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11號
TCDV,108,重訴,611,20191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阮安妮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金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票號CH793289、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 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豐昱國際股份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 於107年12月17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107年12月28 日還款,利息100萬元。被告乃以其妻莊秋華之帳戶匯款1, 000萬元,至豐昱公司指定之原告帳戶。惟為擔保上開借款 1,000萬元,被告要求豐昱公司交付支票及本票各1,000萬元 作為雙重之擔保,因此豐昱公司財務長何慧玲乃於當日開立 發票人為原告、票號CH793289、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票 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為賴桂香、票號PD000000 0、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及交 付現金100萬元之利息予中間人陳一聖轉交被告收執,嗣上 開支票1,000萬元業經被告提示兌現,因此上開本票及支票 各1,000萬元所擔保借款1,000萬元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基此,本件票號CH793289、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票面 金額1,000萬元所擔保之借款1,000萬元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其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二、票號CH793290、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本 票之部分:豐昱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 ,約定還款期限107年12月28日,利息550萬元,被告乃以莊 秋華名義匯款750萬元至豐昱公司指定之賴桂香帳戶;匯款7 50萬元至豐昱公司指定之李似珍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豐昱 公司指定之原告帳戶;匯款750萬元至豐昱公司指定之楊士 弘帳戶;另分別以黃湯月里、黃妙雪名義匯款100萬元、400 萬元至豐昱公司指定之原告帳戶。被告則要求豐昱公司交付 支票及本票各3,000萬元作為雙重之擔保。豐昱公司之財務 長何慧玲因此開立發票人為賴桂香、票號PD0000000、PD000



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發 票日為107年12月28日、面票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6紙;及 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票號CH793290、CH793291、CH793292、 CH793293、CH793294、CH793295,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 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6紙交由中間人陳一聖轉交被告收 執。基此,票號CH793290號、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票面 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上開豐昱公司於107年12月20 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中之500萬元。而上開借款3,000萬 元,嗣因上開6紙支票兌現而獲清償(按此筆借款550萬元之 利息,亦經豐昱公司以原告及李似珍名義各匯款300萬元及2 50萬元至謝美香之帳戶而為清償,併予敘明)。是以,上開 票號CH793290、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所 擔保上開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其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三、被告於108年間以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CH793288、發票日107 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與票號CH793289 、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票 號CH793290、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 票,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447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其中票號CH793289、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與票號CH793 29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該2紙本票之債權均已消滅 ,原告自得就該2紙本票准予強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其中票號CH793289、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 票與票號CH79329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該2紙本票之 債權均已消滅,原告自得就該2紙本票准予強制之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逾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則以:被告105年間任職東港國際青年商會會長時 ,認識當時之商會理事訴外人陳一聖及潘松志。自107年起 ,透過該二人之轉介,聲稱以何豐棧為首之永豐棧集團,旗 下之豐昱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欲向被告借款。被告鑑於 豐昱公司財務狀況不錯,故為同意。被告轉帳匯款時,均由 轉介人陳一聖告知豐昱公司財務何慧玲或豐昱公司會計所指 示之匯款帳號,待被告完成匯款後,豐昱公司即交付公司票 或個人票予被告,做為還款之擔保。被告取得系爭二紙本票 之原因,雖係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乃因豐昱公司於107年12



