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40號
TPDM,106,易,440,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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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肯梅哈許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141號、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肯梅哈許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曾威豪與其女友劉芯彤【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 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ATT4FUN大樓7樓之SPARK夜店 消費之際,與該店安管人員趙雲景發生衝突而心有不甘,竟 於同日上午3時許,由劉芯彤邀約蕭叡鴻(業經另案判決, 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矚 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址之金潮酒 店內共同商討至上開夜店尋釁。蕭叡鴻遂於同日上午5時至7 時許間之某時許,以行動電話內建之微信通訊軟體,在群組 人數不詳之「中山好青年」(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聯盟」, 應予更正)群組內留言:「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 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 我過去」等語,再分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聯或當 面告知等方式,直接聯繫及輾轉糾集肯梅哈許陳柏勳(因 其坦認犯罪,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周譽騰、許 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王思凱葉品成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 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原名: 雍兆寧)、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奉孝(原 名:馬寅紘)、羅皓皓林立凡、張誌洋、吳元德董紹堂王培安周柏融柯俊廷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 桓銘、張博安黃皓瑜、王俊傑、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徐建軒(原名:徐德宇)、林諺叡(原名:林璟叡



)、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羅 翊、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劉瀚陽陳麒安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均業 經另案判決,嗣上訴最高法院,除張繼誠葉品成王思凱劉瀚陽樊豪、王俊傑、張福生經撤銷發回更審,而陳致 霖因已死亡而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不受理外,其他人等均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吳文豪曾宗越李健瑋 (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劉O愷、少 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等人。肯 梅哈許則由郭士均以微信通訊軟體轉告上情,陳柏勳則由曾 威瑾面告而獲悉,彼等均知將聚眾至上開夜店尋釁鬥毆,蕭 叡鴻於同日中午過後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許,去電曾威豪將 於當晚率眾至SPARK夜店理論,惟恐糾集人數眾多,引 人側目而遭警提前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通知上開人 等於當晚11時許,先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結,或直接前往A TT4FUN大樓集結,依上開聯絡方式及客觀上聚集人數 自大佳河濱公園至ATT4FUN大樓目的地之人數亦不斷 增加之情以觀,顯然參與聚眾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狀,竟仍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方式集 結: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葉品成、張世 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羅皓皓、張誌 洋、吳元德林立凡董紹堂王培安柯俊廷周柏融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俊傑、黃皓 瑜、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李俊賢、邱宇玄、洪 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 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 諼、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 少年謝O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14日 凌晨0時3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大佳河濱公園聚集,待周譽 騰到場後即集結完畢,而由蕭叡鴻號令夥眾自該集結地出發 ,並由曾威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葉品成,另帶領曾威瑾等60餘人分別以「 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之方式,沿臺北市中山區 濱江街向東行駛,經撫遠街、塔悠路及基隆路後,再轉往臺 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或該區之松壽 路旁鄰近巷弄下車。其中由曾威瑾所駕駛且搭載張晉祐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途經位於中山區松江路400 號1樓之某網咖時,順道搭載陳柏勳前往ATT4FUN大



