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40號
TPDM,106,易,440,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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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141號、偵緝字第17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威豪與其女友劉芯彤【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 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ATT4FUN大樓7樓之SPARK夜店 消費之際,與該店安管人員趙雲景發生衝突而心有不甘,竟 於同日上午3時許,由劉芯彤邀約蕭叡鴻(業經另案判決, 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矚 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址之金潮酒 店內共同商討至上開夜店尋釁。蕭叡鴻遂於同日上午5時至7 時許間之某時許,以行動電話內建之微信通訊軟體,在群組 人數不詳之「中山好青年」(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聯盟」, 應予更正)群組內留言:「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 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 我過去」等語,再分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聯或當 面告知等方式,直接聯繫及輾轉糾集陳柏勳肯梅哈許(因 其否認犯罪,仍由本院另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結)、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 倫、奚國翔王思凱葉品成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 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原名 :雍兆寧)、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奉孝( 原名:馬寅紘)、羅皓皓林立凡、張誌洋、吳元德、董紹 堂、王培安周柏融柯俊廷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黃皓瑜、王俊傑、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徐建軒(原名:徐德宇)、林諺叡(原名:林璟 叡)、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



羅翊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劉瀚陽陳麒安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均 業經另案判決,嗣上訴最高法院,除張繼誠葉品成、王思 凱、劉瀚陽樊豪、王俊傑、張福生經撤銷發回更審,而陳 致霖因已死亡而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不受理外,其他人等均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吳文豪曾宗越、李健 瑋(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劉O愷、 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等人。 陳柏勳曾威瑾面告而獲悉此事,肯梅哈許則由郭士均以微 信通訊軟體轉告上情,彼等均對將聚眾至上開夜店尋釁鬥毆 有所知悉,蕭叡鴻於同日中午過後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許, 去電曾威豪將於當晚率眾至SPARK夜店理論,惟恐糾集 人數眾多,引人側目而遭警提前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通知上開人等於當晚11時許,先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結, 或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集結,依上開聯絡方式及客 觀上聚集人數自大佳河濱公園至ATT4FUN大樓目的地 之人數亦不斷增加之情以觀,顯然參與聚眾鬥毆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狀,竟仍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而 以下列方式集結: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許淳凱、萬少 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葉品成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 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林立凡董紹堂王培安柯俊 廷、周柏融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 王俊傑、黃皓瑜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邱一 剛、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 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大佳河濱公園 聚集,待周譽騰到場後即集結完畢,而由蕭叡鴻號令夥眾自 該集結地出發,並由曾威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葉品成,另帶領曾威瑾等60 餘人分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之方式,沿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向東行駛,經撫遠街、塔悠路及基隆路 後,再轉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 或該區之松壽路旁鄰近巷弄下車。其中由曾威瑾所駕駛且搭 載張晉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途經位於中 山區松江路400號1樓之某網咖時,順道搭載陳柏勳前往AT T4FUN大樓。惟肯梅哈許因不及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



