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29號
TCDA,108,交,329,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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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羅東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3時21分許,駕駛 號牌OJ-7038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47MG/L逾標準值(A3) 」之違規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判決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公庫支付60,000元在案,且遭被告裁處 (單號:GK0000000 )。詎原告復於106 年11月19日19時40 分許,駕駛號牌296-NS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口發生事故,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將原告送 醫急救,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原告因「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車禍,酒測值0.16MG/L,累 犯」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 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 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續於108 年8 月15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 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4時10分至4時44 分在住處飲用1罐600C.C.台灣啤酒,經過休息3小時左右, 在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騎機車載太太外出吃晚餐,外出約700 公尺行經台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與東平路口時,被對造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突然右切,伊閃避不及被撞,而不是本人有 蛇行,偏離常軌造成酒後肇事事實,況且對方也自知是突然 右切導致撞到我,若我涉過失,對方也可提告及要求賠償, 況且未據告訴及賠償,也有對方第三責任險南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書證明,賠償我與太太醫療、機車損壞全額 ,被告所為處分顯有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0月8 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3 836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查本案係申訴人於 106 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騎乘旨揭車輛,於東平路與新平 路口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受傷送往 長安醫院救護,本分局處理員警於106 年11月19日19時56分 對申訴人實施呼氣酒測,測得酒精濃度值0.16MG/L,因申訴 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紀錄, 本分局員警當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予 以舉發,並以公共危險罪嫌偵辦。有關申訴人檢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節,涉及刑事案件雖 予以不起訴,惟仍構成酒後駕車累犯之交通違規(行政違規 )」及「該違規人於106 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沿新平路 直行經過新平與東平路口,欲前往永平路方向,與關係人駕 駛0450-Q3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因而受傷送往長安醫院 救護並於106 年11月19日19時56分吹測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16MG/L,該違規人自述106 年11 月19日16時10分在家中自行飲酒,明知酒後駕車會涉嫌公共 危險罪,卻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並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警 員依規定舉發。警員於製單過程中,違規人並未向警員提出 任何疑義,且於警方告知其到案日期及到案地點時,當事人 皆未提出任何問題,並自願於罰單上簽名,若有疑義違規人 應該可當場提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未校正 :(一)檔名羅東昇酒測畫面(長安醫院)1.MP4 檔案中, 畫面長度00:00:00時員警在醫院內持酒測器指導原告吹氣 ,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後,原告開始吹測,員警表示「 你先休息一下,來,不夠不夠」,之後員警詢問「你有喝酒 哦?」,原告表示「4 點喝而已,喝1 罐啤酒而已」,員警 表示「1 罐酒味還這麼重」,00:00:22時原告再次吹測, 員警仍告知不夠,00:00:42時原告再次吹測,00:00:44 時至00:05:00時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0.16哦 」,之後原告表示「16不會送?」,員警表示「不行,你有 車禍有受傷」,原告表示「不要這樣啦,我4 點喝1 罐啤酒 而已」,接著員警即列印酒測單,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 告知筆錄做完要函送。(二)檔名羅東昇酒測畫面(長安醫 院)1.MP4 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5:00時 員警詢問原告車牌號碼,原告表示車輛為女兒所有,車牌號 碼不知道,並詢問原告電話號碼,之後原告太太拿原告手機 進來,並表示原告想用抽血,員警告知抽血數值為更高等情 。
㈣由上揭資料可知,原告飲酒結束逾15分鐘始駕車上路,駕車 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測,測得酒測值達 0.16MG/L,已排除足以影響酒測正確性之因素,吹測過程已 錄音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 規範。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規範不同,各有其 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之法定效力。且細繹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51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之意旨,可知係因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16MG/L,未達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 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2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此不起訴處分,並非指原告 無酒後駕車之事實,抑或是無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之情事。準此而論,該不起訴之理由乃在於原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告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未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之構成要件,然此與本件係因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乃應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者,要



