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35號
TPDM,106,易,1035,201912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
                   107年度易字第648號
                   107年度易字第1102號
                   107年度訴字第745號
                   107年度訴字第866號
                   107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澤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86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4030 、4751、5947、6616、24774 號、107 年度偵
緝字第2031、2032、2033、2039、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澤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羅弘澤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大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 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紛紛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羅弘澤依照 「大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予其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每個工作日結束時,按當 日提款總金額2 %之比例計算報酬,於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 後,將餘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另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25日8 時39分許以如 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羅朝吉施用詐術,致 使羅朝吉陷於錯誤而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羅朝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羅朝 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羅弘澤,由羅弘澤於 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將羅朝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羅朝吉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 接續提領羅朝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羅弘澤領完款項 後,於扣除其依上開比例計算可獲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及羅朝吉察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 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羅弘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並經證人林政勳 於警詢中(詳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28 號卷第23 至25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9 至11頁反



面、107 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林芊秀於 警詢中(詳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15至16 頁)、證人何甲恩鄭忠平古嘉鈞吳永祥陳俊谷、向 志中、黃博修羅滄伯洪進添謝君怡陳展邦吳文隆雷浩忠、王月桃林安田王貴村詹登基、宋芳英、羅 朝吉於警詢中(卷頁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 卷可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
(二)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1、2032、2033、2039號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 16至18及附表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 要件。惟該條之所以將第3 款列為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 並較一般詐欺罪加重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基此可知,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 ,係以行為人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 發送訊息以為施詐,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倘行 為人施行詐術之方式與該加重處罰事由有所未合,自不能 逕行適用該款事由而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係致電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被害人及告訴 人」欄所示之單一告訴人實行詐術,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係以「LINE」通訊軟體單獨對羅朝吉實行詐術,亦即均係 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施詐,此顯與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 之情形,迥然有異,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6至18、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構成以電子通訊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6至18、附表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要件,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併此 敘明。
(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774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前揭犯行之所犯法 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1、20 32、2033、2039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如 附表二所為前揭犯行之所犯法條,亦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1035號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901 號卷第308 至309 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答 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一併敘明 。
(四)被告與「大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 欄一所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至18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數次持如附表一編號2 、4 、 6 、8 至18「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領取其內款項之行為,以及於如附表二「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數次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 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事 實欄所示,如附表二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及附表二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於106 年6 月 31日13時32分許提領告訴人鄭忠平匯入黃于玹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2 萬元款項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 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記取教 訓,亦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復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對社會危害性甚大之犯罪,益徵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其所犯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 ,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 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加重其 刑。
(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5947、6616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於106 年11月 15日11時10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



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2 萬元之部分,但其亦於該 日11時17至24分許共提領13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此部 分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提 領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於騙得羅朝吉之合作金庫帳戶後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 ,且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及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 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二)沒收:
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1035號卷第158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係照提領款項之2%計算報酬數 額等語(詳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第139 頁) ,故以此比例估算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所得 ,即為如附表一、二「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 額,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十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 後罪數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



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該罪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而 為未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 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
(一)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5947、6616號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3、15(即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首次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 項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 編號13、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15所示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1、2032、2033、2039號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附表二 所示時間,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 18、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 、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 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三)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5947、6616號追加起訴 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時間前取得如附表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 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前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翔」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 領並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足見被告參與之不法集團 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 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首次提領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106 年9 月25日13時7 至9 分許,此部 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提 領款項之時間,均在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之後,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犯行並非被告加入該 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時間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洗錢,指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另依同法第3 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又同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洗 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 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 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金 融卡,並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詳如前述,則被告 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況被 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目的應係在於 取得財物,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 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 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是被告上 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三)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5947、6616號追加起訴 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3「詐騙手法、被害人 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對被害人雷浩忠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8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被告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0月12日11時25至29 分許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13萬元,然被害人雷浩忠於 該日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僅有8 萬元,是被告於該日11時 25至29分許所提領之款項中,超過8 萬元之部分,即非被 害人雷浩忠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故被告於該日提領超 過8 萬元之5 萬元款項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顯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被害人雷浩忠之犯行無涉, 準此,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



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 ,自未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有提領該5 萬元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 三)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⒉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5947、6616號追加起訴 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 「詐騙手法、被害人 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俊谷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2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被告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2 萬元及於如 附表四編號2 、3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共計4 萬元,然告訴人陳俊谷於該日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僅有2 萬元,且業經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殆盡,是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 2 、3 所示時間提領共計4 萬元之款項,即與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詐欺告訴人陳俊谷之犯行無涉,準此,則如附表 四編號2 、3 所示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所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 以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時間有提領款項之行為 ,即認其涉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
四、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一)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 開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公訴意旨(二 )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及 附表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三)所指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如附表一編號5 、13所示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74 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某時許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以此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收 款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劉振乾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0 7年1 月11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收款帳戶,被 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追加起訴書所載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 3 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5947、6616號追加起訴意 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於106 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並以此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收款帳戶,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於如附表三編號2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 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陳 振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1月17日13時14 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收款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1、2032、2033、2039號追 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以此帳戶 作為詐騙所得之收款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三 編號3 至6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 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收款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 三編號3 、5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1 、 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詐騙手法、被害 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詐 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另被告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 、3 、5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三編號1 、3 、5 「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振乾傅柏臺顏清溪、繆 建才、賴建華、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哲於警詢中(卷頁詳如附 表三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且有如附 表三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02號卷第77至8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5 號卷第111 至114 頁,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901 號卷第97至100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
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被害 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三編號1 至5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款項,雖已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實際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一空,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卷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證據出處」欄所載)存卷可考,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如附表三編號3 、5 「實際提 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人有可能是別人 ,如果時間拉長的話,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把金融卡拿回去自 己領等語(詳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02號卷第122 至124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1 號卷第194 至195 頁),且遍 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人指證確有目擊被告於如附表三編 號1 至5 「實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三編號1 至 5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匯款或提款之情形,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上 開帳戶金融卡匯款或提款之畫面,且被告亦未曾就其有於上 開時間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匯款或提款之行為為具體之自白, 亦無其他共犯或被害人指證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



5 所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過程,或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帳 戶金融卡匯款或提款之行為,警方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 5 「實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即時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身上 扣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與對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或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實際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 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 雖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3 、5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三編號1 、3 、5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如附表三編號1 、3 、5 「 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三編 號1 、3 、5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款項,均已於如附表三編號1 、3 、5 「追加起訴書所 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提款時間前1 至2 日遭提 領殆盡,而如附表三編號1 、3 、5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與如附表三編號1 、 3 、5 「實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相差1 日及2 日 ,時間差距並非相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