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36號
TCDA,108,簡,36,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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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號
                  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明源 
訴訟代理人 洪緯儒 
      蔡沅樺 
      胡奇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67366號訴願決
定,及108 年3 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69373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9 日中市警刑字第107006 9847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 及同年月29日中市警刑字第1070076783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並應接 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 40萬元以下,而所涉就該毒品危害講習,復屬輕微之處分而 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自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服役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砲兵第58指揮部砲兵第一 營第二連上兵之現役軍人,於107 年7 月19日至憲兵指揮部 臺中憲兵隊接受定期尿液篩檢,親自排放尿液並注入空瓶封 存採集送驗,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 物檢驗室進行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被 告所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核認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 實明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l 第2 項規定,於 107 年11月9 日以中市警刑字第1070069847號處分書,處原 告新臺幣2 萬元罰鍰及參加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原告於10 8 年1 月2 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並經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 以府授法訴字第108006736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㈡原告為服役上述部隊之現役軍人,於107 年8 月1 日,為陸 軍第十軍團砲兵第58指揮部採集尿液,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進行濫用藥物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被告所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核認原告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實明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7 年11月29日以中市警刑字第10 70076783號處分書,處原告3 萬元罰鍰及參加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並經被告 於108 年3 月2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80069373號決定訴願決 定駁回在案。
㈢原告不服上述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9 日中市警刑字第10700698 47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及同年月29日中市警刑字第 1070076783號處分書(下稱第二次處分)所記載之內容,被 告係以原告分別經臺中憲兵隊於107 年7 月19日、陸軍第十 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於107 年8 月1 日前後2 次採尿後, 採集檢體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檢驗後,均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云云,作成上開2 次行政處分,惟查:
⒈原告實未曾施用過任何毒品,亦無相關刑事紀錄在案。原告 於107 年7 月17日因感冒併發腸胃不適,便自行購買「胃腸 藥正露丸」、「護胃康」、「舒腹達-口服懸液用粉劑」、 「普拿疼-伏冒加強錠」、「サイシ胃腸藥」、「甘樫胃藥 顆粒」等成藥後陸續服用,嗣原告因服用上開成藥後病況仍 未見改善,便前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慶 安診所就診,經門診葛國慶醫師開立「「SOLAX」、「CO OCHI LDICYCLOM」、「ANTIDIARRHEAL」、Loperamide」等 藥品並隨之服用;及於同年月16、17日半夜時某時許,因女 友發現原告發燒,原告即服用女友所交付「葫蘆標無糖治痛 單」。
⒉嗣於107 年7 月19日,因原告於其時係服役於國防部陸軍第 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一營第二連之上等兵兼任駕 駛,該日經所屬連之連長李岳翰上尉實施抽籤選定其為接受 驗尿人員,經採集其尿液實施初驗,結果呈愷他命類毒品陽 性反應。初驗結果呈現後,原告當場即向在場實施檢驗之人 員反應其並無施用任何毒品,質疑該初驗結果,並告知其於 同年7 月中旬起曾有陸續服用上述藥品之情事,而原告亦因 該員回覆初驗之陽性反應結果可能僅係因服用上開藥品所致 ,並告知可於107 年8 月1 日再次於單位受驗,原告便未前



往其他醫事檢驗單位自行受驗自清。
⒊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經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58指揮部採尿 送檢不久,即陸續收受被告所作第一次及第二次處分,原告 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因該2 則訴願決定之理 由均同,下均併稱訴願決定),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期 救濟。
㈡僅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檢驗結果,實難認原告確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則本件實難認定具有足夠 事證核實,被告所為先後2 次行政處分顯有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存在、事實未明之違法:
⒈查被告所為先後2 次處分,無非係以原告107 年7 月19日及 同年8 月1 日2 次尿液採集之送檢結果為處罰之唯一依據。 然查,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成因何其多,實無從率以檢驗 之結果即倒果為因認定原告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 事,而置「原告究於何時、何處施用等施用行為之構成要件 事實」、「是否無法排除其他成因造成檢驗呈陽性反應」等 情,均未予調查,上開處分率斷之情,彰彰甚明,本件容有 再為詳查確認之必要,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上開處分亦具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事實未明之違法,應予撤銷。 ⒉實則,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第1 次採尿前,即因病陸續服 用「胃腸藥正露丸」、「護胃康」、「舒腹達-口服懸液用 粉劑」、「普拿疼-伏冒加強錠」、「サイシ胃腸藥」、「 甘樫胃藥顆粒」、「葫蘆標無糖治痛單」等成藥,及服用慶 安診所處方藥品「SOLAX」、「COOCHILDICYC LOM」、「AN TIDIAR RHEAL」、「Loperamide」等藥品,原告是否係服用 上開藥物使檢驗呈陽性反應,尚有疑義。則被告於裁處前未 令原告陳述意見,致原告無從提供上開藥物之品項,由被告 向行政院衛福部或有關單位甚至學術單位函查「檢驗呈愷他 命陽性結果之原因是否無法排除係服用上開藥品所致」,就 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併予注意,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 定有利不利併予注意之違誤。
