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模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GBH162698號及第68-GBH162699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V-2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15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環中路四段與龍富八路口往北(慢車道),因「限速40 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8 公里、超速68公里」 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 主)(吊扣牌照3 個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逕行對車主 即原告製開第GBH162698 、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5 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16269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 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原處分 二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 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道路違規地點前後之速限號誌立牌均為限速60公里,為 5 線道,駕駛人均認為合理之速限,該路段速限複雜,不熟 路況之駕駛人易心生混淆,然其慢車道行車限速突然降為40 公里卻僅於地面顯示,並無標誌或號誌可資辨別,前方車輛 遮擋時,根本無從看見,是原告違規並無過失可言。另該路 段已於108 年3 月1 日起調高速限為50公里,原本警方執行 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於行車紀錄器光碟10點15分56秒時也 改正為大型且易辨識之速限標誌,有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 至現場採證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稽。
㈡原告於108 年2 月17日下午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違規地 點前方並無速限標誌,由當日的1920x1080 最高解析度行車 紀錄器畫面,只能隱約見到右邊人行道處,於15點49分59秒 時僅有非常小且不易辨識之三角形告示牌。然端詳該警示牌 標誌所設置之位置,係豎立在環中路四段旁之行道樹間,且 其警示牌標誌之高度,亦與其背後之電箱及樹幹高度相仿, 並無明顯高起突出,就此而言,已難使行駛環中路四段之車 輛駕駛人,在其車輛行進中辨識在此路旁行人紅磚道上有「 警52」警示牌標誌存在,復參酌現場照片之拍攝位置係在「 前有測速照」之警示牌標誌之正前方以觀,亦可知悉拍攝此 張現場相片之位置係在行人紅磚道上,而由此處觀看警示牌 標誌內之「速限」,猶見該標誌尚為狹小模糊不清而論,則 本件原駕駛系爭汽車又是在該路段之左側道路上,亦較原本 拍攝該現場相片之位置為遠,如此,衡諸常情,更難令人一 望即知警示牌標誌為何,是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9 款規定。本案之警告標誌設置低於駕駛目視 角度水平之下,標誌設置不明顯且尺寸過小,與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及標誌牌面之大小第18條豎立式 標誌設置位置規定有所違背之處。
㈢由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15點50分04秒,此時該處約可看見路 旁置放一部黑色箱子,為本件測速使用之EASTERN SCIENCE 測速照相機,而該測速照相機周圍並無警車或身著制服員警 之蹤影,無法讓人得知當時是處於執行取締測速照相勤務之 狀態,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該試測地點前方時,並未見 到有任何員警穿著制服或者任何警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依照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警察於執行職務必須 具備有一定的公權力行使外觀存在,方合程序規定。執行非 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執勤時,車 輛需有明顯標示,原告經過測速照相機時,並無任何員警或 執勤員警在明顯處執法。員警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2 項但書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 行舉發交通違規之情形時,仍應穿著制服執勤,以符合相當 之「公權力行使外觀」存在。針對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修正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時,刪除96 年版第4 條第1 項第l 款第5 目「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 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之規定, 應解釋為員警可選擇安全但非明顯處執行「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但員警執行勤務時,仍須讓經過該執勤地點 之不特定多數人一眼即知該處有員警正行使公權力,方屬適 法。
㈣本件警方測得原告車輛超速時,因於使用之「移動式測速照 相設備」前140 公尺處設有「警52」之警示標誌,然觀諸該 「警52」標誌之相片,可知該移動式警示標誌太小且過低, 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標誌 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 公分之設置距離,明顯不符,且依該標誌之高度,僅稍微突 出路面,如一般駕駛人行經此處,實無法自遠方即迅速清楚 預見其內容,縱使於行經該標誌前方時,亦容易受自己車身 或其他車道之車輛車身遮蔽,仍無法一眼即清楚辨識標誌牌 示內容。準此,舉發機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第2 項第9 款之規定於施測地點前至少100 公尺至300 公尺之適當地點設置警示標誌,然該警示標誌之設置不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亦不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要求「明顯標示之」有 強烈之誡命性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未能有效達到提醒駕 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目的。
㈤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 張,違規時間為108 年2 月17日,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4 月 12日前。經原告向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該業務承辦 人申請調閱資料,發現本案環中路四段之速限已於108 年3 月1 日至3 月5 日沿路施工調整為50公里。原因為台中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察局第四分局、當地公所與里 長現場會勘,考量環中路慢車道(龍富十路至樂田巷路段) 較為寬敞且橫交支道較少,用路人易視為一般道路行駛,故 慢車道速限由40公里上調為5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規定之罰鍰、記違規點數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行 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款將罰鍰、記點處分均定性為行 政罰)。是本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優」原則,為比較適用。為 上開路段法定速限公告係自原告違規時點後之108 年3 月5 日始生效,參酌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於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應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依此 立法精神,自不能以原本修法前之速限的作為處罰原告之依 據。故本案應為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58公里,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2 千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㈥審酌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 人是否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 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 ,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作成該2 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 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其有明顯重大之 瑕疵,處罰主文欄第2 項,既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 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 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 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 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 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 ,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 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 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律適用原則,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 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 、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2 417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2 月17日15