月17日及107年12月20曰分別向被告借款1000萬及3000萬元 時,所交付被告之擔保清償之本票,然該二筆借款之約定還 款日屆至(即與本票同時開立之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 ),豐昱公司因無力兒現該等支票,欲維持其票信,遂再向 被告借款4000萬元以支應應付票款,故107年12月28日被告 雖受豐昱公司清償1000萬元及3000萬元,實則該日被告又借 出4000萬元予豐昱公司,等同被告就豐昱公司4000萬元之借 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同意其延期還款。因有上開過程,故 豐昱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兒現1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支票 票款後,並未向原告要求收回系爭本票,其並表示前交付予 被告之擔保本票繼續做為107年12月28日4000萬元借款債務 之擔保。此外,豐昱公司及原告為取信於被告,嗣於108年1 月16日更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與 被告,以擔保系爭本票之清償。倘原告系爭票據之票據債務 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何以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由此亦 證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並未受清償,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仍存在。被告執以為本票 裁定續而強制執行,乃有理由。又原告爭執系爭本票被告並 未向原告提示,無從起算本票之利息云云,然此乃本票裁定 所涉之裁定事項,原告如有異議,即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 爭執之,今本票裁定既已確定,原告則不得再就裁定所示之 利息為相反之主張,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豐昱公司前於107年12月17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交付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乙 張及本票乙張(發票人為原告;面額1000萬元;票號CH7932 89;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即系爭票據)。前開支票於107 年12月28日確有兌現1000萬元;豐昱公司另於107年12月20 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豐昱公司為前開擔保債務之清償 ,交付發票日為107年12月28日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六紙, 及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六紙(發票人為原告;面額500萬元 ;票號CH 000000-0;發票日除CH793290之票據有107年12月 20日,其餘五紙未記載;即系爭票據)乙只。前開六紙支票 確有兌現共3000萬元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 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二紙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以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借 款時(下稱第一次借款),針對借款之1,000萬元債務, 即係以支票及本票為雙擔保,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2頁);而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借款3,000萬元時( 下稱第二次借款),針對借款之3,000萬元債務,也是以 支票及本票為雙擔保,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 頁)。換言之,兩造間第一、二次借款,不論金額多寡, 兩造均約定係由豐昱公司財務長開立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 ,及賴桂香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雙重擔保,堪以認定。(二)而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之借款4,000萬元(下稱第三次借 款),原告稱豐昱公司之財務長何慧玲則應被告之要求, 另開立發票人為賴桂香、發票日108年1月25日、票面金額 1,000萬元之支票2紙、500萬元支票4紙,計4,000萬元之 支票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另應被告之要求開立發票人為 賴桂香,發票日108年1月25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 作為上開借款費用及利息,發票日為108年1月26日、票面 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為上開違約金之擔保等情,兩造互 核一致(至於是否另有交付現金200萬元,兩造間有所不 一致,但與本件無涉,茲不贅述),除為原告主張在卷外 ,經對照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準備一狀所述 ,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71頁),換句話說,在第三次借 款時,總共開立共8張支票,金額總計為5,000萬元乙節, 堪以認定。惟爭執點在於,該次借款,是否僅有以前揭5, 0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抑或連同系爭兩紙本票在內?經



查:
⒈經查,兩造於第一、二次借款時,作為擔保之票據,均為 等值之本票及支票雙擔保,已如前述,而第三次借款時所 開立之票據金額之總和,並非借款之4,000萬元,而係加 上600萬元利息及400萬元違約金,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000萬元於被告,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 頁)。換言之,兩造在第三次借款時,已針對擔保品有所 另行合意,不再採取第一、二次之本票及支票雙擔保,而 係額外加列之違約金400萬元及利息600萬元,並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以作為促使原告或豐昱公司還款 之擔保。
⒉而107年12月28日用以清償第一、二次債務之4,000萬元來 源,兩造均不爭執係由被告當日再出借予豐昱公司之4,00 0萬元作為支應(本院卷第60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係「 借新還舊」(本院卷第69頁),換言之,第三次借款原告 所收受的4,000萬元,又用以清償第一、二次之借款4,000 萬元,而又由被告持支票加以兌現,因此,被告實際上仍 只要物交付共4,000萬元之金額,此觀被告亦不爭執107年 12月28日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同意延期還款,亦可認定。 ⒊準此,本件第一、二次借款時,被告實際交付4,000萬元 ,第三次借款時,雖然被告「再一次」於107年12月28日 以匯款方式匯至豐昱公司指定之帳戶,但該筆4,000萬元 ,既已用以清償第一、二次借款之金額,則第一、二次借 款總金額4,00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第三次借款兩造 已合意用提高違約金方式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已足以擔保被告所商借之4,000萬元,實無必要再以本票 作為擔保之理,故原告稱第三次借款之4,000萬元已另有 擔保,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由兩造歷來借款之模式以觀,第一、二次均係 以簽發等值之本票及支票雙擔保,第三次借款時,係以借 新還舊方式,而兩造約定以開立5,000萬元支票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之方式為雙重擔保,故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逾 本金3,000萬元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上開2紙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被 告無法證明向原告提示該2紙本票之具體到期日,故到期 日尚未屆至,自無從起算利息。是以,被告所憑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就上開2紙本票,分別自103年2月17日 與107年2月20日起算利息,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兩造間以借新



還舊之方式為清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