遂自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而係直接至SPARK夜店 附近會合。
二、陳柏勳肯梅哈許曾威豪蕭叡鴻周譽騰許淳凱、萬 少丞、張程翔王卓涵柯俊廷林立凡、陳柏元、郭士均曾威瑾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受糾集到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於10 3年9月14日凌晨1時7分許,先後抵達ATT4FUN大樓1 樓大廳後,陳柏勳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 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 傑、鄭森文陳麒安,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 、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與少年劉○愷、謝○ 鎧、甘○維,共同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群眾參與鬥 毆傷害薛貞國之際,環繞在側,分別吶喊叫囂、揮舞手足、 推擠拉扯、鼓動造勢,以壯大聲勢,使其他ATT4FUN 大樓安管及在場旁觀民眾無從上前救援,並任由參與鬥毆之 前述夥眾共同傷害薛貞國而在場助張聲勢。詳細衝突情形如 下:
(一)該大廳入門左側即為SPARK夜店排隊走道,並有櫃檯, 而沿走道向內走路陸續經消防通道、2部電梯,大廳底部為 鐵捲門,且由大廳門內至消防通道口處均放置欄杆,電梯處 則以鏤空式分隔牆區分與同大樓之另一家MYST夜店。又 SPARK夜店走道從門口至消防通道口係以數支伸縮圍欄 柱(下稱紅龍柱)區隔排隊人潮。上開聚集之夥眾抵達後, 由蕭叡鴻先拉住站在SPARK夜店側之櫃檯前安管楊文政 ,並與陳致霖一同拉扯楊文政衣領,再與許淳凱陳致霖萬少丞質問楊文政是否為該夜店安管,楊文政隨即回答「不 是」後而企圖脫身,蕭叡鴻乃出手勾住楊文政之脖頸,萬少 丞、陳致霖等人隨即出手碰觸、推擠、簇擁而迫使楊文政自 該夜店側櫃檯向電梯口移動,洪翊另向前拉住站在電梯前之 安管陸韋皓,蕭叡鴻因而碰觸陸韋皓,萬少丞、洪翊及王卓 涵又出手拉扯並推撞,除使楊文政、陸韋皓之背部均撞擊電 梯及牆面外,還使渠等無法突圍離開由陳柏勳陳致霖、周 譽騰、許淳凱郭士均、洪翊、樊豪周柏諺林諺叡、奚 國翔王卓涵、王俊傑、莊乃泓羅翊等人組成之人牆,再 其餘人等陸續進入大廳並朝電梯處靠攏,陳柏勳於此時站立 在該夜店走道之人牆內觀看衝突,而肯梅哈許石亞倫、陳 柏翰、周柏融、陳建宇等人站在MYST夜店走道觀看上開 衝突(即第一波衝突)。
(二)於陸韋皓、楊文政遭毆打包圍之際,蕭叡鴻呼叫在人群後方 之曾威豪劉芯彤上前指認安管,因劉芯彤認出楊文政係於



同年月13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之人,乃指向楊文政大聲稱:「 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而站在電梯口附近的 人群聞言也開始騷動,李聿鈞萬少丞周譽騰郭士均周柏諺邱宇玄、洪翊、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張博鈞、莊乃泓等人則採群體游離方式 (即行為人分組攻擊1或2位以上之安管人員)下手對楊文政 、陸韋皓及另名安管李家信拳打腳踢(即第二波衝突),陳 柏勳與肯梅哈許均站在該夜店側走道中觀看前揭衝突。適A TT4FUN大樓安管游永濂陳韋忠搭乘MYST夜店側 之電梯下至1樓大廳,因見第二波衝突之夥眾群毆楊文政、 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即上前制止並要求眾人停手,且將 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拉出,並質問在場夥眾係由何人帶 頭,蕭叡鴻即出面表示因曾威豪日前在店內消費與在場安管 人員發生肢體衝突,且曾威豪在旁亦出聲表示有遭人毆打, 游永濂遂稱「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 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包含陳柏勳在內之隨同之 眾人則以曾威豪蕭叡鴻游永濂為中心環繞聚集在旁,肯 梅哈許更趨前擠入人群中觀看衝突。
(三)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莊瑞源雖休假而未值勤, 但行經該處疑有聚眾鬧事之情狀後,即通知同在休假中之偵 查佐薛貞國到場,2人會合後共同於14日凌晨1時10分6秒許 進入ATT4FUN大樓內,並站在游永濂之右側身後,聆 聽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之上開討論,惟薛貞國見曾威豪 講述糾紛過程時,於同日凌晨1時11分23秒對蕭叡鴻及曾威 豪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臺語發音)等 語,隨即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即第三波衝突),詎肯梅哈許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及在場之李聿鈞萬少丞、王培 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 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 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博鈞、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 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少年王O傑、周O甫及在場 之代號「X」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 人發生衝突,竟仍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雖於下手 實施傷害前並未約妥而在主觀上無致薛貞國於死之故意,惟 於客觀上對多人前往尋釁而下手毆擊人體,倘未注意力道、 部位,即有可能因毆擊到人體之頭、頸、胸等重要部位,而 於傷勢重大將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僅因在旁群眾鼓 動而情緒激化下竟未預見,仍採群體游離之方式分別由肯梅