樓。惟肯梅哈許因不及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遂自行搭乘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而係直接至SPARK夜店附近會合。二、肯梅哈許陳柏勳曾威豪蕭叡鴻周譽騰許淳凱、萬 少丞、張程翔王卓涵柯俊廷林立凡、陳柏元、郭士均曾威瑾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受糾集到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於 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7分許,先後抵達ATT4FUN大樓 1樓大廳,該大廳入門左側即為SPARK夜店排隊走道, 並有櫃檯,而沿走道向內走路陸續經消防通道、2部電梯, 大廳底部為鐵捲門,且由大廳門內至消防通道口處均放置欄 杆,電梯處則以鏤空式分隔牆區分與同大樓之另一家MYS T夜店。又SPARK夜店走道從門口至消防通道口係以數 支伸縮圍欄柱(下稱紅龍柱)區隔排隊人潮。上開聚集之夥 眾抵達後,由蕭叡鴻先拉住站在SPARK夜店側之櫃檯前 安管楊文政,並與陳致霖一同拉扯楊文政衣領,再與許淳凱陳致霖萬少丞質問楊文政是否為該夜店安管,楊文政隨 即回答「不是」後而企圖脫身,蕭叡鴻乃出手勾住楊文政之 脖頸,萬少丞陳致霖等人隨即出手碰觸、推擠、簇擁而迫 使楊文政自該夜店側櫃檯向電梯口移動,洪翊另向前拉住站 在電梯前之安管陸韋皓,蕭叡鴻因而碰觸陸韋皓,萬少丞、 洪翊及王卓涵又出手拉扯並推撞,除使楊文政、陸韋皓之背 部均撞擊電梯及牆面外,還使渠等無法突圍離開由陳柏勳陳致霖周譽騰許淳凱郭士均、洪翊、樊豪周柏諺林諺叡奚國翔王卓涵、王俊傑、莊乃泓羅翊等人組成 之人牆,再其餘人等陸續進入大廳並朝電梯處靠攏,陳柏勳 於此時站立在該夜店走道之人牆內觀看衝突,而肯梅哈許石亞倫、陳柏翰、周柏融、陳建宇等人站在MYST夜店走 道觀看上開衝突(即第一波衝突)並跨過分隔欄杆至SPA RK夜店側走道圍觀。
三、於陸韋皓、楊文政遭毆打包圍之際,蕭叡鴻呼叫在人群後方 之曾威豪劉芯彤上前指認安管,因劉芯彤認出楊文政係於 同年月13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之人,乃指向楊文政大聲稱:「 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而站在電梯口附近的 人群聞言也開始騷動,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邱宇玄、洪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張博鈞、莊乃泓等人則採群體游離方式 (即行為人分組攻擊1或2位以上之安管人員)下手對楊文政 、陸韋皓及另名安管李家信拳打腳踢(即第二波衝突),肯 梅哈許與陳柏勳均站在該夜店側走道中觀看前揭衝突。適A TT4FUN大樓安管游永濂陳韋忠搭乘MYST夜店側 之電梯下至1樓大廳,因見第二波衝突之夥眾群毆楊文政



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即上前制止並要求眾人停手,且將 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拉出,並質問在場夥眾係由何人帶 頭,蕭叡鴻即出面表示因曾威豪日前在店內消費與在場安管 人員發生肢體衝突,且曾威豪在旁亦出聲表示有遭人毆打, 游永濂遂稱「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 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包含陳柏勳在內之隨同之 眾人則以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為中心環繞聚集在旁,肯 梅哈許更趨前擠入人群中觀看衝突。
四、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莊瑞源雖休假而未值勤, 但行經該處疑有聚眾鬧事之情狀後,即通知同在休假中之偵 查佐薛貞國到場,2人會合後共同於14日凌晨1時10分6秒許 進入ATT4FUN大樓內,並站在游永濂之右側身後,聆 聽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之上開討論,惟薛貞國見曾威豪 講述糾紛過程時,於同日凌晨1時11分23秒對蕭叡鴻及曾威 豪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臺語發音)等 語,隨即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即第三波衝突),詎肯梅哈許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及在場之李聿鈞萬少丞、王培 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 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 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博鈞、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 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少年王O傑、周O甫及在場 之代號「X」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 人發生衝突,竟仍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雖於下手 實施傷害前並未約妥而在主觀上無致薛貞國於死之故意,惟 於客觀上對多人前往尋釁而下手毆擊人體,倘未注意力道、 部位,即有可能因毆擊到人體之頭、頸、胸等重要部位,而 於傷勢重大將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僅因在旁群眾鼓 動而情緒激化下竟未預見,仍採群體游離之方式分別由肯梅 哈許、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 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曾威瑾張繼誠、劉 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 、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代 號X之成年男子、少年王O傑、少年周O甫等人,下手以毆 打、拉扯、腳踹、推擠或持紅龍柱、棍、棒等加害方式,共 同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薛貞國、莊瑞源等人(下 稱第三波衝突),並於14日凌晨1時11分許,強行將薛貞國 自該夜店之樓下大廳內拖行至外面騎樓,蕭叡鴻則出手勾住



游永濂之頸部以阻其前往救援薛貞國,並以手指向遭人拖行 在外之薛貞國,其餘眾人則跟隨往薛貞國方向移動推擠,劉 瀚陽與洪翊揮拳重毆倒地欲爬起薛貞國之頭部,將薛貞國再 度毆倒在地後,許淳凱等人再分別上前持紅龍柱、鋁棒及以 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擊薛貞國之頭、胸、肢體及軀幹等部位, 至肯梅哈許自大廳門口走出時,見薛貞國遭眾人圍毆而不支 倒地,仍於步行之際目睹薛貞國遭聚眾鬥毆傷害之眾人毆打 之情(按:分工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迄至同年月14日凌晨 1時12分19秒,其等見薛貞國倒地不起迅即散去,終造成李 家信受有頭部挫傷2×2公分、右肩挫傷5×5公分、背部挫傷 5×1公分;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6×6公分 ;楊文政受有頭部外傷2×2公分、背部挫傷5×1公分、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均於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 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撤回告訴,詳後述】;莊瑞源受有頭 部撕裂傷等傷害(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案件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薛貞國則因顱骨絞鍊式骨 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等傷勢,嗣經送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 而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32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終致不 治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後,確認監視 器畫面之夥眾為肯梅哈許,始悉上情。