⒊至訴願決定雖謂上開藥物所呈型態非注射液型態,而國內僅 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未核准個人輸入,臨 床醫療用愷他命亦均為注射液型態云云,然查,「藥物是否 屬愷他命原料藥」與「藥物經服用之檢驗結果是否呈現愷他 命陽性結果」究屬二事,訴願決定誤將之相提並論,應有誤 會。又,訴願決定復就服用「普拿疼-伏冒加強錠」後之檢 驗結果是否呈愷他命陽性結果一事,援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5 月22日管證字0000000000號函為其認定之 依據,惟細繹上開函釋,其內容均係主管機關針對「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他種毒 物反應所為解釋,與本件所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顯非同種,詎訴願決定仍將之作為駁回原告訴願主張之依 據,應有誤解。
㈢被告於裁罰前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因而致原告無 從提供上述所示藥品暨成分令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 條、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瑕疵。 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 法第9 條及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於裁處 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亦 有明揭。
⒉查被告於2 次裁處前,均未通知原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 上開規定,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 之情形。另本件正亦因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 原告自始無從將上開所示藥物之品項,提供由被告向行政院 衛福部或有關單位甚至學術單位函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結 果之原因是否無法排除係服用上開藥品所致」一事,就有利 於原告之情形併予注意,終致被告發生以檢驗結果即倒果為 因逆推認定原告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謬誤。又被告 於裁罰程序中顯置「原告究於何時、何處施用等施用行為之 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無法排除其他成因造成檢驗呈陽性 反應」等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不顧,所為裁罰程序違反上開規 定甚明,自屬違法處分。
⒊被告所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次處分通知書,其內容於事 實攔尚存有「…查獲駱家豪涉嫌施用愷他命…」誤寫之顯然 錯誤,被告作成裁罰時之草率自此即可略見一二。至訴願決 定以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8 月7 日、同年8 月31日向陸軍第 十軍團指揮部砲兵第58指揮部及臺中憲兵隊說明上情,並均 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認本件符合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所規 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事,應 免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查,若上開詢問筆錄已為被告職 務上客觀已知之事項,則不啻彰顯被告確有違反有利不利併 予注意原則之情形?蓋原告早於107 年8 月7 日、同年8 月 31日說明其於受驗前服用上述藥物,並經記明於上開詢問筆 錄,若上開詢問筆錄已為被告職務上客觀已知之事項,何以 被告於知悉後未職權進一步調查或函詢有關單位意見,即先



後草率作成本件所涉2 次裁罰,則被告所為裁罰違反程序規 定自明。
㈣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若於107 年7 月間有施用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僅為假設,原告否認),豈有於明知同年8 月 1 日將再次受檢情形下,再次施用愷他命而令檢驗結果再次 呈現陽性反應之可能?依此推論可知,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 之結果應係其他原因所致,原告自始即未曾施用三級毒品愷 他命,應予認定:
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另關於一般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為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 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⒉經查,原告於受罰之際係服役於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 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一營第二連之上等兵兼任駕駛,為一軍職 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相關懲處規定,若有施用毒品情 事,恐有遭受記過免職之處罰。而原告係於107 年7 月19日 在服役單位第一次接受檢驗,當下即已明知初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並經在場人員告知須於同年8 月1 日再次檢驗 ,參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釋內容,原告若 真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至遲於同年7 月23日也 應代謝,豈有於已預見同年8 月1 日將再次受檢情形下,再 次施用毒品而令檢驗報告再次呈現陽性反應之可能?依上推 論,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之結果應係其他原因所致,原告自 始即未曾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予認定。
㈤綜上理由,原告之訴,實有理由,另原告現已因而遭陸海空 軍懲罰法處罰致喪失軍人資格,受有相當之損害,為此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第1 項)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 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 項)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 、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三)。」附表三:「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 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 、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 Salts )--……;19 、愷他命(ketamine); ……。」