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范家綺律師
被 告 林明惠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2133號、第133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
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婷及方世文(通緝中)為夫妻關係,與林明惠為朋友關 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 為:
㈠陳怡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手機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由陳怡婷獨自以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數量及金額之毒品,販賣予許宗勝。又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前揭手機作為對外販賣毒 品之主要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 ,由陳怡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成年男子共 同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毒品,販賣予李庭萱。 ㈡陳怡婷與方世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就 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部分,由方世文、陳怡婷共同 使用陳怡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就附表二編號九 之部分,由方世文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 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地及方式,由陳怡婷與方世文共同以附表二所示數量及 金額之毒品,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陳怡婷與方世文、林明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由方世文使用陳怡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及方式,由陳怡婷、方世文及林明惠共同以附表三所示數 量及金額之毒品,販賣予許宗勝。嗣經依法對前揭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陳怡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出 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261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該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斷絕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凌晨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開住 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怡婷、林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陳怡婷、林明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怡 婷、林明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陳怡婷部分見偵卷一第3至13頁、第17至21頁、本院卷 五第175頁;被告林明惠部分,見偵卷一第123頁、第208至 209頁、本院卷五第175頁),並經證人李庭萱、張雅苓、張 豈熏、許宗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交易經過甚詳(見 偵卷二57至63頁反面、第67至72頁、第73至79頁反面、第80 至85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47至150頁、第161至163頁、第17 7至179頁、第218至220頁反面、第245頁、第248至249頁、 偵卷三第17至1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相片(見偵卷一第 65至70頁、第76頁、第82至84頁)、被告陳怡婷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方世文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卷一第126至130頁、偵卷二第175至178頁、第184至192頁、 第211至215頁、偵卷三第24至3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四編 號一、六、七之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陳怡婷、林明惠前述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怡婷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 大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0頁), 是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與其買入成本互核以觀,足徵被告等確有從中牟利,是 被告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疑。
二、關於被告陳怡婷施用第二毒品部分:
被告陳怡婷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頁、第16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75頁),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069452號)(見偵卷一第233至234頁)可佐,核與被告 陳怡婷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婷、林明惠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陳怡婷如事實欄 一所示15次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怡婷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明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明惠販賣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陳怡婷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怡婷施用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陳怡婷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成年男子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怡婷與方 世文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怡婷、林明 惠與方世文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陳怡婷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怡婷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 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 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 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 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 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 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 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 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 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 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 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 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 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 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 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 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 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 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 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7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怡婷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26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說明,本院仍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陳怡婷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怡婷於本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前案則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被 告陳怡婷於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接 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且自被告陳怡婷於103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105年間再犯本案,已隔1 年餘,故難認被告陳怡婷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陳怡婷前曾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陳怡婷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說明,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被告陳怡婷就事實欄所示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就被告陳怡婷所犯15罪,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明惠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應 就被告林明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明惠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 然審酌被告林明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係因為被告陳怡 婷及方世文家中有小孩,才替其等交付毒品予許宗勝,販賣 毒品之所得均交予方世文,其並未因此獲有何好處等語(見 偵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五第173至174頁)。復考量被告林 明惠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 佈轉讓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尚小。加以被告林明惠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酌上述各情,認縱量處上開經 減刑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再遞減之。
