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劉逸卉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嚴桂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3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嚴桂香無罪。
事 實
一、劉長順(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更名為劉名澤,嗣又改回原姓 名)為劉貴嬌、許鵬成夫妻所招募,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 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子)胡 臘梅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乃與劉貴嬌及許鵬成共同基於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劉貴 嬌、許鵬成及胡臘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推由劉貴嬌將劉長順帶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胡臘梅於 民國100 年3 月28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 迨劉長順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於同年4 月19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4 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實
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胡臘梅來臺。劉長順與胡臘梅 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胡臘梅得於同 年10月1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推由劉長順與胡臘梅於 同年10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並填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 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劉長順乃 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劉長順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與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379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100 至104 頁,卷第 17至2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順於移民署詢問時坦承不諱( 見104 年度偵字第12331 號卷,下稱偵卷,該卷㈠第117 至 120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不諱言:我有報胡臘梅遺 失(按指失蹤)等語(見偵卷㈢第4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 告劉貴嬌所述經由許鵬成介紹而結識劉長順,劉長順前往大 陸結婚時,2 人並一同赴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08 頁 ),此外,並有被告劉長順及共同被告劉貴嬌、胡臘梅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 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 書、被告劉長順之全戶戶籍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及移民署 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在卷足憑(見 偵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116 、127 至131 、124 至126 頁, 卷㈡第32頁;本院卷㈣第441 至457 頁,卷㈦第251 頁)。 顯見被告劉長順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
二、又胡臘梅在本案發生前之94至95年間亦與案外人黃吉田虛偽 結婚,因雙方結婚過程說法差異甚大,乃經改制前之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未通過面談,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強
制出境乙節,有卷附該案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 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及 行政院決定書存卷足佐(見偵卷㈣第61至78頁反面)。胡臘 梅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企圖,已是灼然至明。至 被告劉長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稱:與胡臘梅是真心結婚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然衡諸其係主動前往移民署 陳述與胡臘梅虛偽結婚,並揭發本案犯罪,且經核所陳情節 完整、明確,並有前揭事證足佐,自堪認信實,其事後翻異 前詞,改口否認犯行,無非純係為己卸責或迴護其餘共同正 犯之詞,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堪認劉貴嬌、許鵬成夥同被告劉長順以假結婚之 方式使大陸女子胡臘梅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劉長順與胡 臘梅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 情無誤。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 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 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 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俗稱之「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 、「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 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劉長順因本案取 得胡臘梅按月匯入合計6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6,00 0 ×10=65,000)之報酬,此據其於移民署供述在卷(見偵 卷㈠第118 至119 頁),且有其存摺封面暨內頁可資參佐( 同上卷第124 至126 頁),是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五、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
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 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查被告劉長順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女子胡臘梅入境手續, 故縱令胡臘梅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 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而係以非法 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無誤。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參照(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 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規定 ,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 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 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 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 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 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 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 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 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 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 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 ,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 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 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 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 實之申請,應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 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 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 劉長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劉長順與劉貴嬌、許鵬成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與劉貴嬌、許鵬成及胡臘梅就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劉長順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 