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 告 常崴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宇杰
被 告 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美金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伍角,暨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崴公司)、朱宇杰、楊福賓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常崴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以被告朱宇 杰、楊福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總授信額度新臺幣80 0 萬元,其中新臺幣(下未標明貨幣種類者同)授信額度40 0 萬元及進口額度美金25萬元,動用金額合計後之總額以不 超過總額度為限,並訂立授信契約書,額度動用有限期間自 108 年1 月17日起至109 年1 月17日止。被告常崴公司分別 向原告(一)借款400 萬元,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1.74%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8%)機動計算;(二 )辦理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5萬元,期間已動用 ⑴美金39,682.8元,以年利率3.6107 %計息,融資期間自10 8 年4 月29日起至108 年10月4 日。⑵美金40,107.1元,以 年利率3.5803% 計息,融資期間自108 年5 月13日起至108 年10月18日。⑶美金15,464.84 元,以年利率3.3528% 計息 ,融資期間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15日。⑷美金 26,713.76 元,以年利率3.1509% 計息,融資期間自108 年 7 月23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以上放款均約定常崴公司應 按月繳納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
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且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常崴公司自108 年8 月17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 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6 款之約定,常崴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動用額度申請書1 張、借款支用書4 張、交易明細查詢、 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及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執據為證,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並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 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本件被告常崴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朱宇 杰、楊福賓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 │新臺幣 │自民國108 年│2.8% │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
│ │400萬元 │8 月17日起至│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其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 │
├──┼───────┼──────┼─────┼──────────────┤
│2 │美金 │自民國108 年│3.6107% │自民國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
│ │39,682.8元 │4 月29日起至│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其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 │
├──┼───────┼──────┼─────┼──────────────┤
│3 │美金 │自民國108 年│3.5803% │自民國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
│ │40,107.1元 │5 月13日起至│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其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 │
├──┼───────┼──────┼─────┼──────────────┤
│4 │美金 │自民國108 年│3.3528% │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
│ │15,464.84元 │6 月10日起至│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其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 │
├──┼───────┼──────┼─────┼──────────────┤
│5 │美金 │自民國108 年│3.1509% │自民國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
│ │26,713.76元 │7 月23日起至│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其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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