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54號
TCDA,108,簡,54,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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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號
                  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錦榮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 表 人 王顯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謝道明 
訴訟代理人 阮蕙芳 
訴訟代理人 吳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排氣量3300C.C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滯納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所(下稱:移送機 關)於98年、102年及104年間分別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嗣 經被告執行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後完全受償。因系爭車輛於 93年間即因逾期檢驗註銷,況且系爭車輛業已焚毀,然被告 於98年繼續徵收使用燃料費新台幣(下同)19,544元、99年 繼續徵收汽車牌照稅28,871元、104年繼續徵收使用燃料費 8704元及102年繼續徵收道路交通罰鍰8,164元。原告因認系 爭車輛既經焚毀,不應繼續徵收使用燃料費及牌照稅,爰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遭行政執行收 取之牌照稅、燃料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57,119元(不含 交通罰鍰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3年間已因逾期檢驗註銷,況且系爭 車輛早已燒毀,不應衍生後續之汽車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 故認執行名義違法不當,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遭行政執行 收取之牌照稅、燃料費等共計57,119元(計算式如下:1954 4+28871+8704=57119)。
三、被告答辯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撤銷訴訟 之提起以「訴願先行」為要件,本件原告未就移送機關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 撤銷訴訟,違反起訴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復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93年間 逾檢註銷,且已燒毀滅失,被告機關等不應再將相關欠稅費 案件移送執行,核屬原告是否應依執行名義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實體問題,非被告機關所得加以審酌。被告機關 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㈢「當事人尚須具有一定之資格,始能在特定訴訟中,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之判決,否則其訴訟不合法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具有『訴訟實施權』者 即具有所謂『當事人適格』。而於給付訴訟,應以原告所主 張對其有給付請求權之人為被告。」(陳敏,行政總論,93 年四版,1414、1419頁)查被告為行政執行機關,並非聲請 執行之公法債權人,所扣押保管金、勞作金等款項,業經核 發扣押收取命令,支付與公法債權人即移送機關,故縱認原 告具有執行所得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亦非位居執行機關 角色之被告,而為已受領給付之公法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原 告以被告為對象訴請返還執行所得款項,請求對象不適格, 原告之訴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㈠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之汽車燃料費等係於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之 前所積欠之費用,牌照註銷後即未再徵收燃料費用等語。爰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108年7月2日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其訴訟聲明為 何?依其狀載主旨及說明等內容觀之,即係對於事實欄記載 之燃料費、牌照稅及交通罰鍰表示異議。嗣經本院於108年 7月22日命原告應補正訴訟費明及訴訟標的,然原告於108年 8月5日補正訴狀內容,仍僅重申前次訴狀之意旨,並於訴訟 標的金額記載「約7萬元」。嗣於本件視訊審理時,經本院



確認原告之真意究為提起執行異議?或請求撤銷訴訟?或請 求給付訴訟,返還其遭行政執行之款項?經原告確認其係提 起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返還其遭行政執行之燃料費及牌照稅 。至於交通裁罰5400元部分,業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 區監理所於當庭審理時陳明該部分係屬免罰,已經結案;被 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亦稱,該筆5400元罰鍰,執行 案號為99年00-00000號,係採退案處理,並未執行扣款等語 ,遂經原告表明僅就上述燃料費及牌照稅部分請求返還(本 院108年11月26日視訊審理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綜合原告 訴狀意旨及言詞辯論之主張,乃係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燃料費及牌照稅之金額,先此敘明。五、本件之關鍵即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行政執行牌照稅 及燃料費一節,是否合法?原告請求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 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 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一項)。前 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 用牌照(第二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 ,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三項) 。」同法第9條第1款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第 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 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 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 計算之(第一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 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二項 )。」依據上開法條規定,牌照稅之徵收機關為縣市政府之 主管稽徵機關(本件即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參見本院卷第 207-209頁綜合作業一覽表),然而原告逕向執行機關(即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訴請返還牌照稅,其訴請 返還之義務主體並非本件收取牌照稅款之行政機關,於法不 符,自難准許。
㈡況查,上述牌照稅之徵收均為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未經任 何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撤銷救濟,自難逕以給付訴訟推翻業已 確定之課稅處分。又上述行政執行雖於99年執行,然此乃屬 系爭車輛於牌照註銷前所積欠之牌照稅(參見本院卷第207



-209頁綜合作業一覽表),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 所管轄之彰化監理站係於95年11月21日逕予註銷系爭車輛之 牌照,此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104年8月20日,中監彰站字第1040124117號函,附於被告行 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卷內可資 為證。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 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 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原告僅憑執行時間及文號係於系爭 車輛牌照註銷之後,即認主管機關違法徵收牌照稅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自應駁回。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 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 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 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因此汽車所有人應定期檢驗,否 則即將依法裁罰並吊銷牌照。另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銷、 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 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 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 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顯見汽車如因吊銷 、註銷牌照者,仍應繳納汽車燃料費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 」。本件原告自承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並未遵守定期檢驗 ,因此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轄之彰化監理站 即於95年11月21日逕予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而系爭車輛於 牌照註銷之前,仍然積欠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嗣經彰化 監理站於95年4月12日公示送達,且於95年9月移送被告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因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遂於96年6月28日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於104年6月24日,彰化監理站再次移 送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被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8月20日,中監彰 站字第1040124117號函(附於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 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卷)可資為證。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路邊,業經焚燬等情,然則原 告既然未經申報失竊、報廢、繳銷,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依據上述規定,徵收汽車使用燃料費至「牌照 註銷前一日止」,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焚毀,被告等違法徵收燃 料費及牌照稅等,核與事證不符,均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受有燃料費及牌照稅之不當得利,訴 請返還57,1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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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