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73號
TCDA,108,交,273,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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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張菡容即張莉苹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BH4451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H-92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2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 彰快速道路14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5 月13 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6 款,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7 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過查證這個所謂「隧道」在中彰快速道路 (74號道)的官方圖面是被標示為「地下道」,此為地下道 並非隧道,如果被告認為這是隧道應該即刻更名為隧道,並 公告周知。本人採證的現場資料從北屯到西屯方向一路上並



無設立任何隧道提醒標誌,提醒用路人前有隧道請開頭燈, 而在反方向在西屯到北屯的方向是在非常接近地下道入口的 內側分隔島貼了一片標誌,一般用路人即便是常行駛這條路 的人,去程並不認為那是隧道,因為從未看到任何標誌,所 以回程若車多或走外側沒看到標誌,也並不認為那是隧道。 而且管理單位如果認為這是隧道,隧道內必須開燈,為何只 豎立一邊的告示,難道另一邊不是隧道,不必開燈嗎?分明 是同一個地下道,兩邊不一致的行為根本是誤導與混淆用路 人,以影像資料為例,很多車進入此地下道也都沒有點亮頭 燈。如果被告認為這是隧道,除了更名周知,請比照測速照 相的作法,請在要進入隧道之前數十公尺便要樹立足夠提醒 用路人的告示,而且在隧道內的牆上應該張貼足夠明顯的告 示,以提醒用路人點亮頭燈,以維護用路人的安全,重點是 雙向都要設立。而不是只做一側,並輔以快速道路隧道內未 開頭燈的名義重罰3 千,而且犯行與罰金極度不符合比例原 則。本人在收到罰單後,此路段已補充豎立了雙向各一支的 地下道請開燈的電子式提醒看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6條第1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款、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0條之1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6 月28日中市警六字第1080067239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 旨揭車輛於108 年5 月7 日12時28分,行經本市中彰快速道 路14公里處時,行駛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隧道內未 開亮頭燈,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19/05/07 12 :27:2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 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 公里北屯二- 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該車從外側車道超 越中線車道上號牌AHH-921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即 插入系爭車輛前方行駛,12:27:50時至12:28:08時系爭 車輛行經一圓形及長方形標誌後,即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 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並 未開啟頭燈等情。
㈣復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一)檔名影片1 (00000000).MP4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



:11時原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西南方向, 朝13公里北屯一- 廣福路出口方向行駛,00:00:12時至00 :00:23時原告行經「進出地下道請勿超速行駛」標誌,00 :00:24時至00:00:56時原告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 、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二)檔名影片2 (0000 0000).MP4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06時 原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 里北屯二- 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00:00:07時至00: 00:25時原告行經「進出地下車請勿超速行駛」標誌,接著 行經施工中之高架橋,00:00:26時至00:00:29時原告行 經「開亮頭燈標誌」暨「隧道中開頭燈」標誌,00:00:30 時至00:00:51時原告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 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三)檔名影片3 (00000000).m p4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20時原告行駛 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 - 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進入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 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四)檔名影片4 (000000 00).mp4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16時, 原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西南方向,朝13公 里北屯一- 廣福路出口方向行駛,原告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 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
㈤末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107 年4 月拍攝之臺中市西 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 松竹路三 段出口方向,進入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 路下方之車道前,確已設置「開亮頭燈標誌」及「隧道中開 頭燈」標誌,且107 年4 月拍攝之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 路往西南方向,朝13公里北屯一- 廣福路出口方向,進入環 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前,確 已設置「開亮頭燈標誌」及「隧道中開頭燈」標誌。 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 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從上揭資料顯示, 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 公里北屯二- 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進入環中路二段與中清 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前,確已行經設置「開



亮頭燈標誌」及「隧道中開頭燈」標誌,標誌清晰未遭遮蔽 ,系爭車輛行經當時亦未遭車輛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系爭車輛進入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 路下方之車道確未開啟頭燈,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至 於系爭車輛行駛至違規地點前是否行經「進出地下道請勿超 速行駛」標誌,或對向車道是否設置「開亮頭燈標誌」及「 隧道中開頭燈」標誌或「進出地下車請勿超速行駛」標誌, 均無礙於違規路段標誌之注意義務。另調整路口交通號誌或 標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上 開路口交通號誌或標誌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 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號誌或標誌調整以前,就其違規現場 之交通標誌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參照本院108 年度交字 第1 6 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 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六、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 高、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 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或隧道內未開亮頭燈,期限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 元,應記違規 點數1 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7 日12時28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14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 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 108 年5 月1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該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對車主即原告掣 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08 年7 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原告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違規地點)、地圖(中彰快速道路往 西南方向13公里處- 違規地點對向)、地圖(中彰快速道路 往東北方向14公里處- 違規地點)、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 查詢、舉發機關108 年6 月28日中市警六字第1080067239號 函、現場標誌照片、被告108 年7 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 8005391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入車歸 戶綜合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36 、41、44-4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採證的現場資料從北屯到西屯方向並無設立 任何隧道提醒標誌,而反方向從西屯到北屯方向在接近地下 道入口內側分隔島貼了一片標誌,一般用路人去程並不認為 那是隧道,因為從未看到任何標誌,所以回程若車多或走外 側沒看到標誌,也並不認為那是隧道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19/05/07 12 :27:28時 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 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 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 行駛,該車從外側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上號牌AHH-9216號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行駛,12: 27:50時至12:28:08時系爭車輛行經一圓形及長方形標 誌後,即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 下方之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原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⑴檔名影片1 (00000000).mp4,畫 面一開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西南方 向,朝13公里北屯一- 廣福路出口方向行駛,12秒車輛行 經「進出地下道請勿超速行駛」標誌,24秒至56秒車輛穿 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 。⑵檔名影片2 (00000000).mp4檔案中,畫面一開始車 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 里北屯二- 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7 秒車輛行經「進 出地下車請勿超速行駛」標誌,接著行經施工中之高架橋 ,26秒車輛行經「開亮頭燈標誌」暨「隧道中開頭燈」標 誌,30秒至51秒車輛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 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⑶檔名影片3 (00000000).mp4 ,畫面一開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東 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二- 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8 秒至20秒車輛行經一圓形及長方形標誌後,即進入環中路 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⑷檔名 影片4 (00000000).mp4,畫面一開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



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西南方向,朝13公里北屯一- 廣福 路出口方向行駛,9 秒至17秒車輛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 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方之車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時間12:27:50時至12:28:08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東北方向,朝14公里北屯 二- 松竹路三段出口方向行駛,行經一圓形及長方形標誌 後,即穿越環中路二段與中清路二、三段路口平面道路下 方之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以及該圓形 及長方形標誌即為「開亮頭燈標誌」暨「隧道中開頭燈」 之說明等情。雖原告主張同一個地下道,兩邊不一致根本 是誤導與混淆用路人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往東 北方向之車道前方,確實設置有「開亮頭燈標誌」及附牌 「隧道中開頭燈」之說明,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 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70條之1 規定),上開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 ,亦無遭受他物遮蔽之情,客觀上足令行經該處之車輛駕 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駕車行駛於隧道中未開亮頭燈之 違規行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上開告示之標 誌內容,卻疏未注意該標誌,猶仍自行主觀認定此為地下 道並非隧道,於上揭畫面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隧道 中未開啟頭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6條第1 款之規定,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6 款「行駛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隧道內 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況且交通法規並無任由個別人 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 設,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故原告自不得執 上開主張為由而不予遵循。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 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 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 ,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 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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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