五、案經薛貞國之妻黃嘉鳳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 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構成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記載:「肯梅哈許……出手毆打及拉扯薛貞國、 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等人」等語(見起訴書第 4頁第11行至第14行),雖其上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害人 莊瑞源受有何種傷害,告訴人欄亦未敘及被害人莊瑞源、楊 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提出告訴部分,惟檢察官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本案被告所為包含涉犯刑法第283條、第277條 第1項規定而致被害人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受 傷之事實等語。又被告係與另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 鴻等人聚眾欲至ATT4FUN夜店尋釁、鬥毆之同一原因 而出手毆打、拉扯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



及李家信等人,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上述行為而 為共同正犯,且就其下手傷害被害人莊瑞源楊文政、陸韋 皓及李家信之未經起訴之潛在部分及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 顯在起訴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起訴不可分性,併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按:上開 潛在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肯梅哈許及 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肯梅哈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獲通知至SP ARK夜店,並有下手毆打安管人員楊文政、陸韋皓、李家 信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犯行, 辯稱:其直接搭計程車到場而未與其他夥眾一同在大佳河濱 公園集合;其僅下手毆打安管,沒有攻擊薛貞國,也未傷害 薛貞國致死,亦不知有少年共犯及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為 員警,在場亦未聽到有人稱渠等為員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上述之第三波衝突中,距被害人薛貞國有 一段距離,中間夾雜許多人,故無預見薛貞國遭聚眾鬥毆傷 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肯梅哈許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客觀上是否預見薛貞國之死亡結果?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肯梅哈許係經郭士均告知,而輾轉收到蕭叡鴻通知糾集 眾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至上開夜店聚眾鬥毆之事,被告遂自行 前往該夜店,並於事實欄所示之第一波、第二波衝突時均在 場,暨於第三波衝突時,先跟隨人群往薛貞國方向移動,並 於薛貞國遭人毆打並拖行至外面騎樓時,仍下手毆打大廳內 之陸韋皓等人,且眾人造成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受有上 開傷勢及薛貞國因上開衝突而送醫不治死亡結果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 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卷第2



9頁至第3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 信、游永濂陳韋忠謝育君莊瑞源李東裕之證述(見 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矚重訴卷,卷九,第10 6至125頁反面、125頁反面139頁、第187頁反面至第204頁、 205頁反面、至220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六第20至29頁反面、 本院矚重訴卷十第100至111頁、第13至34頁、本院矚重訴卷 十六第91至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虞孝鴻(見本院矚重訴 卷十第111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張世偉(見本院矚 重訴卷五第9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反面)、 廖嘉隆(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0頁反面 、卷十八第263頁反面)、陳宥均(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3頁反面)、洪家寶(見 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95頁反面、卷六第94頁反面、卷十八第 263頁反面)、薛豐庭(見本院矚重訴卷七第134頁反面、卷 十八第263頁反面)、張晉祐(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227頁、 卷五第91頁、卷二十二第141頁)、陳柏翰(見本院矚重訴 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3頁反面)、陳 俊宇(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0頁、卷十八第264頁)、馬奉 孝(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羅皓皓 (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 264頁反面)、張誌洋(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 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及反面)、吳元德(見本院矚重 訴卷十第117頁、卷十二第191頁反面、卷十八第264頁反面 )、董玉堂(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 、卷十八第264頁反面)、周柏融(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黃皓瑜(見本院 矚重訴卷四第181頁反面、卷十九第202頁)、黃飛達(見本 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4 頁反面)、徐建軒(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 第264頁反面)、石亞倫(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 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頁)、羅翊(見本院矚重訴卷四 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卷五第93頁、卷二十一第60頁反面) 、邱一剛(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1頁、卷十八第265頁反 面)、陳威宇(見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劉志傑( 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1頁、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頁) 、陳麒安(見本院矚重訴卷二第76頁、卷十八第265頁)、 鄭森文(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頁、卷十八第265頁)、 陳羿諼(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二第190頁、卷十第177頁)、王 卓涵(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9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



