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劉金易
劉琇慧
劉琇嫚
劉育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季函
被 告 吳啟瑞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68 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劉金易、劉琇慧、劉琇嫚、劉育秀各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原告劉季函200 萬962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原告劉季函當庭擴張其 請求金額變更為201 萬2288元(見本院卷第48頁);再於10 8 年10月8 日原告劉季函當庭再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01 萬29 78元(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 進入一旁地下室,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車轉向應注意安 全,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以垂直於車道之方向 進入新興路且向右迴轉,適有訴外人劉聰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避煞不及,劉聰明之機車右前側與被告之汽車右前方 車身發生碰撞,致劉聰明人車倒地,受有水腦症、腦震盪伴
有1 小時至5 小時59分鐘意識喪失、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並於108 年1 月19日因重傷 而死亡。
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劉聰明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均為劉聰明之子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 金額:
㈠看護費用:原告劉季函聘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烏日林新 護理之家(下稱烏日林新護理之家)之家看護人員照顧劉聰 明,支出看護費用9 萬2923元,另原告劉季函自106 年12月 20日至107 年1 月3 日、107 年1 月7 日至107 年1 月27日 ,期間親自照顧劉聰明,僅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日 2000元計算,共6 萬元。合計15萬2923元。 ㈡劉聰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下稱烏日林新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用9 萬889 元、醫 療用品4491元、醫療輔助用具4996元、膳食費用1 萬3224元 、回診交通費用2775元均由原告劉季函支付。 ㈢喪葬費:原告劉季函辦理劉聰明之喪葬事宜,向源隆禮儀用 品社購買火化場包套支出22萬元,另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 請納骨塔支出1 萬500 元、6000元,及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支付使用規費1000元、6300元,合計24萬3800元 ㈣精神慰撫金:由於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原告等之父親劉聰明 死亡,原告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各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易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琇慧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琇嫚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季函201 萬29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育秀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一、原告只提供神經外科診斷書,未提供其他相關診斷書,無法
證明其他醫療費用之請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僅同意醫療 費用8 萬3364元部分。劉聰明住在烏日林新護理之家,已包 含看護費及膳食費用部分,故僅同意9 萬2923元。劉聰明之 死亡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不得請求喪葬費用。精 神慰撫金屬劉聰明可請求之損失,並非原告可請求等語。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仍應就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予以斟酌 ,依其心證而定取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 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 駛,欲進入一旁地下室,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車轉向應 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以垂直於車道 之方向進入新興路且向右迴轉,適有劉聰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避煞不及,劉聰明之機車右前側與被告之汽車右前方 車身發生碰撞,致劉聰明人車倒地,受有水腦症、腦震盪伴 有1 小時至5 小時59分鐘意識喪失、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68 號刑事 卷宗,含偵查、警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進、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其竟貿然起駛並以垂直於車道之方向進入新興路且向右迴 轉,以致撞擊劉聰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劉聰明受有 上開傷勢,足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致劉聰明受傷部分,確 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
三、劉聰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不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劉聰明之死亡結果亦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參以劉聰明之死亡時間為108 年1 月19日11時30分,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休克」,引起上 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之先行原因為「急性腹症併發上消化道 出血」,又家屬劉琇嫚於相驗當日陳述「劉聰明腸胃不佳、 106 年12月車禍、一年多來在休養」等語,及本署107 年度 偵字第4535號(107 年度他字第4535號)卷內107 年12月24 日之筆錄中,家屬劉季函陳述「水腦症有好、硬腦膜下出血 應該好了」等語,尚難認劉聰明之死亡與106 年12月間之車 禍相關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10日中檢達 服108 相161 字第1089095944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86頁)。顯見劉聰明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水腦症、腦震 盪、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普通傷害 ,已因持續接受治療而復原,而劉聰明後來之死亡,主要與 其本身之疾病有關,是劉聰明於106 年12月20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之傷勢,與108 年1 月19日發生死亡結果,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為偶然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等復不能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聰明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 實充分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無須對劉聰明之死亡結果負責,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過失致劉聰明死亡所生之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自 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劉季函請求被告給付過失致劉聰明受傷,而由其代 為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醫療輔助用具及 膳食費用、回診交通費用等部分,係援引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固有之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因被害人生前之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 除輾轉求償之繁瑣,乃規定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 被告並未侵害劉聰明之生命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劉 季函自無從取得該項權利,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另尋 其他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方屬的論。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劉金易、劉琇慧、劉琇嫚、劉育秀各150 萬元、原告劉季 函201 萬297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