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03號
TPDM,102,訴,40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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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錢永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黃強華



      江建霆


      吳萬福



      賴駿𤔡


      江盛嘉


      蔡瀚陞




      林斌 


      簡子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647號、第8799號、第8800號、第9302號、第10122 號、第
10123 號、第10124 號、第10125 號、第10126 號、第10753 號
、第12554號、第12609號、第12610號、第12611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犯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錢永安犯如附表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黃強華犯如附表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江建霆犯如附表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吳萬福犯如附表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賴駿𤔡犯如附表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江盛嘉犯如附表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蔡瀚陞犯如附表十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斌犯如附表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簡子翔犯如附表十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江建霆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捌佰元、吳萬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黃強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賴駿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賢錢永安黃強華江建霆吳萬福江盛嘉蔡瀚陞林斌簡子翔賴永鑫(另行審理中)等人知悉計程車司 機多有小額貸款之需求,且因信用問題難以向金融機構取得 利率較低之貸款,乘如附表一、二「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 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分別由附表一、二「放款人」、「 催討還款人」欄所示之人個別或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二「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將附表一、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借予借款人,並 以預扣款項之方式,收取附表一、二「借款利率」欄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又附表二「放款人」、「催討還款人」 欄所示之人,為收回對附表二「借款人」之放款,分別以附 表二「不法催討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催討欠款。二、林賢錢永安黃強華賴駿𤔡江盛嘉蔡瀚陞林斌、 等人知悉計程車司機常會向地下錢莊借貸大筆高利貸,且可 能無力償還,乘如附表三、四「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積 欠其他錢莊大筆高利貸而處於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分別由 附表三、四「放款人」、「催討還款人」欄所示之人個別或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四「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三、四「借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借予借款人,以償還借款人之其他借款,再對借 款人收取附表三、四「借款利率」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又附表四「放款人」、「催討還款人」欄所示之人,為 收回對附表四「借款人」之放款,分別以附表四「不法催討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催討欠款。
三、林賢黃強華因曾借款予黃水金(此部分未經起訴),竟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9月間之某日,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之國泰當舖,以扣留黃水金之計程車、要求 其簽立本票等方式,逼迫其還款。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湖 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賢錢永安黃強華江建霆吳萬福賴駿𤔡江盛嘉蔡瀚陞林斌簡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 原則,得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擴張或減縮起訴範圍 ,並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 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 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 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本件經到庭執行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中減縮原起訴事實關於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部分 暨更正起訴書論罪法條,並以言詞提出上述內容而記載於筆 錄(見本院卷五第111 至115 頁、第156 至157 頁、第160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賢錢永安黃強華江建霆、吳萬 福、賴駿𤔡江盛嘉蔡瀚陞林斌簡子翔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156 至157 頁),核與證人黃國全李成豐施忠成姚文龍林正哲梁智翔李偉倫、陳文彬(原名 陳煒哲)、李錦龍呂宗哲湯家銘涂中皇林欽榮、王 武雄、陳財益、許國慶、朱緯杰魏鵬煌張谷陽徐榮明林俊毅王帥又曹秋生周太郎童宏家陳敬旻、黃 水金、彭展威周和慶韋思修王英哲彭海修傅舉澤徐金山、陳列峰、白楠村梁宜哲翁榮成謝水塗、趙 孫玉貞蔡川和林志憲翁秋陽陳和平劉俊龍謝憲 道、廖柏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 2年6月15日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跟監報告暨所拍攝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帳冊資料影 本、收租明細影本、租賃契約書、司機名冊、收支簿影本、 收款帳單影本、筆記本內容影本、放款名冊影本、通訊錄影 本、教戰手冊影本、收款帳目影本、繳款記錄資料影本、計 程車行照及保險卡影本、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 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102 年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3883號函及其所 附林賢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開戶影



