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葉羅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GBH2882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涂介賢所有號牌AHH-187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12時4 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 格儀器測照,時速92公里,超速3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 人涂介賢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 年7 月23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BH2882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 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舉發照片及原告現場勘查後,發現此次「 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是放置於「中科路中間安全島」內, 且雜草叢生,請被告提出「正式文件」證明此處的確為主管 核定之執勤地點,且有在執行時的確有穿著「制服」執勤。 本次舉發之「明顯告示牌」設置之處為何?本罰單台中市警 察局回覆一張極不清晰的照片,欲說明曾有告示牌,而此回
覆照片上之告示牌為固定式且從照片看來年代已久,故原告 於收到此回覆時再次開車至中科路場勘,然而竟然發現完全 沒有此告示牌,因此合理懷疑警察取締單位並未於取締當時 架設明顯告示牌,且欲以虛假的陳年照片蒙混欺騙原告。本 人於7/22經過中科路此路段後,發現竟然告示牌又被掛上, 但本人非常確定之前並沒有(請見附檔4/18、6/15行車紀錄 器影片、google map截圖),並且本人也將再請問同事是否 有此路段之前的行車紀錄器可證明告示牌為第六分局為了圓 謊而再次安裝上去的。依規定此次取締為「非固定式」,因 此需有照相人員穿制服及使用警車於旁或非巡邏車輛執勤時 ,車輛須有明顯標識。本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 為「分隔島」中,原告非常納悶請問如何將車輛停在旁,讓 駕駛人看到有明顯標識呢?若是將車輛停在遠處路邊,相信 已違反此規定之立意,要讓駕駛人有機會察覺到警方正在進 行取締之行為。綜合以上幾點,原告主張被告以「非固定式 照相」取締之行為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故其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 641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3 月14 日12時4 分,在本市○○路0000號前架設機動雷達測速器,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於測速照相地 點前100-300 公尺處設置活動式警示牌,測得旨揭車輛時速 達92公里,超速32公里,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號碼14K11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證號:JO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8 年11月 30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速準確率足堪 採信。舉發機關亦於2019/03/14 09 :39:20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即違規地點上游100-300 公尺中科陸橋 上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島上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 」暨「最高速限-60 」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檢視舉發 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9/03/14 12 :04:54時號牌 A HH-1879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前),遭主機14K11 號測速儀
測得車尾行速92公里/ 小時,速限60公里/ 小時,超速32公 里/ 小時等情。
㈣復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一)檔名00000000 場勘.MP4檔案,畫面顯示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往東方 向行駛,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往東方向上行近中科路橋前, 其雙向快車道分隔島處已設置固定式最高速限標誌60,其路 面3 車道亦均設置最高速限標字60,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 ,當時並未員警取締超速,中科陸橋上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 分隔島上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暨「最高速限-60 」 標誌業已卸除。(二)檔名00000000違規偷拍.MP4檔案,畫 面時間2019/06/15 15 :46:04時至15:49:03時車輛沿臺 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往東方向行駛,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往東 方向上行近中科路橋前,其雙向快車道分隔島處已設置固定 式最高速限標誌60,其路面3 車道亦均設置最高速限標字60 ,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當時並未員警取締超速,中科陸 橋上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島上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 誌」暨「最高速限-60 」標誌業已卸除。(三)檔名000000 00再偷裝上告示牌.MOV檔案,畫面時間2019/07/22 22 :55 :08時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往東方向行駛,臺中市西 屯區中科路往東方向上行近中科路橋前,其雙向快車道分隔 島處已設置固定式最高速限標誌60,其路面3 車道亦均設置 最高速限標字60,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中科陸橋上快車 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島上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暨「 最高速限-60 」標誌尚未卸除。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標誌(字),並無 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且主管機關已違規地點前上游100 至300 公尺間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 ,並非原告所稱「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 原告顯有誤解。上開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 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欲以明顯標示達 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 目的。系爭車輛在最高限速60公里之快車道上,以時速竟高 達92公里行駛,超速32公里,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㈥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 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 年7 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BH288264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 」、「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千 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 . . 第40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 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 項)第1 項逕行 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及第4 項 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 基準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涂介賢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 14日12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 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2公里,超速32公 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涂介賢掣開 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 於108 年7 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 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5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6415號函、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舉發機關108 年5 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80056431號函、被告108 年6 月3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 041129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7 月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
80072070號函、被告108 年7 月9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 316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0-5 1 、53-55 、61-71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回覆照片上之告示牌為固定式且從照片看來年代 已久,故再次開車至中科路場勘,竟然發現完全沒有此告示 牌,因此合理懷疑警察取締單位並未於取締當時架設明顯告 示牌,且欲以虛假的陳年照片蒙混欺騙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00 000000_ 第一次場堪.mp4,畫面開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中科路往東方向行駛,28秒車輛行近中科路橋前,左側分 隔島處已設置最高速限60標誌,車道路面亦均設置最高速 限60標字,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中科陸橋上右側分隔 島上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暨「最高速限-60 」標 誌業已卸除,影像於59秒結束。⑵檔名00000000_ 違規偷 拍.MP4,畫面時間2019/06/15 15 :46:04時至15:49: 03時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近中科 路橋前,左側分隔島處已設置最高速限60標誌,車道路面 亦均設置最高速限60標字,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中科 陸橋上右側分隔島上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暨「最 高速限-60 」標誌業已卸除。⑶檔名00000000_ 再偷裝上 告示牌.MOV,畫面時間2019/07/22 22 :55:08時至22: 56:24時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近 中科路橋前,左側分隔島處已設置最高速限60標誌,車道 路面亦均設置最高速限60標字,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 中科陸橋上右側分隔島上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暨 「最高速限-60 」標誌尚未卸除。
⒉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2、51頁) 顯示,時間:2019/03/14 12 :04:54、速限:60Km/h、 車速:92Km/h、超速、車尾、主機:14K11 、序號:4708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證號:J0GA0000 000A、有效:2019/11/30,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據此,舉發機關 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2Km/h,然該路 段之速限6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32公里,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60公 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2公里,超速32公里」之 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⒊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及第3 項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依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108 年5 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56431號函 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3 月14日12時 4 分,在本市○○路0000號前架設機動雷達測速器,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於測速照相地點 前100-300 公尺處設置活動式警示牌,測得旨揭車輛時速 達92公里,超速32公里,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於測速 照相地點前120 公尺處設置活動式警示牌;. . . 」等語 (見本院卷第50、53頁),且觀諸卷附速限標誌及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1、71頁)所示,拍攝時間 為09:39:20 2019/03/14 ,確已設置速限60及測速取締 標誌之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 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 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 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 地點之前方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 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 速行駛之注意。雖原告檢附事後重回現場之影像,主張警 察並未於取締當時架設告示牌云云,然本件速限60及測速 取締標誌,既係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108 年3 月14日) 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設置之「活動式」警示牌,員警應於勤 務結束後即收回之,原告事後返回現場拍攝影像,自無法 重現員警於執行勤務當時設置該活動式警示牌之畫面,乃 屬當然,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本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有無報 經主管核定,又未見員警穿著「制服」執勤以及車輛停在 旁,讓駕駛人無法看到有明顯標識,無法有機會察覺到警 方正在進行取締之行為,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云云,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其中「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 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 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 . (三)注意 事項:⒈超速:. . . 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
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 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而由上開舉發機關108 年 5 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6415號函已表明:「本 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3 月14日12時4 分,在本市○○ 路0000號前架設機動雷達測速器,. . . 」等語,顯認舉 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業經其主管 核定甚明,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 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 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 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 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 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本件上開超速 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