時52分在南屯區環中路與龍富八路口往北(慢車道)執行測 速照相勤務,經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偵測旨揭車輛行車 速度達時速108 公里(該路段慢車道速限40公里),超速68 公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第 40條規定予以舉發。本案執勤員警於架設位置約140 公尺處 前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
㈢次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000000-0000 )係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 年12月 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12月31日,違規當時尚在 有效期限內。舉發機關亦於108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違 規地點上游140 公尺處即速限標字40處設置活動式「測速取 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 」標誌,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 ,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明顯標示之規定。 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9/02/17 15 :52: 17時號牌ALV-2289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環中路四段與龍富八路口往北方向慢車道,遭主機 000000-000號測速儀測得車尾行速108 公里/ 小時,速限40 公里/ 小時,超速65公里/ 小時等情。
㈣復查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原告於0000 -00-00 00 :49:4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 四段往北方向近永春東七路口之慢車道上,15:49:49時系 爭車輛通知永春東七路口至銜接路段,15:49:50時路面內 外兩車道出現最高速限標字40,當時無其他車輛阻擋該最高 速限標字40,15:49:55時系爭車輛穿越天順宮路口至銜接 路段,15:49:58時系爭車輛行經龍富七路口至銜接路段, 15:49:59時路面內外兩車道出現最高速限標字40,當時無 其他車輛阻擋該最高速限標字,且路旁電箱處設有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字40,其高度與電箱高度相當,15: 50:08時系爭車輛穿越龍富八路口至銜接路段,畫面顯示系 爭車輛左側出現固定式照相機,15:50:09時路面內外兩車 道出現最高速限標字40,當時無其他車輛阻擋該最高速限標 字40,15:50:15時至15:50:19時系爭車輛穿越龍富九路 口至銜接路段並往龍富十路口前進等情。
㈤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沿路路面均已設 置最高速限標字40,標字清楚未遭遮蔽,惟系爭車輛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一路超速行駛,行經員警設置之「測 速取締標誌」後仍繼續超速行駛,認其超速行為顯有故意過 失。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確經測得行速達108 公里,逾越 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自應受罰。
㈥本件為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08 年5 月30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BH162698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 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 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16269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至於違規路段速限於違規後提高,僅為道 路交通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行政罰法 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 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之前之違規行為,故此處亦無 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字第11號判決參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 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 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 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 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 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 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 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8,000 元。
㈡次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 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 項) 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及第4 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17日15時5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四段與龍富八路口往北(慢車道) ,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8 公里、 超速68公里」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 個月)」之違規行為,遭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BH16269 8 、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08 年5 月30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 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測速取締標誌 、舉發機關第GBH162698 、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5 月1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2 4178號函、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相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8 年5 月 3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3320號函、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 、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更正之原處分二、違規資料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39、48-61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警示標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要求「明顯標示之」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勘驗結果為:⑴畫面時 間0000-00-00 00 :49:4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南屯 區環中路四段往北方向近永春東七路口之慢車道上,15: 49:49時系爭車輛通過永春東七路口至銜接路段,15:49 :50時內外兩車道路面出現最高速限40標字,當時無其他 車輛阻擋該40標字,15:49:53時系爭車輛穿越天順宮路 口至銜接路段,15:49:58時系爭車輛行經龍富七路口至 銜接路段,15:49:59時內外兩車道路面出現最高速限40 標字,當時無其他車輛阻擋該40標字,且路旁電箱處設置 有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標誌,其高度與電箱高度相 當,15:50:08時系爭車輛穿越龍富八路口至銜接路段, 15:50:09時內外兩車道路面出現最高速限40標字,當時 無其他車輛阻擋該最高速限40標字,15:50:15時至15: 50:19時系爭車輛穿越龍富九路口至銜接路段並往龍富十 路口前進。⑵畫面時間0000-00-00 00 :15:20時車輛行 駛於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四段往北方向近永春東五路口之 慢車道上,10:15:25時車輛通過永春東五路口至銜接路 段,10:15:32時車輛通過永春東七路口至銜接路段,10 :15:36時內外兩車道路面出現最高速限50標字,且左側 分隔島上設置有最高速限50標誌,10:15:46時車輛穿越 天順宮路口至銜接路段,10:15:53時車輛行經龍富七路 口至銜接路段,10:15:56時內外兩車道路面出現最高速 限50標字,且右側路旁設置有最高速限50標誌,10:16: 09時車輛穿越龍富八路口至銜接路段,10:16:12時至10 :16:17時內外兩車道路面出現最高速限50標字,且右側 路旁設置有最高速限50標誌。
