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87號
TCDA,108,交,387,20191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戴明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BH6474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郭麗卿所有號牌RQ5-276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8時7分許,行駛 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玉門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8月4日檢具事 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對車主掣開第GBH647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10月7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BH6474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被檢舉當下正值下班交通尖峰時間, 且該地點為往大肚山斜坡路段,因遇燈號轉為紅燈而將騎乘 之機車停止行進於機車優先停靠區內,惟受後方車輛以喇叭 按鳴逼進,並在檢舉人車輛先行佔據機車優先停靠區,原告 受到驚嚇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在安全之虞迫於無奈自然反應 下將車輛往前移出機車優先停靠區,遭受檢舉人車輛從後方 照相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請考量事實發生當下情境意識行 為,實有備受威脅無奈之下衡量法益侵害的程度,以及危難 侵害的利益,行駛緊急避難權,為自力救濟保護權益屬正當



防衛保護下的權利行為,且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本 案從檢舉照片中顯示檢舉人既以車輛佔據機車優先停靠區在 先、拍照檢舉原告在後,在交通號誌亮紅燈時,原來規劃為 供機車優先使用來進行汽、機車區隔之空間,原告機車受到 檢舉人汽車先行佔據而已無空間可停靠,為安全考量,迫使 僅能往前,惟仍呈現停止狀態未有闖紅燈之行為,使用權遭 受侵害(如騎樓被佔用時行人只能繞至車道而行),造成原 告優先權受損,檢舉人此舉顯然似有故意以不法手段剝奪原 告優先使用權而受迫違規,獲取檢舉獎金利益之意圖。本案 無法從相片看到原告行車時遭遇前述因果關係實情,而原處 分單憑他人檢舉照片之指證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據以裁罰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9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006 4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 發現旨揭車輛於108年7月29日18時7分,行經西屯區西屯路 三段與玉門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爰逕行製單 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 間2019/07/29 18:07:1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 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往北方向與西屯路三段停等紅燈,當時 並無機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並未聽見喇叭聲,18:07: 14時前方號誌仍顯示紅燈,一台淺藍色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從該車右側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18:07:15時系爭車輛 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前方號誌即轉為綠燈,系爭車 輛繼續往前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RQ5-276, 該車開始行駛,全程均未聽見喇叭聲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為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往北方 向行駛,當時前方西屯路三段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 仍無視標線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原告辯稱當時係聽 見喇叭聲始超越停止線云云,惟影片全程未聽見喇叭聲,且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難採信,認系爭車輛紅 燈越線之事證明確,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10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647462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 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訴外人郭麗卿 所有系爭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玉門路口 ,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 108年8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B H647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0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檢舉民眾車 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BH64746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9月12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00642號函、被告108年9月18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080072123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 人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59、7 1-8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受後方車輛以喇叭按鳴逼進,並在檢舉人車輛先 行佔據機車停靠區而已無空間可停靠,原告受到驚嚇感覺生 命受到威脅,迫於無奈自然反應下,將車輛往前移出機車停 靠區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7/29 18:07:11時檢舉民眾車 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往北方向與西屯路 三段停等紅燈,當時並無機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亦未 聽見喇叭聲,18:07:14時前方號誌仍顯示紅燈,一台淺



藍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該車右側超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18:07:15時系爭機車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 前方號誌即轉為綠燈,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此時畫面 顯示系爭機車號牌為RQ5-276,該車開始行駛,全程均未 聽見喇叭聲,影像於18:07:17時結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在面對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 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 號誌轉為綠燈繼續往前行駛之事實。按「停止線,用以指 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 依上開規定,不得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惟原告卻未 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車身並超越停止線前行至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處,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 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 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 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 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因後方車 輛以喇叭按鳴進逼,受驚嚇感覺生命受到威脅,並在檢舉 人車輛先行佔據機車停靠區而已無空間可停靠,迫於無奈 自然反應下,方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往前移出機車停 靠區,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全程均未聽聞原告所述車輛鳴 按喇叭之情節,復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 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又僅因他車先行於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是原告主張 符合緊急避難之免罰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單憑他人檢舉照片之指證認定違規,據以裁罰 當有違誤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 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 到案說明。」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 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 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 ,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 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 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 舉發部分,擬定(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 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依舉 發機關108年9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00642號函復 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 揭車輛於108年7月29日18時7分,行經西屯區西屯路三段 與玉門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爰逕行製單舉 發。」(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本件違規時間發生於10 8年7月29日,由檢舉人於108年8月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 之影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 並確認屬實,而於108年8月9日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59頁)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又民眾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如為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 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 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併予指 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