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25號
TPDM,106,自,125,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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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自字第125 號
自 訴 人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自訴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林琬瑩律師
被   告 鄭 優




      陳明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 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代理人有自訴人之特別委任時,可代自訴人撤回上 訴;自訴之撤回或捨棄上訴亦同(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鄭優、陳明 仕妨害信用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 害信用罪,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自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自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自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25 號卷 第26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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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