像檔畫面、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5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2224 83904866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檔畫面、監視錄影 畫面、台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5 月20日北 富銀中崙字第1020000023號函及其附件、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5 月30日(102)華泰總士林字第05042號函及其附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1日儲字第1020106523號函及 其附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2 年5 月31日北市五信社 投字第049 號函及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6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210573號函及其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6 月7 日 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5172號函及其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102 年6 月18日合金北台中字第1020001841號函及其附件、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 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10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10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 1 項,並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10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 10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2.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前揭條文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法係將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內容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 此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林賢就附表一編號1 、8 、17、29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8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 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2.核被告錢永安就附表一編號5 、12至14、16、30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8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安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3.核被告黃強華就附表一編號8 、17、2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7 至8 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 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4.核被告江建霆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18至28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5.核被告吳萬福就附表一編號2 、18至19、21、26至27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6.核被告賴駿𤔡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7.核被告江盛嘉就附表一編號7 、15、1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8.核被告蔡瀚陞就附表一編號6 、9 至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安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9.核被告林斌就附表一編號16、2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安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 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四編號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10.核被告簡子翔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三)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2 、14、22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雖均有 多次放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單一重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2.就附表二、四所示部分,雖除放款外尚有不法催討之行為, 惟該等強制、恐嚇危安之行為,均分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 索要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是被告林賢錢永安吳萬福江建霆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未遂 罪;被告林斌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被告林賢就附 表二編號3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林賢黃強華錢永安蔡瀚陞 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被告林賢林斌黃強華錢永安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3.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8 、16至19、21、26至27、29、附 表二編號1 、3 、附表三編號1 至3 、5 、7 至8 、附表四 編號1 至2 各犯行所示之「放款人」與「催討還款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林賢錢永安江建霆吳萬福之強 制犯行,因被害人李成豐即時逃脫,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5.被告林賢(共16罪)、錢永安(共10罪)、黃強華(共10罪 )、江建霆(共15罪)、吳萬福(共7 罪)、江盛嘉(共4 罪)、蔡瀚陞(共5 罪)、林斌(共5 罪)就其等所涉不同 借款人即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6.就附表一編號20即被害人韋思修部分,原起訴書之附件一編 號21尚記載被告江建霆吳萬福簡子祥廖柏彥曾於101 年間另借款1 萬元予被害人韋思修,惟證人即被害人韋思修 證稱:我是向江建霆借款1 萬元,我只有向他借過1 次,也 是他自己來收款等語。被告江建霆亦供稱:我只借過韋思修 1 次,借款1 萬元,實際只拿9,000 元給他等語。堪認韋思 修僅向被告江建霆借款1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又廖柏 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分顯有誤載之情,且 公訴檢察官亦已於103 年1 月22日當庭更正起訴書之附件一 ,就此部分刪除被告吳萬福簡子翔,是就被害人韋思修部 分僅有向被告江建霆借款1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附此 敘明
7.另就附表二編號1 即被害人李成豐部分,原起訴書之附件一 編號1 係記載係由被告林賢借款予被害人李成豐,被告林賢錢永安吳萬福負責催討款項,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 則 記載係由林賢江建霆吳萬福向被害人李成豐為不法催討 行為,是原起訴書之附件一編號1 未記載被告江建霆,而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則未記載被告錢永安,惟被告林賢、錢永 安、江建霆吳萬福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且就此 部分借款、催討及不法催討之行為,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8.再就附表一編號18即被害人林俊毅部分,原起訴書之附件一 編號18係記載被告江建霆借款4 萬元予林俊毅,被告江建霆吳萬福另又借款3 萬元予林俊毅,惟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毅 證稱:我是在100 年7 、8 月間借款,總共借了 4萬元,是 江建霆吳萬福來接洽,我還款也是還給他們等語。堪認被 害人林俊毅僅有向被告江建霆吳萬福借款1 筆4 萬元,原 起訴書附件一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是就被害人林俊毅部分僅 有向被告江建霆吳萬福借款1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附此敘明。
(四)累犯:




