了平衡交易買賣安 全,我做了這個動作,最後,尾款有付,可能梁哲凡有再找 人去處理,至於補貼利息部分,顏新章有打電話給我說,要 我陪他一起去臺北找梁清政,要把權狀拿回來,要去農業金 庫設定抵押,貸款才會下來,當時貸款也談的差不多了。顏 新章跟我一起去的時候,有拿好幾張支票給梁清政,這可能 就是補貼利息的部分,因為在這之前,貸款還沒有下來,最 後我們回花蓮之後,梁哲凡才把權狀交出來去辦貸款,貸款 下來之後,尾款就付給他們等語,過戶過程亦與證人洪雪娥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足 認自訴人於時任花蓮縣政府消防局長時,於99年間介紹買家 林德復洽談購置上開農地事宜,並曾受榮亮公司負責人鮑廣 廷之託,於理想大地公司過戶與林德復時,因貸款未完成、 交易尾款未給付之糾紛,而自訴人出面換票貼補利息之事實 ,亦可認定。
⒊訴外人梁清政梁哲凡對於時任花蓮縣長傅崐萁及自訴人提 出告訴、告發意旨略以:理想大地公司於99年間欲出售花蓮 縣壽豐鄉農地66筆農地,及100 年間有100 公頃遊憩用地待 開發,就傅崐萁及自訴人涉嫌就遊憩用地部分,共同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未遂罪,經花蓮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8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發 回續查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0、3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告訴人梁清政梁哲凡104 年4 月30日 刑事告訴狀(本院卷二第101-105 頁反面)、梁清政、梁哲 凡、105 年9 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卷二第106-109 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函覆在卷可憑(本院 卷三第133 至168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下稱理想大地案 )。是依上開被告於前案再議後,被告取自梁哲凡提供其與 自訴人間系爭對話錄音檔之新事證,又其消息來源即梁哲凡 取得縣政府官員即自訴人有涉出面洽詢梁哲凡是否要賣理想



大地公司遊憩用地或詢價、洽詢介紹買家等內容(詳後述) 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徵之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11月26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 指摘、傳述之言論及意見,基於103 年10月31日之錄音內容 為據,觀諸為自訴人與梁哲凡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76頁 、本院卷三第262-272 頁),二人間談論理想大地遊憩用地 要買賣之情況,自訴人多次詢問梁哲凡是否有意出售遊憩用 地,稱:「賣了以後賣了以後你們就可以開發」(08:24) 、「啊開發上,你們那個不是遊憩用地嗎?」「遊憩用地可 以蓋飯店嗎?」(09:07)、「你那個土地要不要賣嘛」( 15:45)、「我是說你這個土地要不要賣,要賣多少,一坪 要賣多少…」(20:20)、「對啊,你就看說,我們都可以 簽那個意向書,然後你說要授權給我,然後我就回去找人, 」「一坪要賣多少錢…我就去找人」、「那你又三萬多,可 以討價還價多少」、「三萬五,怎麼那麼貴,一年前才兩萬 四,哀約,現在又漲了一萬塊,有那麼好賺的」等語。又徵 之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11月30日如附表編號⒊、⒋所指 摘、傳述之言論及意見,係基於103 年11月19日之錄音內容 為據,觀諸為自訴人與梁哲凡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76頁 、本院卷三第285 -290頁),自訴人稱:「我剛出去一點鐘 才回來。坐啊,有什麼、有什麼好康」(11:39),梁哲凡 就C3區遊憩用地34公頃之開價為一坪3.6 萬(14:37),自 訴人答以「那你那個是你所有的土地,就是你所有的理想最 壞的土地,最差的土地」(16:30)、「就是你一看是最差 的土地」(16:41)、「你是善意沒有錯啦,開出來的價是 非常不友善,非常沒有善意,非常得不想,人家這個地方, 陳立白是這個地方再過來這個地方,才1 萬多塊」(18:04 )等語,因而被告對於自訴人有上開對話內容,而認99年理 想大地公司賣掉66筆農地後,自訴人與梁哲凡私下接觸且又 論及遊憩用地是否要賣或報價不友善,而為附表編號⒈至⒋ 等評論自訴人「藉勢藉端」、「食髓知味」」等語,依照自 訴人時任花蓮縣政府消防局長,私下與業者磋商理想大地公 司遊憩用地是否出售,自訴人探知售價及如介紹買家並有討 價還價之舉本屬隱諱,而被告雖時任花蓮縣議員,非如司法 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衡諸梁哲凡轉述之事實與公共利 益相關,本於議員職權應監督市政及政府官員,應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推論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言論,尚難認其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之惡意所為,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 而為,其指摘自訴人藉勢藉端云云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



