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71號
TCDV,108,重訴,37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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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何澤枝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進能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及農用搬運車移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置放 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90-2 土地)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及農用 搬運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移去,並不得占用系爭590-2 土 地。」,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被告應將置放於原告所有系爭590-2 土地上之系爭車輛 移去,並將系爭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此經被告當庭表 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向訴外人魏小蘭買受 系爭590-2 土地,詎被告一再宣稱其為系爭590-2 土地所有 權人,並擅將系爭車輛置放於系爭590-2 土地上,經原告屢 次勸阻及以存證信函催請移置他處,被告均置之不理,反稱 其為合法占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去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置放於原告所有系爭590-2 土地上之系爭車輛移去 ,並將系爭590-2 土地返還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590-2 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同段590 土地),而被告之祖父即 訴外人林大木於日據時期向訴外人林八卦及林四芳所購買, 並將系爭590-2 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之父林金山名下,而 被告係單獨繼承林金山對系爭590-2 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為 系爭590-2 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因林大木疏於就分割前同段 590 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於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 辦理總登記時,仍將分割前同段590 土地登記在林四芳及林 八卦名下。嗣林八卦名下之分割前同段590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現已分割為系爭590-2 土地),遭訴外人張家銘( 即張成森)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林八卦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曉 紅所繼承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後,輾轉移轉予訴外人吳清華 所有,吳清華再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魏小蘭,嗣又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吳清華、魏小蘭及原告均應知分割前 同段590 土地登記關係複雜,且土地上之建物凌亂,卻仍執 意購買,故原告取得系爭590-2 土地權利前之權利人魏小蘭 、吳清華黃靜眉莊仁俊、張家銘及原告應均無受土地法 第43條信賴登記定規定之保護,被告仍為系爭590-2 土地之 所有權人,故有使用系爭590-2 土地之權利,則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7 日向訴外人魏小蘭買受系爭590 -2土地,並於101 年7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 將所有系爭車輛放置在系爭590-2 土地上,且在系爭590-2 土地上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 至441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90-2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23、151 至16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90-2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590-2 土地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占有系爭590-2 土地之合法權 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去系 爭車輛及將系爭590-2 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590-2土地 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590-2 土 地係其祖父所購買,其係所有權人,有占有系爭590-2 土地 之合法權源,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分割前同段590 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訴外人吳清華原為分割前同段59 0 土地之共有人,嗣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同段590 土地,因吳 清華於訴訟中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配偶魏小蘭所有,故 本院85年度訴字第86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65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 ,為分割登記時,即依判決結果,將分歸吳清華之土地(分 割登記為系爭590-2 土地)逕登記為魏小蘭所有,而原告係 於101 年7 月7 日向訴外人魏小蘭買受系爭590-2 土地,並 於101 年7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有系爭590-2 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21、23、151 至163 、頁),及本院85年 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651 號判決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07 至215 、225 至 228 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6號 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90-2 土地所有權人,堪 信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其祖父林大木於日據時期向林八卦及林四芳購買 分割前同段590 土地,且將分割自分割590 土地之系爭590 -2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之父林金山名下,而被告係單獨繼 承林金山對系爭590-2 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僅係其祖父疏於 辦理登記,其仍為系爭590-2 土地所有權人,自有使用系爭 590-2 土地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之父林金山前主張被告 祖父林大木於日據時期向林八卦及林四芳購買分割前同段59 0 土地,而向林四芳之再轉繼承人起訴,嗣由本件被告為林 金山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訴訟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 即請求確認被告就分割前同段590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 所有權存在;及林四芳之再轉繼承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林四芳 之遺產即同段5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36年6 月 1 日所為所有權人為林四芳之總登記,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 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之訴,業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含共有 土地出賣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 書,按即本件被證1 至3 )均不足以證明林大目確有向林四



方買受分割前同段590 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從依買賣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駁回本件被告之訴,本件被 告不服提出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42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魏小蘭另以被告及訴外人林有義等 人無權占用系爭590-2 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請被告及 林有義等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認 定被告及林有義等人均無占有系爭590-2 土地之合法權源, 判決魏小蘭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 至129 、195 至20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被告就前開確定判決既均不爭執,則臺中高 分院94年度上字第342 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主張之 土地出賣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 書均不足以證明林大目確有向林四方買受分割前同段590 土 地應有部分,自無從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所有 權,則被告就分割自同段590 土地之系爭590-2 土地亦無所 有權自明。是被告執與前案相同之證據(即土地出賣書、共 有人書狀保持證及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以相同情 詞辯稱其祖父林大木向林八卦及林四芳所購買分割前同段59 0 土地,其為系爭590-2 土地所有權人,其有權使用系爭59 0-2 土地云云,要屬無據,無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去系爭車 輛及將系爭590-2 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既為系爭590-2 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 就其占有系爭590-2 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 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係系爭590-2 土地所有權人,且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590-2 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置放在系爭 590-2 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及農用搬運 車移去,並將系爭590-2 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皆應准 許。
五、原告與被告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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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