1.被告林賢前因毀棄損壞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就其本案所涉犯罪時間於101 年2 月 13日以後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符合累犯成 立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林賢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 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林賢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被告賴駿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符合累犯成立 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賴駿𤔡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 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賴駿𤔡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3.本院參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不記載累犯,並依刑 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記載原則需與據上論斷欄一致 ,是據上論斷欄部分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 敘明。
(五)科刑:
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0人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 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惡化;被 告林賢黃強華錢永安蔡瀚陞林斌江建霆吳萬福 甚至以不法之方法催討債務,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或行動自由 受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10人終能坦承犯行,且 經公訴檢察官確認被害人均已不追究本件犯行,並兼衡被告 等10人之各自犯罪之手段、分工、目的、所收利率、所得利 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林賢錢永安黃強華江建霆吳萬福、江盛 嘉、蔡瀚陞林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 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三)本案之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 又重利之犯罪所得應由放款人所取得,縱放款人另給予催討 還款人報酬,亦僅係其成本支出,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如 附表一編號2 、18、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之放款人 均不只1 人,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前揭放款人各自放款金額或 收取多少犯罪所得之資料,惟其等既共同放款,故認定犯罪 所得應依放款人數平分,故本件各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五至十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林賢之犯罪 所得合計355萬0,867元,被告錢永安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5,5 00元,被告江盛嘉之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被告蔡瀚陞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林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江建霆之犯罪所得為5萬6,500元,被告吳 萬福之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然被告江建霆吳萬福各有 3萬800元、1萬9,200元犯罪所得扣案,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就被告江建霆吳萬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江建霆 2萬5,700元、被告吳萬福6,800元)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黃強華賴駿𤔡分別有現金6萬6,700元、2,000 元遭扣案,其等均供稱係收取客戶還款之犯罪所得,均應宣 告沒收。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十五所示之物,各係如附表十五「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 所有,且均係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
(一)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林賢林斌簡子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錢永安黃強華江建霆、吳萬 福、江盛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各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揭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均坦承犯行,已深 知悔悟等情,且於本案遭查獲後並無繼續從事重利之犯罪, 復經公訴檢察官聯絡本案之被害人,被害人已表示不願再追 究,而公訴檢察官亦認適宜給前揭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 前揭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 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被告林賢錢永安、黃 強華、江建霆吳萬福緩刑3 年,被告江盛嘉林斌、簡子 翔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放款人 │催討還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年利率│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林正哲林賢林賢簡子翔 │102年1月初 │不詳 │3萬元 │240% │6,000元 │
├──┼────┼───────┼───────┼──────┼───────┼────┼───┼────┤
│2 │梁智翔江建霆吳萬福江建霆吳萬福│101年間 │臺北市中山區吉│1萬元 │240% │2,000元 │
│ │ │、賴永鑫 │、賴永鑫 │ │林路加油站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松│2萬元 │240% │4,000元 │
│ │ │ │ │ │江路上錢櫃 │ │ │ │




├──┼────┼───────┼───────┼──────┼───────┼────┼───┼────┤
│3 │李偉倫江建霆江建霆 │101年7、8月 │臺北市松山區八│1萬元 │240% │2,000元 │
│ │ │ │ │間 │德路與遼寧路口│ │ │ │
├──┼────┼───────┼───────┼──────┼───────┼────┼───┼────┤
│4 │陳文彬(│江建霆江建霆 │101年11月中 │臺北市松山區八│1萬5,000│120% │1,500元 │
│ │原名陳煒│ │ │旬 │德路與遼寧路口│元 │ │ │
│ │哲) │ │ │ │ │ │ │ │
├──┼────┼───────┼───────┼──────┼───────┼────┼───┼────┤
│5 │李錦龍錢永安錢永安 │101年4至6月 │臺北市吉林與民│1萬元 │240% │2,000元 │
│ │ │ │ │間 │權西路口某麥當│ │ │ │
│ │ │ │ │ │勞 │ │ │ │
├──┼────┼───────┼───────┼──────┼───────┼────┼───┼────┤
│6 │呂宗哲蔡瀚陞蔡瀚陞 │101年12月底 │不詳 │5,000元 │240% │1,000元 │
│ │ │ │ │(起訴書附件│ │ │ │ │
│ │ │ │ │一誤載為102 │ │ │ │ │
│ │ │ │ │年12月底) │ │ │ │ │
├──┼────┼───────┼───────┼──────┼───────┼────┼───┼────┤
│7 │翁榮成江盛嘉江盛嘉李厚廷│100年間 │臺北市新生北路│8萬元 │240% │1萬6,000│
│ │ │ │(另案偵辦) │ │與長春路旁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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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