第11 條之l 規定: 「(第1 項)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2 項)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 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4 項)第2 項裁罰之基準 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33條之l 規定: 「(第1 項)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 構)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 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 檢驗機關(構)。……(第3 項)第1 項各類機關(構)尿 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㈡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 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之l 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11條之l 第2 項所處之罰緩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裁處。」第4 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 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11條之l 第2 項規定應接受裁罰 及講習者。」第5 條第1 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緩 ,並接受6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之l 第3 項規定訂定 之。」第18條第1 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 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 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閥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 ……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 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
㈣本案原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被告已就 原告所提有利之事證善盡查證義務,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理由茲分述如次:
⒈有關原告表示從未吸食過毒品愷他命,僅因身體不適,服用 市售一般成藥及診所開立之止瀉、止痛藥一事: ①按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以下同)93年6 月4 日管證字第930005033 號函、98 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並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



定,目前我國愷他命核准製藥之情形,意旨略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復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管制藥品限 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因此機構業者須依照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從事管制藥品之輸入、輸 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等業務,否則即屬毒品範疇, 先予敘明。另查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僅核准藥品 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 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原 告所稱,因服用市售合格之成藥及診所開立之止瀉、止痛藥 等,致其尿液檢體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惟依據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及相關函釋規定,目前我國愷他命項目僅核准製成注 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臨床醫療使用,並未於製成錠劑或合 成於市售合格成藥中供病患使用。
②本案調查移送機關所附相關檢驗資料既已證明原告尿液呈現 愷他命陽性反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 年8 月1 日院 三醫勤字第1070009560號函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表單編號TSGH .CP .T00000000),並有相關藥物專業函釋(原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93年6 月4 日管證字第0930005033號函、98年 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及原告主張可能因感冒 併發腸胃不適,自行服用成藥及服用診所所開立之藥物,致 尿液有第三級毒品呈陽性反應,為無理由,尚難憑採。另查 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醫療器材、化 粧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詢原告所提供之藥物、成藥、中 (英)文品名(「腸胃藥正露丸」、「護胃康」、「甘樫胃 腸藥顆粒」、「舒腹達-口服懸液用粉劑」、「普拿疼-伏 冒加強錠」及慶安診所處方藥品「SOLAX」、「COOCHILDIC YCLOM」、「ANTIDIARRHEAL」、「Loperamide」等藥物), 均無愷他命(Ketamine)成分,足以證明原告所施藥物成分 不含愷他命成分,是原告於調查過程中陳述意見所舉對己有 利之反證抗辯,顯不足以推翻否定其違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事實。
③原告主張於裁罰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因而致原告無 法提供上述藥品暨成分令被告認定事實,而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 條、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情形為無理由:⑴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砲兵第58指揮部於107 年8 月21日2 次 與原告洽談時已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憲兵指揮部臺中憲 兵隊分別於107 年8 月31日及107 年10月3 日製作調查詢問



筆錄時,業再次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原告調查過 程中陳述對己有利之意見(有吃止瀉、止痛藥等藥物,致其 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進行查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意旨,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目前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核准 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 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適應 症為全身麻醉,其使用須由醫師問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妥且 限由醫師使用。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 月4 日管證字第0930005033號函及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 80005953號函為憑。是以,目前我國愷他命藥物僅核准製成 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臨床醫療使用,並未於製成錠劑或 合成於市售合格成藥供病患使用。