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⒌至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所指摘、傳述之言論及意見,係涉及 99年間理想大地66筆土地過戶與林德復之事件,而指摘對象 為榮亮公司涉及該交易過程,指涉所有事件發生在縣長室, 指摘對象為時任花蓮縣長傅崐萁,而非自訴人。另被告提出 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廖學忠律師所提供,此有電子郵件及協議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0-261 頁),依照協議書,立 協議書人為「梁哲凡(以下稱甲方),鍾換仁、洪美雪(以 下稱乙方)」記載內容涉及上開農地價款支付及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宜,訊之證人鍾換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交易過 程中,廖學忠律師曾經打過一通電話給我,要我去他的事務 所過去的時候,他有亮像協議書的文件,內容我沒有看,當 時梁哲凡有在場,他有要我簽名,但我沒有簽,我認為他講 的不是事實等語(見北院卷二第85頁反面),證人洪雪娥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也不認識廖學忠律師 ,當初不動產仲介公會的理事長鍾換仁有請我辦理過梁清政梁哲凡父子名下土地的過戶事宜,當時交易應該有其他問 題,是賣方梁哲凡自己來我事務所找我拿的,這中間鍾換仁 有說為了做交易的平衡安全,可以讓他帶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7頁及反面)。縱認協議書內容並非絕對真實,觀諸 該次指摘事實及評論內容僅有「…,我譬如說舉例講我們秘 書長顏新章很清楚的講花蓮縣政府台北聯絡處的地址,的那 個地址是由誰付出租金的?是由花蓮縣政府付租金的,那榮 亮公司設…」提及自訴人,難謂有何損及自訴人名譽,應認 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⒍綜上,足見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並非無據,應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推論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 尚難認其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 所為;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輕率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依其所 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自 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 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 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㈡關於誣告部分:
⒈自訴意旨固以被告提出不實協議書及不實錄音行為,該當誣 告罪「告發」之要件,且被告於檢察官再議期間提出上開不



實資料向地檢署告發,主觀上顯然有誣告意圖,況自訴人終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據。
⒉經查,理想大地案前經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於告訴人梁 清政、梁哲凡提出再議,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查,於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傳訊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於至花蓮地 檢署以證人身分應訊,觀之筆錄內容,檢察官提問:「告發 內容?」,被告於筆錄中提供協議書及系爭對話錄音檔,並 稱協議書為廖學忠律師E-MAIL給梁哲凡梁哲凡提供給我協 議書及系爭對話錄音檔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三第255-295 頁),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⒊徵之協議書之內容實為廖學忠律師繕打而提供給梁哲凡,已 如前述,而系爭對話錄音檔亦係由梁哲凡所提供,而被告根 據梁哲凡指述及其所獲取的上開資料向檢察官告發自訴人涉 嫌犯罪等事實,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若係出於誤解或 懷疑有此事實,所為告發,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況觀之理想大地案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檢察官就 自訴人涉犯遊憩用地交易案部分,引用系爭錄音內容譯文, 僅以上開談話內容均屬被告顏新章尋求授權之行為,查無積 極、具體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顏新章曾對告訴人梁哲凡為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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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