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林鄭足霞
訴訟代理人 林國禎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被 告 許素梅
林建宇
林郁鳳
林芷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次子即訴外人林國華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過世,而被 告許素梅為林國華之配偶,被告林建宇、林郁鳳、林芷璿則 為林國華之子、女,均繼承林國華之遺產,並承受林國華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林國華生前,曾向原告借款周轉 共計新台幣(下同)940 萬元,分別如下:
㈠103 年12月31日原告提轉匯兌70萬元入林國華名下台中二 信水湳分社帳號01020030217922號帳戶(下稱林國華二信 銀行帳戶)。
㈡104 年1 月14日原告提轉匯兌180 萬元入林國華二信銀行 帳戶。
㈢104 年1 月23日原告提領250萬元。
㈣104 年6 月22日原告提轉匯兌200 萬元入被告林建宇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53254031742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 建宇中信商銀帳戶)。
㈤104 年12月8 日原告提款61萬元,由林國華匯入訴外人江 振諒台灣企銀潭子分行帳號52162547410 號帳戶(下稱江 振諒台灣企銀帳戶)。
㈥104年12月25日提轉匯兌70萬元入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 ㈦105 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8 年)8 月18日原告提款60 萬元、50萬元。
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9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林國華間有940 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於 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12月25日分別匯 款70萬元、180 萬元、70萬元至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然無 法證明原告與林國華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另原告匯款 至被告林建宇中信商銀帳戶,及提款後由林國華匯至江振諒 台灣企銀帳戶,均顯非將款項交付林國華。至於原告所提出 之提款單,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提領之款項確 有交付林國華。實則,原告自86年間至107 年7 月間,均與 林國華及其家人同住,林國華照料原告期間,各項生活開支 不一而足,原告與林國華或訴外人間金錢往來,或為資金調 度,或為贈與,或為補貼林國華照料費用,絕非消費借貸關 係。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林國華間就940 萬元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 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訂。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 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
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 ,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國華前向其借貸94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原告與林國華 間確有「借款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主張林國華為其次子,於108 年2 月16日過世,被告 為林國華之繼承人。而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70萬元、180 萬元、70 萬元至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及於104 年1 月23日提領25 0 萬元、於105 年8 月18日提領60萬元、50萬元;另於10 4 年6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林建宇中信商銀帳戶, 於104 年12月8 日匯款61萬元至江振諒台灣企銀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1 月23日提領250 萬元,及於105 年8 月18日提領60萬元、50萬元後,即將現金均交由林國 華收受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可採。又原告於104 年6 月22 日提款200 萬元後匯至被告林建宇中信商銀帳戶,於104 年12月8 日提款61萬元後,再以林國華名義匯至江振諒台 灣企銀帳戶,均非匯款至林國華帳戶,而被告就此部分款 項,均否認為林國華所收受,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交付林 國華之款項,亦乏證據可佐,同不足採認為真。 ㈢至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12月 25日,固分別匯款70萬元、180 萬元、70萬元至林國華二 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與林國華間為母子 至親關係,長年同居一址,衡諸常情,原告交付林國華金 錢,或為單純贈與,或為借貸,或為還款,或為委請林國 華代為處理金錢事務,可能之原因眾多,故除別有證據外 ,尚難遽認原告與林國華間就前開款項,即有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
㈣且查原告雖提出前開匯款單據及提款資料等為借貸款項交 付之憑證,然就原告與林國華間究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 貸關係?係同筆借款,分次交付?或多次分別借貸?則未 能具體說明,更難認原告主張與林國華間確有借貸之合意 為真。再查原告主張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8 月18
日止持續借貸款項與林國華,然亦未能舉證或說明迄至林 國華於108 年2 月16日過世前,有何曾向林國華請求返還 借款之情事。則原告於林國華過世後,始提起本訴主張交 付林國華之款項均為借貸款,自屬有疑。
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往來資料 ,以佐證原告與林國華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查: 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長子林國禛、證人即照顧原告 之外勞林氏芳部分,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04 年6 月22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林建宇中信銀行帳戶,而原告於 林國華過世後,分別於108 年2 月18日、108 年2 月21 日,向被告林建宇表示林國華曾向其借款200 萬元,證 人均在場聽聞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2頁 )。則觀原告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核屬林國華過世後, 原告單方面向被告林建宇所為之主張,尚無從佐證原告 與林國華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自無傳喚必要。 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清貴、張崇源、張宗輝部分,待證 事實為:楊清貴曾於102 年間向林國華借款,後於104 年間,楊清貴身體健康惡化無法清償,與林國華協議將 其妻名下房屋以2,100 萬元讓與林國華,扣除借款等費 用後,林國華另需支付現金150 萬元給楊清貴。嗣楊清 貴與代書張崇源至林國華家中取款,係由原告交付現金 與楊清貴,原告並還價少付20萬元。嗣楊清貴於104 年 6 月18日,委由張崇源代書,將前開房屋登記與林建宇 。而林國華曾向張崇源表示,這些錢都是原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然查:
①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自103 年12月31日起借貸款項與 林國華,則其主張楊清貴於102 年間向林國華借貸之 款項,即係由原告所出資,顯有矛盾,已難認可採。 再者,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 告林建宇中信商銀帳戶,被告林建宇旋即於翌(23) 日轉帳7,521,528 元與楊清貴,固提出大里區農會支 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原告匯入金額 ,與被告林建宇轉出金額,相差超過550 萬元,則原 告主張楊清貴向林國華借貸之款項,均為其所出資, 亦難認有據。更況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林建宇帳戶 ,此部分應屬原告與被告林建宇間之財產關係,原告 主張此部分係林國華向其借貸之款項,亦乏證據可佐 。又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國華借與楊 清貴之款項當中,究竟有多少錢係向原告所借,原告 訴訟代理人稱:大約70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 頁),足見原告亦無法特定其於起訴狀中所載之 款項中,究竟何筆款項與林國華與楊清貴間之借貸關 係相關。則林國華與楊清貴之借貸關係為何,即難認 與本案相涉,自無調查必要。
②復查,縱認原告主張有交付現金與楊清貴,及林國華 曾向張崇源代書表示借貸與楊清貴之資金均為原告所 有乙節為真,充其量亦僅能佐證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 實,楊清貴及張崇源既未親眼見聞原告與林國華間之 借貸情形,仍無從佐證原告與林國華間確有達成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
③從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清貴、張崇源,及傳喚證 人即被告林建宇部分,均無傳喚必要。
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姪子張宗輝部分,待證事實為 :林國華曾於104 年間,向吳宗輝表示向原告借款8 、 9 百萬元,等賣房子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 123 頁)。惟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張宗輝仍非親 眼見聞原告與林國華間之借貸情形,亦無法特定林國華 所述向原告所借款項,是否即為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交付 林國華之款項,是亦無從佐證原告與林國華間確有達成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傳喚必要。
⒋原告聲請調閱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待證 事實為:林國華資金確有與原告及楊清貴往來(見本院 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然查原告匯入林國華二信銀 行帳戶之憑據,業遽原告提出在卷,此部分毋庸再予調 查。至林國華匯與楊清貴之款項,核屬林國華與楊清貴 間之借貸關係,有如前述,亦無從僅以林國華二信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即認原告與林國華間存在借貸之合意, 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必要。
㈤據上,被告既否認原告與林國華存在借款之合意,而原告 復未能就此部分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意旨, 原告主張與林國華間有94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 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於林國華遺產範圍內給付9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