惟查訴願人主張因感冒併 發腸胃不適,自行購買成藥服用,及至診所就診,並服用醫 生所開立之藥物,其檢附相關藥物照片為「胃腸藥正露丸」 、「護胃康」、「舒腹達-口服懸液用粉劑」、「普拿疼- 伏冒加強綻」、慶安診所處方藥品「SOLAX 」、「COOCHILD ICYCLOM 」、「ANTIDIARRHEAL 」、「Loperamide」其藥效 警語為抗發炎止痛藥、平滑肌解筋劑、止瀉用等,該等藥物 為一般市售成藥胃腸藥、止痛藥、止瀉藥,其為口服膠囊或 錠劑成分似與上述愷他命藥物僅核准製成注射液型態不同。 至於服用「普拿疼-伏冒加強綻」感冒藥,有無可能尿液會 有毒品陽性反應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 月 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六略以,市售普拿疼藥 品之主成分為Acetaminophen ,如符合藥事法第39條規定製 造、輸入者,均不含鴉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 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該等製劑不致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查 系爭尿液檢測所憑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為 目前國內最為精密之檢驗方法,並不會有(毒品)偽陽性反 應產生,亦即不會未施用毒品而檢驗出毒品反應。 ④原告2 次接受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 床毒藥物檢驗室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均呈現愷他命陽性



反應,即107 年7 月19日檢驗結果為愷他命(Ketamine)濃 度為94ng/ml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濃度為116n g/ml,107 年8 月1 日檢驗結果為愷他命(Ketamine)檢出 濃度54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檢出濃度91 ng/ml ,其2 次驗出濃度已超過兩種藥物總濃度標準值100 ng/ml ,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偵詢詢問筆錄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本案既經查有實證,於客觀上已明白足以 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意旨,得不予其陳述意見。本行政處分作成所根據之 事實,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確有非法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行為,本局於作成處分前,依法毋需再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況且,本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依據憲兵指揮 部臺中憲兵隊107 年9 月14日以憲隊臺中字第1070001128號 函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7 年10月8 日憲隊臺中字第10 70001216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後,就其有利部分,進行查 證後,始予作成行政處分,非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即予 作成行政處分。
㈤本案原告主張於7 月間已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既已知將於 8 月1 日再次受檢,豈會再次施用愷他命而令檢驗結果再次 呈現陽性反應之可能,顯不合常理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 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惟於行政官署舉證證明當 事人違法行為後,或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行政官署毋庸舉證 ;當事人主張另有事實存在者,參照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轉換 之原則,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 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 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亦即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為「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是以,雖原告供稱已明知尿液檢驗日期、時間,惟原告2 次 接受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 檢驗室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即 107 年7 月19日檢驗結果為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94ng /ml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濃度為116 ng/ml , 107 年8 月1 日檢驗結果為愷他命(Ketamine)檢出濃度54 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檢出濃度91 ng/ml ,其2 次驗出濃度已超過兩種藥物總濃度標準值100 ng/ml ,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偵詢詢問筆錄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原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情形,本局107 年11 月29日中市警刑字第1070069847號處分及107 年11月29日中 市警刑字第1070076783號處分均合法有效,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事,所提不服事項洵屬無據。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8 年3 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673 66號函、臺中市政府授法訴字第1080067366號訴願決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市警刑字第 1070069847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9 日中 市警刑字第1070069847號函、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7 年 09月14日憲隊臺中字第107000112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08 年1 月2 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0035號、送達證書 、臺中市政府108 年3 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69373號函 、臺中市政府授法訴字第1080069373號訴願決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市警刑字第107007 6783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9日中市警刑 字第1070076783號函、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系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8 日中市警刑字第107001216 號 函、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58指揮部107 年8 月23日陸十承商 字第1070003648號函、原告調查洽談紀要、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07 