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 ,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 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 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 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 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 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 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 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 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 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劉長順所犯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該行為僅有一次, 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 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尚 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長順為劉貴嬌、許 鵬成招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胡臘梅矇混入境,嗣 並與胡臘梅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 戶籍、人民身分關係之管理,然其相對於主導本件犯行之劉 貴嬌、許鵬成2 人而言,僅屬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兼 衡其於移民署坦承犯罪且揭發本案犯行,然嗣於本院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㈥被告劉長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頁),且 其主動揭發本案犯行,使檢警得以究辦,足見僅係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被告劉長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被告劉長順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 萬5,000 元,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 ,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嚴桂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桂香與共同被告劉貴嬌、許鵬成及楊 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其與楊福於 103 年1 月13日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 其與楊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 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嚴桂香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嚴桂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與共同被告 劉貴嬌、許鵬成、楊福等人之供述、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楊福出具之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 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嚴桂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 與楊福是真的結婚,楊福胰臟癌轉肝癌,臉部全部都是黃色 的,我自己生病也從大陸過來臺灣中興醫院照顧他;楊福在 108 年5 月14日過世;楊福是滿65歲才辦中低收入戶,醫療 費是社會局付的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嚴桂香與前來大陸地區之楊福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 並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認證證明,其2 人乃於103 年1 月13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承辦 公務人員將2 人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 簿等公文書等情,此據被告嚴桂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㈩第 316 至317 頁),且有其與共同被告劉貴嬌、楊福之旅客入 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 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 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 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及楊福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 卷㈠第133 頁反面、154 頁反面至159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 407 至439 頁,卷㈦第461 至503 頁,卷㈧第9 至115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於移民署證稱:劉貴嬌她老公許鵬成一 直要給我介紹大陸新娘,他說「有成沒成沒關係,去一趟, 也不用花機票錢」,答應幫我出機票、辦護照、台胞證的錢 ,我想說去玩一趟,反正又不花錢,所以就答應,答應之後 ,他才叫劉貴嬌出來跟我談;100 年11月22日、26日出入境 ,就是跟劉貴嬌一起去大陸湖北武漢市民政局辦理結婚證書 ;本來在我心裡是假結婚,反正能來玩一趟就夠了,但我去 的那一天,我睡到一半,嚴桂香就進來,她說我是你老婆、 要跟你睡,自動送上門,嚴桂香對我很好,又帶我到處玩, 我被她感動,我就出於這一點責任感,覺得要跟她玩真的; 劉貴嬌介紹我給嚴桂香時,嚴桂香就已經給劉貴嬌人民幣1 萬元,100 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晚,嚴桂香又當場拿 人民幣2 萬元給劉貴嬌;劉貴嬌跟我說如果辦成的話,我可 以實拿7 萬元,但我每次跟劉貴嬌要錢,他都用幾百元打發 我,到目前為止總共拿了1 萬多元;劉貴嬌把錢都收光,就 不理,打電話也不接,我一個人獨立到移民署辦理;嚴桂香 來臺灣後都有跟我住在一起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該移民署詢 問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參(見本院卷㈧第147 至153 、 155 、159 至164 頁)。經核其已就與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 嚴桂香結婚之緣由,嗣與嚴桂香萌生結婚真意,乃至申請嚴 桂香來臺之始末,證述綦詳,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嚴桂香 辯稱:我有跟楊福睡在同一間,與楊福是真的結婚等語(見 本院卷㈩第317 頁),即屬信而有徵。
三、另觀諸前揭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 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及楊福之
旅客入出境紀錄,顯示:楊福於100 年11月26日返臺後,多 次申請嚴桂香來臺,乃先後於101 年4 月11日、5 月7 日、 6 月8 日、11月9 日、12月13日接受移民署訪談,迄至102 年10月22日之訪談,方經移民署以雙方就楊福赴陸、聯繫狀 況之陳述相符而通過面談,楊福亦於102 年3 月26日至同年 4 月3 日、同年12月20日至103 年1 月3 日等期間赴陸與嚴 桂香相處。益徵被告嚴桂香與楊福確已萌生相互廝守、共同 生活之結婚真意,以致楊福鍥而不捨,為嚴桂香奔走、辦理 申請來臺手續。
四、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略以:楊君(按指楊福)於108 年 3 月26日至本院中興院區急診、住院,診斷為「肝轉移(病 理報告為疑似胰臟癌)」,在住院期間因病情惡化導致情況 不佳,故於108 年5 月14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胰臟癌末期 」等語,有該院函文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㈩第449 頁);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稱:楊福於106 年8 月至108 年5 月 具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明確,亦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451 頁),參之楊福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㈧第297 頁),可知其係41年1 月12日出生,歿於108 年 5 月14日,則其於106 年8 月申請而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之 時間確為65歲無誤。被告嚴桂香所述關於楊福所罹疾病、就 醫醫院、死亡日期及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時間等節,皆與 實情相符,若非於楊福患病、潦倒時在旁陪伴、照顧,且與 楊福關係緊密,斷無知悉上開楊福個人隱私事項,益徵所辯 與楊福是真的結婚等語,誠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堪認劉貴嬌、許鵬成本擬由楊福擔任人頭老公與 被告嚴桂香假結婚,欲共同以此方式使嚴桂香非法來臺並辦 理結婚登記以牟利,詎嚴桂香、楊福2 人竟意外萌生結婚真 意,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嚴桂香與楊福嗣依法前往我國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無從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及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