屬二事,該不起訴處分,自不足以執之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 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故 原告主張無蛇行、事故無過失、對造已賠償部分,均不影響 本件違規之認定。
㈤審酌原告前於105 年4 月15日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原告係 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2 次以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5 年內 2 次酒後駕車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 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第6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8條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 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 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 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 、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 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 機關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 8 年10月8 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38362號函、答辯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 、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原處分、送達 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 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 、37-61 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有蛇行,偏離常軌造成酒後肇事事實,且對 方也自知是突然右切導致碰撞肇事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10月8 日中市警太分交字 第1080038362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略以:「該違 規人於106 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沿新平路直行經過新 平與東平路口,欲前往永平路方向,與關係人黃咨豪(誤 載為黃姿豪)駕駛0450-Q3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 而受傷送往長安醫院救護,並於106 年11月19日19時56分 吹測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16MG /L,該違規人自述106 年11月19日16時10分在家中自行飲 酒,明知酒後駕車會涉嫌公共危險罪,卻仍於飲酒後騎乘 車輛,並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職依規定舉發。」等語(見 本院卷第37-38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 器時間未校正:⑴檔案1 影像一開始員警在醫院內持酒測 器指導原告吹氣,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後,原告開始 吹測,員警表示「你先休息一下,來,不夠不夠」,16秒 員警詢問「你有喝酒哦?」,原告表示「4 點喝而已,喝 1 罐啤酒而已」,員警表示「1 罐酒味現在還這麼重」, 22秒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告知不夠,42秒原告再次吹測 ,44秒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0.16啦哦」,員 警詢問「你是跟人撞到?」,原告表示「別人撞我,我騎 好好,他閃一台車要左轉的就偏過來,我騎機車道…」, 1 分38秒原告表示「16不會送?」,員警表示「不行,你 有車禍有受傷」,原告表示「不要這樣啦,我4 點喝1 罐 啤酒而已」,員警表示「你這絕對不只1 罐,你到現在酒 味還那麼重」,接著員警即列印酒測單,請原告於酒測單 上簽名,告知筆錄做完要函送,影像於5 分結束。⑵檔案 2 影像一開始員警詢問原告車牌號碼,原告表示車輛為女 兒所有,車牌號碼不知道,並詢問原告電話號碼,3 分14



秒原告太太拿原告手機進來,並表示原告想用抽血,員警 告知抽血數值為更高,影像於5 分結束。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6 年11月19日 16時10分許在家中自行飲酒後,仍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 號)上路,於106 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行 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與東平路口,欲前往永平路方向, 與由訴外人黃咨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因而受傷送往長安醫院救護,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嗣於106 年11月19日19時56分對原告實施酒測, 測得酒測值為0.16MG/L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8 、51-54 頁 ),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49頁)顯示:日期2017 /11/19、歸零0.00毫克/ 公升、測定值0.16毫克/ 公升、 時間19:56,被測人即原告無誤,是原告確有於上開酒測 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 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為要件,並非以駕駛人客觀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為必要,是縱如原告所述其未有蛇行,偏離常軌造成 酒後肇事事實,亦無肇事責任,仍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而查本件原告前於105 年4 月15日已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即第1 次酒駕),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測單、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55-56 頁),又於上開時(106 年11月19日)、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系爭 機車之行為(即第2 次酒駕),核已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 ⒋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 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 得舉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前於 105 年4 月15日因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47MG/L逾



標準值(A3)」之違規行為(即第1 次酒駕),又於上開 時(106 年11月19日)、地有「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車禍, 酒測值0.16MG/L,累犯」之違規行為(即第2 次酒駕), 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 斟酌本件違規為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再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規情節已非輕 微,予以製單舉發,依法並無不合。另按「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雖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51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12 頁),惟其理由係謂:「 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於106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56分許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6MG/L,回溯計算其開始騎乘車 輛時之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僅達每公 升0.18198 毫克(計算公式為:0.0628×21/60+0.16=0.1 8198毫克),並未逾法定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 。且本案承辦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對被告進行測試觀察結 果,其報告亦記載『駕駛由救護車送醫治療,駕駛人自稱 因車禍造成腳受傷,步行及平衡有難度』,並未記載其他 有何明顯酒醉駕車之具體情事,被告亦無蛇行、偏離常軌 、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注意力無法集中、昏 睡叫喚不醒或泥醉等酒醉跡象,且其他各項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內容亦均合格,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故被告是否因飲酒後, 生理操控機械能力減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尚有疑義 ,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甚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騎乘 車輛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然仍認定原告有飲酒後騎乘車輛 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 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按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2 次以上 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 9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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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