哈許、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 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曾威瑾張繼誠、劉 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代 號X之成年男子、少年王O傑、少年周O甫等人,下手以毆 打、拉扯、腳踹、推擠或持紅龍柱、棍、棒等加害方式,共 同傷害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薛貞國、莊瑞源等人(下 稱第三波衝突),並於14日凌晨1時11分許,強行將薛貞國 自該夜店之樓下大廳內拖行至外面騎樓,蕭叡鴻則出手勾住 游永濂之頸部以阻其前往救援薛貞國,並以手指向遭人拖行 在外之薛貞國,其餘眾人則跟隨往薛貞國方向移動推擠,劉 瀚陽與洪翊揮拳重毆倒地欲爬起薛貞國之頭部,將薛貞國再 度毆倒在地後,許淳凱等人再分別上前持紅龍柱、鋁棒及以 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擊薛貞國之頭、胸、肢體及軀幹等部位, 陳柏勳於薛貞國被毆打及拉扯至門口時均在旁觀看,亦目睹 薛貞國遭聚眾鬥毆傷害之眾人毆打而不支倒地之情(按:分 工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迄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2分19秒 ,其等見薛貞國倒地不起迅即散去,終造成李家信受有頭部 挫傷2×2公分、右肩挫傷5×5公分、背部挫傷5×1公分;陸 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6×6公分;楊文政受有 頭部外傷2×2公分、背部挫傷5×1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均於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 理時分別撤回告訴,詳後述】;莊瑞源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 害(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撤 回告訴,詳後述);薛貞國則因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 、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等傷勢,嗣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於同年月14 日凌晨1時32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終致不治死亡。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後,確認監視器畫面之夥眾 為陳柏勳,始悉上情。
三、案經薛貞國之妻黃嘉鳳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柏勳被訴 傷害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 66頁至第445頁),核與證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 永濂、陳韋忠謝育君莊瑞源李東裕之證述(見本院10 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矚重訴卷,卷九,第106至125 頁反面、125頁反面139頁、第187頁反面至第204頁、205頁 反面、至220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六第20至29頁反面、本院 矚重訴卷十第100至111頁、第13至34頁、本院矚重訴卷十六 第91至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虞孝鴻(見本院矚重訴卷十 第111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張世偉(見本院矚重訴 卷五第90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廖嘉 隆(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0頁反面、卷 十八第263頁反面)、陳宥均(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 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3頁反面)、洪家寶(見本院 矚重訴卷三第195頁反面、卷六第94頁反面、卷十八第263頁 反面)、薛豐庭(見本院矚重訴卷七第134頁反面、卷十八 第263頁反面)、張晉祐(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227頁、卷五 第91頁、卷二十二第141頁)、陳柏翰(見本院矚重訴卷三 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3頁反面)、陳俊宇 (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0頁、卷十八第264頁)、馬奉孝( 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羅皓皓(見 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 反面)、張誌洋(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 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及反面)、吳元德(見本院矚重訴卷 十第117頁、卷十二第191頁反面、卷十八第264頁反面)、 董玉堂(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 十八第264頁反面)、周柏融(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 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黃皓瑜(見本院矚重 訴卷四第181頁反面、卷十九第202頁)、黃飛達(見本院矚 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4頁反



面)、徐建軒(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 4頁反面)、石亞倫(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 第93頁、卷十八第265頁)、羅翊(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 頁反面至131頁、卷五第93頁、卷二十一第60頁反面)、邱 一剛(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1頁、卷十八第265頁反面) 、陳威宇(見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劉志傑(見本 院矚重訴卷四第131頁、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頁)、陳 麒安(見本院矚重訴卷二第76頁、卷十八第265頁)、鄭森 文(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21頁、卷十八第265頁)、陳羿 諼(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二第190頁、卷十第177頁)、王卓涵 (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9頁、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卷 十一第218頁、卷十八第267頁反面)、王俊傑(見本院矚重 訴卷四第139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 第35頁反面至37頁、卷十八第267頁及反面)、李岳澤(見 本院矚重訴卷四第205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卷 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6頁反面至267頁)、林璟叡( 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 第218頁)、奚國翔(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 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99頁及反面、卷 十八第266頁)、李俊賢(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7頁及反面 、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120頁、卷十八第265頁反面) 、李俊傑(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卷五 第93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卷十 八第265頁反面)、張嘉恩(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58頁反面 、卷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100頁、卷十 八第265頁)等之供證,暨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威豪(見本院 矚重訴卷三第63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9頁) 、劉芯彤蕭叡鴻(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洪 家偉、石雨倫(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 頁)、李聿鈞(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0頁反面、卷六第90 頁反面、卷十九第194頁反面)、林宥承(見本院矚重訴卷 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九第195頁)、萬少丞( 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35頁反面、第37頁、卷五第92頁、卷十 一第218頁及反面、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王培安 (見本院矚重訴卷一第175頁反面、卷三第67頁、卷五第93 頁反面、卷十九第196頁)、易寶宏(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 137至138頁、卷五第93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 35頁反面至37頁、第101頁)、周譽騰(見本院矚重訴卷三 第32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99頁反面)、陳致霖( 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29頁及反面、第31頁、卷五第91頁反面