七、被告陳怡婷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婷於警詢時供 稱:「(問:你所販賣及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向 何人所購買?價金為何?聯繫方式?)都是我先生方世文去 拿的,所以我不是很清楚。」(見偵查卷一第5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願供出你毒品來源?)幾乎 都是方世文去拿的,我有聽他說是跟一個姓鍾女子購買毒品 。(問:你有用扣案手機跟毒品上游聯繫?)方世文好像也 不知該鍾姓女子電話,可能是透過網路聯繫。」(偵查卷一 第16頁反面),然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警追查。 ㈡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本案有無因被告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乙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2月 18日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635683900號函函覆:「有關追 毒品來源部分,被告方世文僅提供鍾子薰(音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門號尚不確定)等語,且被告方世文等人交保後 仍持續有販賣、施用毒品等情事,四處躲避警方追緝,以致 無法追查毒品上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則於107年2月26日以乙○泰寒105偵13345字第 1079015554號函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方世文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之販毒事證。」等節(見本院卷三第74頁)。 ㈢被告陳怡婷雖指稱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見到其毒 品上游「鍾紫萱」,認檢警以依其等之供述追查出上游云云 ,然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於108年6月間並無名為「鍾
紫萱」之女子入監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108年9月25日桃女監戒字第10800127780號函檢附之在監或 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1至79頁)。綜上, 依上開事證,難認有因被告陳怡婷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八、被告陳怡婷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怡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陳怡婷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查被告陳怡婷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15次,是被告陳怡婷之販 賣行為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社會危害,且被告陳怡婷經依上 開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
九、科刑:
㈠被告陳怡婷部分:
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陳怡婷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他人身體、 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怡婷係 基於與共犯方世文為夫妻關係,始與方世文共同販賣毒品, 而向上游購入毒品及聯繫下游買家等事務均係由方世文負責 ,是關於附表二、三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斟酌共犯間 彼此分工之情況,堪認被告陳怡婷之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 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其家 中尚有1名未成年之幼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怡婷所犯各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陳怡婷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 之幼齡子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陳怡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陳怡婷所犯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 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 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 評價被告陳怡婷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 被告陳怡婷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林明惠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 、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惟依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係因為被告陳怡婷及方世文家中有小孩 ,才替其等交付毒品予許宗勝,並未因此獲有何好處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73至174頁),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需 扶養親屬,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明惠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林明 惠雖經宣告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其前因犯轉讓禁藥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6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07年2月17日徒刑執行 完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士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8日確 定,並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五第144至145頁、第147頁),是 其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故無從諭知緩刑。十、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陳怡婷所有,供其聯繫買家,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
至八、十至十二部分,及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乙情,業經被告陳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 第161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陳怡婷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元 係由其自行收取,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則 均交予共犯方世文等情,業經被告陳怡婷、林明惠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4、175頁)。是就附表一所 示被告陳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並未扣案,且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陳怡婷及林明惠既未實際分得,則均 不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 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電子磅秤及編號七所 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共犯方世文所有,分別用 來於秤量分裝第二級毒品及聯繫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陳怡婷、林明惠對上揭電子磅秤 及手機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在被告陳 怡婷、林明惠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陳怡婷所有,附 表編號四、五及八所示之物則均為共犯方世文所有,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有涉,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陳怡婷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買方姓名│ 買方電話 │販賣數量金│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及交易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
│ │ │(均詳卷)│額(新臺幣)│ │ │ │
├──┼────┼─────┼─────┼─────────┼──────────┼───────┤
│ 一 │ 許宗勝 │0973XXX232│甲基安非他│105年2月23日20時36│友人李庭萱位於新北市│陳怡婷犯販賣第│
│ │ │ │命1公克、 │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五股區中興路之居所內│二級毒品罪,處│
│ │ │ │1,500元。 │。 │。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月。 │
│ │ │ │ │ ├──────────┤ │
│ │ │ │ │ │交易對象為許宗勝與陳│ │
│ │ │ │ │ │怡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李庭萱 │0909XXX559│甲基安非他│105年4月6日15時46 │新北市三重區雅格汽車│陳怡婷共同犯販│
│ │ │ │命1包、 │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旅館(新北市三重區後│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1,000元。 │。 │竹街289之1號)前。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捌月。 │
│ │ │ │ │ │被告陳怡婷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交由友人「小 │ │
│ │ │ │ │ │冠」前往上址汽車旅館│ │
│ │ │ │ │ │門口與證人李庭萱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共計:2,500元 │
└────────────────────────────────────────────────┘
附表二(方世文、陳怡婷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買方姓名│ 買方電話 │販賣數量金│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共犯間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
│ │ │(均詳卷)│額(新臺幣)│ │分擔模式 │ │
├──┼────┼─────┼─────┼─────────┼──────────┼───────┤
│ 一 │ 李庭萱 │0909XXX559│甲基安非他│105年2月15日18時26│證人李庭萱位於新北市│陳怡婷共同犯販│
│ │ │ │命1包、 │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五股區中興路4段38巷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2,000元。 │。 │7號之住處內。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捌月。 │
│ │ │ │ │ │被告方世文駕車搭載被│ │
│ │ │ │ │ │告陳怡婷前往證人李庭│ │
│ │ │ │ │ │萱上開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李庭萱 │0909XXX559│甲基安非他│105年3月4日16時30 │證人李庭萱位於新北市│陳怡婷共同犯販│
│ │ │ │命1包、 │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五股區中興路4段38巷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1,000元。 │。 │7號之住處內。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捌月。 │
│ │ │ │ │ │被告方世文駕車搭載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