年8 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10098號函、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58指揮 部107 年8 月1 日陸十承羽字第1070003326號函、三軍總醫 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 、臺中憲兵隊送達證書、臺中憲兵隊偵詢(調查)前應先行 告知(事項)書、原告詢問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大幸正露丸」、「 甘樫胃腸藥顆粒」、「護胃康腸溶微粒膠囊20公絲」、「普 拿疼伏冒加強錠」等藥品之中(英)文品名之成分等資料為 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㈠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及同年8 月1 日2 次採集尿送驗前 是否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㈡原告所排放上述2 次尿液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是否係服用上述藥品、因 該藥品含有愷他命成份所致?㈢被告於裁罰前未予原告陳述 意見及提供上述藥品暨成分之機會,有無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瑕疵?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如附表3 )……。」、附表3 :「19、愷 他命(Ketamine)。」。次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同法第11條之1 第2 項)、「第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 講習之方、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同法第11條之1 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 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 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 害講習。」。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 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核上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乃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11條之1 第4 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就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之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 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其規定內容 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依法自得加以適用。另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之檢驗設置標準 ,以利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程序及執行之準則,並無牴觸法 律之規定,其內容亦屬明確,被告機關據以該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所為之檢驗判斷,當屬有據,核先敘明。 ㈢雖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7日因感冒併發腸胃不適,自行 陸續服用「胃腸藥正露丸」、「護胃康」、「舒腹達-口服 懸液用粉劑」、「普拿疼-伏冒加強錠」、「サイシ胃腸藥 」、「甘樫胃藥顆粒」、「葫蘆標無糖治痛單」及慶安診所 葛國慶醫師開立「「SOLAX」、「COOCHI LDICYCLOM」、「 AN TIDIARRHEAL」、Loperamide」等藥品,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 毒品。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 ta 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 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查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 製造之針劑,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 品專用處方箋後方得使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 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等規定,機構業者須取得 相關證照後,始得從事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使用等業務,否則即屬毒品範疇。關於愷他命部分 ,目前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 准個人輸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原 料不僅以麻醉藥品為限。愷他命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其使 用須由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且限由醫師使用,且目 前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液體 注射劑,適應症為全身麻醉,故不得將愷他命製劑用於上開 核准許可證以外之用途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 0950001418號函、93年06月04日管證字第0930005033號函在 卷可稽。是以,目前我國愷他命藥物僅核准製成注射液型態 ,且限由醫師臨床醫療使用,並未於製成錠劑或合成於市售 合格成藥中供病患使用,否則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範圍甚明。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 :「胃腸藥正露丸」、「護胃康」、「舒腹達-口服懸液用 粉劑」、「普拿疼-伏冒加強錠」、慶安診所處方藥品「 SOLA X」、「COOCHIL DICYCLOM」、「ANTIDIARRHEAL」、 「Lo peramide」,其中慶安診所處方所開立藥品之藥效警 語係記載抗發炎止痛藥、平滑肌解筋劑、止瀉用等語,足證 該等藥物為一般市售成藥胃腸藥、止痛藥、止瀉藥,其皆為 口服膠囊或錠劑成分,與上述愷他命藥物僅核准製成注射液 型態不同,難認上開藥物含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其服用「胃腸藥正露丸」、「護胃康 」、「舒腹達-口服懸液用粉劑」、「普拿疼-伏冒加強錠 」、「サイシ胃腸藥」、「甘樫胃藥顆粒」、「葫蘆標無糖 治痛單」、「SO LAX」、「COOCHILDICYC LOM」、「ANTI DIAR RHEAL」、「Loperamide」等藥物,送請鑑定結果:上 述藥物均不含愷他命或可代謝成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成 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3日FDA管 字第108002813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可稽 。參以本件原告2次所排放尿液檢測所憑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 S),為目前國內最為精密之檢驗方法,並不 會有毒品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不致未施用毒品而檢驗出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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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