、卷十三第100頁反面、卷十九第200頁)、郭士均(見本院 矚重訴卷三第58頁反面、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 、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0頁)、游家樺(見本院 矚重訴卷三第26頁、28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100 頁、卷十第201頁)、苟桓銘(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140頁反 面、142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三第119頁、卷十九第201頁 反面)、張博安(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19頁)、許淳凱 (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6頁、第57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 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202頁)、張程翔(見本院矚重訴 卷十三第100頁、卷九第202頁反面)、張福生(見本院矚重 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一第92頁、卷十九第203頁)、周柏 諺(見本院矚重訴卷三第54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100頁)、樊豪(見本院矚重訴卷十八第266頁 )、葉品成(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100頁)、邱宇玄(見本院矚 重訴卷四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 頁、卷十三第35頁至37頁、第100頁、卷十九第205頁)、洪 翊(見本院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 三第99頁反面)、張家瑋(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 、曾威瑾(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張繼誠(見本 院矚重訴卷四第131頁、卷五第93頁、卷十九第206頁反面) 、陳建宇(見本院矚重訴卷四第183頁反面、卷十五第193頁 反面、卷十九第207頁)、廖嘉俊(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 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7頁反面)、莊乃泓(見本院矚重訴 卷十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卷十八第268頁)、劉瀚陽(見 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100頁、卷十九第207頁反面)、王思凱 (見本院矚重訴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8頁反面) 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薛貞國之相驗報告書、 法醫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20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45頁、第48頁、第51頁至56頁、第60頁至第62 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73頁)、被害人楊文政、 陸韋皓、李家信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8 頁、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 ,下稱偵第19002號卷,卷六第9頁至第10頁)、警方製作被 告之行進路線及犯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 第39頁反面)、現場影音畫面光碟及擷圖資料、勘驗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 稱重訴卷,卷一第68頁至第218頁;本院矚重訴截圖卷1、2



;本院矚重訴卷九第12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22 3頁至第238頁,卷十六第184至257頁)、信義分局0914專案 路線圖及採證畫面、另案被告行徑路線截圖、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涉案汽機車車輛清單及人員照片、通聯紀錄 、微信通知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002號卷三第105頁反面 至第106頁、卷四第80頁、第81頁至第153頁、第154至第156 頁、第163至第165頁、第172至第174頁、第181至第183頁、 第188至第190頁、第195至第196頁、第203頁、第214之1至 第215頁、第218至第220頁、第223第至225頁、第228至第23 0頁、第237至第239頁、第244至第246頁、第251至第253頁 、第256至第258頁、第263至第265頁、第268至第270頁、第 275至第277頁、附件卷〈通聯記錄〉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0號卷,下稱偵19330號卷,卷一第 55頁;同署103年度少連偵117號卷,下稱少連偵117號卷, 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134頁至第138頁;偵字第19808號 卷一第221頁至第231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卷,下稱少連偵122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同署103年度偵 字第19932號卷,下稱偵字第19932號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第144頁至第146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下稱偵 2020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卷十一第104頁 至第10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 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陳柏勳於行為後,刑法第283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3條前段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 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 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 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經比較上揭新舊法後,行為 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二)按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基於傷 害之犯意聚眾鬥毆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曾在場助勢 ,並無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未下手實施傷害,亦非出於正 當防衛為要件,且參予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曾威瑾 處獲悉將聚眾至SPARK夜店夜店內尋釁鬥毆之訊息,而 搭乘曾威瑾所駕駛車輛與夥眾一同前往ATT4FUN大樓 ,到場時既已見本案前往SPARK夜店之人數多達70餘人



,應知悉可能會爆發衝突而聚眾鬥毆,且依第三波衝突發生 時之現場狀況有40餘人出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參與鬥毆之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更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 。被告於衝突發生聚眾鬥毆時,雖未參與共同傷害行為之實 行,亦未予實行傷害者以物質上之援助,惟其於衝突發生時 在場圍繞觀看,又非出於正當防衛,自足助長下手實施傷害 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 助勢罪。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罪,既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自為本質上屬共 同正犯,應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另 案判決之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 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 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 森文、陳麒安,及被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 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少年劉○愷、少年謝○ 鎧、少年甘○維等人間,具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及少 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 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二)經查,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年周O甫