、卷十一第218頁、卷十八第267頁反面)、王俊傑(見本院 矚重訴卷四第139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卷 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卷十八第267頁及反面)、李岳澤 (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205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 、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6頁反面至267頁)、林璟 叡(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 十一第218頁)、奚國翔(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 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99頁及反面 、卷十八第266頁)、李俊賢(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7頁及 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120頁、卷十八第265頁反 面)、李俊傑(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卷五第93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 卷十八第265頁反面)、張嘉恩(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8頁 反面、卷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0頁、 卷十八第265頁)等之供證,暨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威豪(見 本院矚重訴卷三第63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9 頁)、劉芯彤蕭叡鴻(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 、洪家偉、石雨倫(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 第91頁)、李聿鈞(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0頁反面、卷六 第90頁反面、卷十九第194頁反面)、林宥承(見本院矚重 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九第195頁)、萬少 丞(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35頁反面、第37頁、卷五第92頁、 卷十一第218頁及反面、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王 培安(見本院矚重訴卷一第175頁反面、卷三第67頁、卷五 第93頁反面、卷十九第196頁)、易寶宏(見本院矚重訴卷 三第137至138頁、卷五第93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 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1頁)、周譽騰(見本院矚重訴 卷三第32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99頁反面)、陳致 霖(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29頁及反面、第31頁、卷五第91頁 反面、卷十三第100頁反面、卷十九第200頁)、郭士均(見 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8頁反面、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一第21 8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0頁)、游家樺(見本 院矚重訴卷三第26頁、28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10 0頁、卷十第201頁)、苟桓銘(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40頁 反面、142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三第119頁、卷十九第201 頁反面)、張博安(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19頁)、許淳 凱(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6頁、第57頁反面、卷五第92頁、 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202頁)、張程翔(見本院矚重 訴卷十三第100頁、卷九第202頁反面)、張福生(見本院矚 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一第92頁、卷十九第203頁)、周



柏諺(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4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 8頁、卷十三第100頁)、樊豪(見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6 頁)、葉品成(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 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100頁)、邱宇玄(見本院矚 重訴卷四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至37頁、第100頁、卷十九第205頁)、洪 翊(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 三第99頁反面)、張家瑋(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 、曾威瑾(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張繼誠(見本 院矚重訴卷四第131頁、卷五第93頁、卷十九第206頁反面) 、陳建宇(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3頁反面、卷十五第193頁 反面、卷十九第207頁)、廖嘉俊(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 