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26號
TCDV,108,重訴,526,201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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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原   告  劉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高永杰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偽造之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號:90年度重訴字 第1645號,下稱前案)。臺北地院竟於民國90年8月6日至9 月6日、10月16日至11月12日原告柯厲生出國期間,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前案判決因原告柯厲生出國延誤上訴而確定。 詎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財產執行未果,換發臺北地院 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聲 請本院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前案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借據係偽造及被脅迫所簽,依 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原告得拒絕履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聲明:㈠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債權憑證應予撤銷 。㈢本院90年度執全果字第2456號假扣押執行暨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前案為給付之訴,本件 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 束,不得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以系 爭債權憑證執行,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借據係偽造或遭詐欺 所簽,致其權利受損,向法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向檢察官告 訴詐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足見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財產執行未果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執行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卷證查明屬實,復有前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係前案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該確定判決 並未經廢棄,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 在,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憑證,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名義有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異議之訴,若其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原告主張 前案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借據係偽造或受詐欺云云,不論是 否屬實,然該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故原告請求撤 銷本院90年度執全果字第2456號假扣押執行暨系爭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系爭債 權憑證應予撤銷,及本院90年度執全果字第2456號假扣押執 行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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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