、少年謝O鎧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且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少年裁定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係由友人曾威瑾告知始加入本案 聚眾鬥毆之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頁), 且依卷內證據,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少 年周O甫、少年謝O鎧等人均非被告所聯繫或通知,其等之 間並無共通之通訊聯絡管道,再依被告及上開少年等之供述 ,均無法認定被告與少年劉O愷、少年王O傑、少年甘O維 、少年周O甫、少年謝O鎧彼此認識,或被告確實知悉該等 少年之實際年齡,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本案聚眾鬥毆 事件有少年共同參與其內,或對此於主觀上已有預見,而不 違背其本意等情,自難遽以為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一)被告個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部分: ⒈被告家庭完整,身心正常,個性隨和,父母管教尚稱民主或 自由但效果有效,小時生活正常。被告因興趣而於國小至國 中均長時間使用網路及電玩,且未獲協助生活管理。國中後 復接觸偏差同學,漸有偏離家庭與學校行為,依其自述及調 得學校資料,可見國三時已偏差成形,更參與鬥毆與使用毒 品。分析其偏差行為發展歷程,因缺乏家庭適當生活管理, 沈迷電玩,進入青春期後,結交偏差同儕,成為生活娛樂之 團體,遂開始使用毒品。離校後無穩定長期工作,且因無經 濟壓力而非以工作為生活目標,而以網路或電玩為重心,對 於現實需求及接觸興趣均不高。
⒉被告未有精神疾病診斷,惟已達愷他命使用疾患。少年期間 曾有逃學、經常性說謊、打鬥、欺負恐嚇他人、破壞物品等 行為,成年早期亦有經常與他人打架及毒品犯行,雖有反社 會人格違常特質,但其症狀穩定性及嚴重度仍未達反社會人 格違常之診斷。(按:上揭1至2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第195頁至第200頁之國立臺北大學函附量刑前社會調查報 告)。
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仍就讀高中、家境 勉持、無人需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 院卷三第445頁反面)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 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素行等其他一切情況:
⒈被告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亦無淵源,僅因友人邀約, 即參與本案聚眾鬥毆事件,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



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 象,終致被害人薛貞國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伊與家屬天人永 隔,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所為實有不 該。
⒉被告對本案之認知為於返還積欠債務而與友人聯繫時受邀前 往案發地點,因與友人經常來往且閒來無事,便一同前往, 其雖看到大廳發生衝突、安管被眾人圍打,但後續又要衝突 中時便往外移動欲離開,因認在外圍亦未參與衝突,更不知 有警在場,且事發後未被通知,而原認已被排除涉案。但被 責備「現場看熱鬧也不阻止」及感到場就已屬犯罪,且觀察 到案被告均有罪之結果,始覺自己會被定罪,但仍不覺得自 己有實際參與。
⒊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
自述無太大影響、改變,仍覺會跟著一起去到現場,但會先 問清楚目的、避免參與衝突。會談時已在廣告公司工作半年 ,負責找建築物廣告看板、轉租,雖與告訴人和解,但認被 害人也有錯而應負部分責任,且自己涉案不深,仍有誠意賠 償,但遭告訴人認犯後態度不佳,頗感委屈。被告HCR-20量 表得分為21分,暴力再犯可能性為中度偏低;Jo u's-v1 .2 量刑表得分為23分,未來矯正效果與更生環境較需有較大努 力與投入,始能見成效(按:上揭2至3部分,見本院卷三第 123頁、第195頁至第200頁之國立臺北大學函附量刑前社會 調查報告)。
⒋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嘉鳳以25萬元,按月給付5,000元之條件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反面之和解筆錄),惟屢 次遲誤履行給付,迄今僅給付9萬5,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 頁之賠償一覽表),又告訴人黃嘉鳳到庭稱:伊因本案而難 過不已,被告於歷次開庭及履行和解之態度均未使伊感受其 誠意面對錯誤,請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 卷三第359頁至434頁),另被告於審理期間多次為自己因故 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及造成告訴人黃嘉鳳之家庭破碎乙事道歉 且表示悔悟,並稱其在聚眾現場,將造成傷害他人可能為錯 誤,日後會避免,並專心工作及與家人相處,再遇類此情形 會拒絕到場及立即離開,以免傷害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47頁至第448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孟令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附表:第三波衝突中各行為人分工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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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