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7頁反面)、莊乃泓(見本院矚重訴 卷十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卷十八第268頁)、劉瀚陽(見 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卷十九第207頁反面)、王思凱 (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8頁反面) 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薛貞國之相驗報告書、 法醫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20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45頁、第48頁、第51頁至56頁、第60頁至第62 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73頁)、被害人楊文政、 陸韋皓、李家信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8 頁、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 ,下稱偵第19002號卷,卷六第9頁至第10頁)、警方製作被 告之行進路線及犯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 頁至第57頁反面)、現場影音畫面光碟及擷圖資料、勘驗監 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 ,下稱重訴卷,卷一第68頁至第218頁;本院矚重訴截圖卷1 、2;本院矚重訴卷九第12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 第223頁至第238頁,卷十六第184至257頁)、信義分局0914 專案路線圖及採證畫面、另案被告行徑路線截圖、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涉案汽機車車輛清單及人員照片、通聯 紀錄、微信通知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002號卷三第105頁 反面至第106頁、卷四第80頁、第81頁至第153頁、第154至 第156頁、第163至第165頁、第172至第174頁、第181至第18 3頁、第188至第190頁、第195至第196頁、第203頁、第214 之1至第215頁、第218至第220頁、第223第至225頁、第228 至第230頁、第237至第239頁、第244至第246頁、第251至第 253頁、第256至第258頁、第263至第265頁、第268至第270 頁、第275至第277頁、附件卷〈通聯記錄〉全卷;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0號卷,下稱偵19330號卷, 卷一第55頁;同署103年度少連偵117號卷,下稱少連偵117 號卷,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134頁至第138頁;偵字第19 808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31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22號卷,下稱少連偵122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32號卷,下稱偵字第19932號卷第140頁至第 14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 ,下稱偵2020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 一第104頁至第10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二)關於上開衝突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除有現場影音畫面光碟、 截圖資料之外,並經本院於另案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8頁至第218頁), 更有另針對被告製作之行進路線及犯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23至58頁)可佐;又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標示為「Z」之人及被告之行進路線及犯行、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中示為「A2」之人均係被告本人乙情,為被告自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互核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可知:被告係於第一波衝突 前與眾人一同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並靠MYS T夜店之側,俟於第一波衝突發生之際,其與其他多位男子 跨越大廳中間欄杆到SPARK夜店側之走道上圍觀;其於 第二波衝突發生時,則趨前觀看眾人圍毆安管;於第三波衝 突發生時,除圍觀眾人拉扯、推擠及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及在 場安管人員外,更與另案被告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張 嘉恩等人徒手毆打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且被告停止 攻擊被害人陸韋皓等人且自大廳門口走出時,見被害人薛貞 國遭眾人圍毆而不支倒地,又持續遭人圍毆,而步行離去邊 觀看薛貞國遭眾人毆打等情(見偵卷第32頁、第35頁反面、 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4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重訴 卷一第68頁至第218頁),堪認被告應邀遂至大廳內,並於 全程衝突中均在場圍觀且伺機衝突,於第三波衝突中甚至還 出手毆打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亦可明確發現被告自 大廳門口走出後,仍往薛貞國倒地位置不斷觀看,且被告視 線前方仍有多人群聚在被害人薛貞國周圍持續攻擊之舉,顯 見被告與其他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共犯確基於聚眾鬥毆之犯 意聯絡而下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陸韋皓、李家信等人,因 而致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結果甚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874 號判決意旨所示,多數行為人同時同地因同一 原因圍毆被害人多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 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 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且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 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 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 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所示,刑法上之傷 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 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 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 ,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 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 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 何人下手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其他夥眾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 害人薛貞國等數人,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且係基於 一共同之聚眾鬥毆犯意為之,應成立共同正犯。