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23號
TCDA,108,交,423,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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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   告 余汝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5
日中市裁字第68-GBH8956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20時27分許,停放於 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 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1月15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BH8956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車輛所臨停處之禁止臨停紅線為市府重 重舖路面後舖路工作人員未依照法規亂畫,為不合法禁止臨 停紅線係違法劃設。本案車輛所停處為文祥街及光大街的T 字路口,同邊光大街角落禁止臨停紅線經測量僅為400 公分 ,本車所停邊之文祥街角經測量為970 公分,此是文祥街舖 路後舖路工作人員延長畫的,而非權責交通局單位依法令所 為。本案車輛臨停處後面紅線留有600 公分,未侵犯到400



公分禁止臨停紅線處。本案系爭禁止臨停紅線已經由交通局 於11月20日派員塗銷,可鑑警方開罰違法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85 條第1 項、第4 項、第3 條第1 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12 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等規定。
㈡交通部107 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略以:「 …另基於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 項第2 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 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 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 事宜。
㈢本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2月2 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 045718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 :『108 年10月16日20時27分在本市○區○○街000 號前, 發現OJ-7205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面標 繪有紅色實線)違規停車,依規定拍照舉證逕行舉發…』。 審視採證資料:OJ-7205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路面標會有紅色實線),影響自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 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8/10/16 20:27時號 牌OJ-7205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前地下水道長方形金屬蓋上紅實線處,員警拍照 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㈤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臺中 市北區文祥街往南方向與光大街口地下水道長方形金屬蓋上 ,蓋上繪設有紅實線,該停放處為交岔路口轉角處10公尺範 圍內。
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員警於拍照採證時,未見駕 駛人在場,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狀態,非屬「臨時停 車」,而係「停車」之行為,停放地點位於臺中市北區文祥 街往南方向與光大街口地下水道長方形金屬蓋上,蓋上繪設 有紅實線,顯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
㈦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1月15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BH895697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 罰鍰900 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準此,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 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 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 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 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 滿3 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 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 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 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 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 ,其餘皆為10公分。(第3 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 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 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 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16日20時27分許, 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 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1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採證照片、舉發機關第GBH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12月2 日中 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45718號函、職務報告、現場標線設置 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35-42 頁),堪信為真 實。
㈣原告雖主張車輛所臨停處之禁止臨停紅線,經測量為970 公 分,是文祥街舖路後舖路工作人員延長畫的,而非權責交通 局單位依法令所為,已經由交通局於11月20日派員塗銷,約 剩紅線700 公分長度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光大 街路口轉角沿文祥街往南方向車道路旁劃設有紅色實線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線末端位於騎樓第3 個廊柱處), 且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8頁)顯示 ,於拍攝時間108/10/16 20:27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為OJ-7205 號)停放於路側(位於騎樓第2 廊柱與第3 個 廊柱間),左後輪及車尾已在路面矩形孔蓋上劃設紅色實 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駕駛人不在場等情。原告固 不否認其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點停放於上開處所,但 主張系爭車輛係臨停於該處云云,惟檢視上開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已離去駕駛座而未在場,其停止行駛 自不符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非屬「臨時 停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故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而由卷附員警於108 年11 月26日14時許至文祥街133 號所拍攝之現場標線設置相片 (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末端局部路面(過騎樓第2 個 廊柱以至第3 個廊柱間)雖有覆蓋清除痕跡,但仍可見自 光大街路口轉角沿文祥街往南方向車道路旁至路面矩形孔 蓋(騎樓第2 個廊柱處)上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參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4 、20 頁),原告已自承該處禁止臨停紅線原由所測量長度970



公分,嗣經交通局於11月20日派員塗銷局部路面後,約剩 紅線700 公分長度之情,是不影響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 、地停放於路側,其車身下方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左後 輪及車尾確實在路面矩形孔蓋上劃設紅色實線處之認定。 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禁止者 ,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 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 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 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 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 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 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自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已構 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要件無誤。 ⒉有關原告指稱該處禁止臨停紅線嗣經交通局派員塗銷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2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 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1 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妥當。(第2 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 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 、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以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 種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 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 之交通管制行為,依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此外 ,道路乃係為不特定人行車行旅之便利,而非供個人長久 、專屬使用,且標誌、標線、號誌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 況之變更,而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自無信賴所有標誌、 標線、號誌永不變更之權利或信賴利益可言。又依行政罰 法第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之規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者,係指「法律」與「自治 條例」,上開路段局部路面紅色實線之變更,由前揭規定 及說明可知,並非行政罰法第5 條所謂之「法律」及「自 治條例」,自無該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故原告執以主張 警方開罰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核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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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