⒉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0頁)顯示 ,日期:2019/02/17、時間:15:52:17、地點:台中市 南屯區環中路四段與龍富八路口往北、案號:000019A 、 速度:108km/hr、限速:40km/hr 、合格證號:M0GA0000 000A、主機器號:000000-0000 、違規項目:超速,受測 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 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 SCIENCE 、 主機型號為EST-3000、器號為0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M0GA0000000A ,M0GA0000000B)業於107 年12月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A0000000A、主機器 號:000000-0000 」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 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 時(即108 年2 月17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 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 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 為108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及第3 項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雖 原告主張該路段慢車道行車限速突然降為40公里,卻僅於 地面標示,並無標誌可資識別,前方車輛遮擋時,根本無 從看見,由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只能隱約見到右邊人行 道處,於15點49分59秒時,僅有非常小且不易辨識之三角 形告示牌,低於駕駛目視角度水平之下,實無法自遠方即 迅速清楚預見其內容,縱使於行經該標誌前方時,亦容易 受自己車身或其他車道之車輛車身遮蔽,仍無法一眼即清 楚辨識標誌牌示內容云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 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 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 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 項)速度 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 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2 項)本標字與第85 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3 項)本標字為 黃色數字。. . .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2 款、 第17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原告既領有合 格有效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之駕駛人,對於上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2 月17日14至18時擔服機動測速照相勤務,於取締違規地點
前方環中路慢車道上140 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 40標誌,用以告示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 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 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 日中市警 四分交字第108002417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速限標誌 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48-49 、51頁)在 卷可佐,此由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經內外兩車道路 面出現最高速限40標字,當時無其他車輛阻擋該40標字, 且路旁電箱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標誌,其 高度與電箱高度相當亦可證,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 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 地點之前方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 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 速行駛之注意,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該「警52」標誌之設置,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設置距離明顯不符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固規 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 緣或邊溝之頂點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公分為原則,. . . . 」,惟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 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 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 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 ,是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 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 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況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 ,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 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故原告主張本件 「警52」標誌未依法設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即非可採 。
⒌原告再主張測速照相機周圍並無警車或身著制服員警之蹤 影,讓人無法得知當時是處於執行取締測速照相勤務之狀 態,有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 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 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五、交通違規稽 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採證違規時:(1 )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 )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
不得以「便衣執勤」。. . . (三)注意事項:⒈超速: . . . (5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 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 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而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 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 、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 、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 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 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 所不同,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上 開事實之認定。
⒍有關原告指稱上開路段之速限已於108 年3 月1 日至3 月 5 日沿路施工調整為50公里,參酌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 ,應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 項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 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 同。」,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 項)道路於 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第2 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 、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 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以 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 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前 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此外,道路乃係為不特定人 行車行旅之便利,而非供個人長久、專屬使用,且標誌、 標線、號誌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而為必要之 增設、清除,自無信賴所有標誌、標線、號誌永不變更之 權利或信賴利益可言。又依行政罰法第5 條:「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係指「法律」與「自治條例」,上開路段速限 之變更,由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並非行政罰法第5 條所 謂之「法律」及「自治條例」,自無該條新舊法比較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不能以原本速限40作為處罰之依據,故本 案應為速限50路段超速58公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舉發機關於上開 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8km/hr,然 該路段之速限為40km/hr ,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超速68公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 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