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46號
TCDA,108,交,246,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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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號
                   108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陳博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0日
中市裁字第68-GAH785032號裁決書、107 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
68-GA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 - GAH000000 號裁決書,前於107 年12月14日以行政訴訟起 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 年5 月29日107 年度交字第430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 送於本院,合先敘明。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 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NQU-0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107 年9 月24日18時40分,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附近,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 年9 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 項之規 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785032 及GAH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對於第GAH000000 號 舉發,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 年12月10日分 別以中市裁字第68-GAH7850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 第68-GAH 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敷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 項規 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中市裁字第 68-GAH785033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 年12月24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 A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送達原告,惟原告仍 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107 年9 月24日18時40分,以機車車號 00 0-000載女性友人,在台中市○○路000 號附近於逢甲大 學轉角處,被檢舉人從後方小巷近距離超車擦撞,當下致車 身傾斜反應不及,乘載兩人無法平衡摔倒,檢舉人未下車察 看致意,有肇事逃逸之嫌,原告才騎車攔阻對方追問,並與 檢舉人發生口角。口角當下有問對方需不需要報案請警方到 場釐清,檢舉人自行離去未報警,事後卻從後面錄影檢舉, 而且只截取本案影片後段,請問那影片前段呢?實屬事出有 因,並非裁決書上註明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警察依據曾有口角的檢舉人舉證即開立罰單並重罰,明 顯不公正,實難叫人信服。原告無跨雙黃(內)逆向行駛, 並無強行變換車道,因當時晚上是夜市人行道不可能逆向行 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3 款、 第94條第2 項、行政罰法第1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 9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 年11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0 334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 發現旨揭車輛於107 年9 月24日18時40分在本市○○路000 號附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爰逕行製單舉 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0000-00-00 00 :40:2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逄甲路往西方向近福星路口雙黃實線右 側,18:40:21時至18:40:55時一台綠色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超越該車,急插入該車前方,在前方 無突發狀況下減速煞車暫停,該車被迫跟著緊急煞車減速暫 停,系爭車輛駕駛轉頭(頭戴安全帽,安全帽未繫扣環)對



該車駕駛比手劃腳等情。
㈣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跨越雙黃 實線逆向行駛,之後並強行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煞車暫 停,致使後方之該車被迫煞車暫停,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已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原 告雖主張於本件違規前,該車與系爭車輛有行車糾紛,惟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遽以採信原告主張。且系爭 車輛事前是否有與該車發生行車糾紛,均無礙本件違規行為 之認定。倘該車與系爭車輛確有行車糾紛,原告自可檢具事 證向警察機關檢舉,或當場報警處理,故難認原告有阻卻違 法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1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 、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 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12,0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7 年9 月24日18時40 分,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褔星路427 號附近,因「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 年9 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 主即原告掣開第GAH785032 及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 年12月10日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敷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於107 年12月24日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 擷取畫面、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舉發機關107 年11 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03348號函、違規影像擷取畫 面、被告10 7年11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7775號函、 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被告107 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 AH78503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違規資料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430 號卷第20、24-27 、30 -3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從後近距離超車擦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 車身傾斜反應不及,與搭載友人摔倒,因檢舉人未下車察看 致意,有肇事逃逸之嫌,原告才騎車攔阻追問,並與檢舉人 發生口角,當下有告知檢舉人請警方釐清,檢舉人自行離去 未報警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0:20時檢舉民眾車 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往西方向近福 星路口雙黃實線右側,18:40:21時至18:40:56時一台 綠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雙黃實線左側超越該車,急 切入該車前方,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減速煞車暫停,該車 被迫跟著緊急煞車減速暫停,原告(頭戴安全帽,安全帽 未繫扣環)轉頭向後比手劃腳。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檢舉民眾車輛行駛 於雙黃實線右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左側超越該車,急 切入該車前方,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減速煞車暫停,該車 被迫跟著緊急煞車減速暫停等情,足認原告確有騎乘系爭 機車從左側急切入該車前方,並煞車暫停之行為,畫面上 亦未見前方有突發狀況之發生,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 為。至於檢舉人是否有如原告上開所述之違規情事,仍無 礙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 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不得因與其他車輛間發生行車 糾紛,即自後追上而任意於車道上以煞車暫停方式擋車, 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故原告自無以執此主張據為免 罰之事由。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 上開違規,被告對原告分別作成原處分一、二之裁罰,洵 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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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