況於第三波 衝突發生時,被告下手傷害楊文政、陸韋皓,另由在場之夥 眾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及莊瑞 源,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傷害犯意之聯絡 ,而屬共同正犯,至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就其他共犯同時 造成被害人莊瑞源及安管人員受傷部分,及被害人薛貞國因 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應同負其責任。況於客觀上被 告既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攻擊在場安管而有傷害之 故意,且對於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



已達40餘人,足以引起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自 可預見,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 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毆打安管,沒有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 未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 於第三波衝突中,距離薛貞國有一段距離,中間亦夾雜許多 人,故客觀上無預見薛貞國遭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 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收到郭士均之微信通訊 軟體訊息稱「晚上有事情,陪他去處理」,並要其至大佳河 濱公園集合,但來不及去遂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1 樓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郭士均於 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接獲李俊賢萬少丞石亞倫以電話 及微信通知蕭叡鴻有事要處理,需至大佳河濱公園集合,伊 遂找游佳樺等人一起去等語(見矚重訴卷十二第30頁至第36 頁反面)相符,堪認可採。又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前,ATT 4FUN大樓1樓大廳內聚集許多男子,群眾情緒激動叫囂 ,並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數次,而邀集被告到場之郭士 均站在欄杆上,以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助勢,被告亦在場 圍觀,陸續有張世偉等人往外走出或跑出ATT4FUN大 樓之1樓大廳,亦見其後人群不斷往外推擠並將被害人薛貞 國往外拉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9頁 ),再綜以前揭(二)所述之勘驗結果所見,足認被告之「到 場緣由」為因應郭士均之邀而至ATT4FUN大樓聚眾鬥 毆,且因不及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遂自行前往;亦可見被告 全程衝突中均在場而伺機衝突,且見及被害人薛貞國遭一同 到場夥眾推擠、拉扯、毆打且自該夜店樓下大廳內拖行至外 面騎樓之過程,仍徒手毆打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等人,嗣 候亦往被害人薛貞國之倒地位置觀看,被告非不能查見前有 多人團聚被害人薛貞國周圍加以攻擊之「參與衝突經過」。 又本案前往現場聚集之人數多達70餘人,第三波衝突發生之 際參與鬥毆之人,更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及群情激動 高喊「殺死他」之「現場狀況」,甚至在第三波衝突中已有 40餘人出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 械攻擊,成此,被告對於夥眾以此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 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將因彼等攻擊力道猛烈使被害人 薛貞國倒地而頭部受到重挫,均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本案 鬥毆情形」,再佐以前揭被告之「到場緣由」、「參與衝突 經過」、「現場狀況」等整體情狀觀之,被告與眾人因向包 含夜店安管人員在內協助維持秩序之人為尋釁、鬥毆而到場 圍聚,在場夥眾更已持續推擠、拉扯、毆打包含被害人薛貞



國在內之被害人,被告仍於被害人薛貞國持續遭攻擊之際, 徒手毆打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等人,而觀以前揭人數眾多 、群情激動、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等節,客觀 上自可預見被害人薛貞國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且其查見多人 團聚被害人薛貞國周圍加以攻擊,亦未為何積極防免行為, 致其與夥眾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因而致死之風險因而實現。足 認被告與其他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共犯確基於聚眾鬥毆之犯 意聯絡而下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於客觀上應可預見薛 貞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又其於主觀上雖係基於聚眾鬥毆 之傷害故意,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之攻 擊行為,然被害人薛貞國因遭在場群眾圍毆而造成死亡之結 果,當為被告於客觀上應可預見,自應與其餘共同攻擊被害 人薛貞國、莊瑞源及其他安管人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 負責,而構成共同犯聚眾鬥毆而下手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 死之犯行。被告肯梅哈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五)不構成其他罪名之說明:
⒈不構成共同殺人罪:
再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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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