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39號
TCDV,108,訴,839,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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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曹幸敏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康伊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84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 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萬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此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356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大業路與精美街口時,貿然逆向行駛 於大業路往精誠路方向來車之慢車道,並逆向左轉彎進入精 美街,以致不慎以上開機車車頭,撞擊沿精美街由南往北行 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造成原告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而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自106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9日支出醫療費



7萬6300元,106年12月20日到108年7月17日支出醫療費3萬6 820元,108年7月23日到同年9月6日支出醫療費2190元,108 年9月7日之後原告未來醫療費1萬元,共計醫療費用12萬531 0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就診需支出交通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車資共計1105元。
㈢減少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無法為瑜珈 課程之教授。原告嗣於107年2月5日於澄清醫院進行開刀治 療植入鋼釘之手術,107年2月8日出院,澄清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原告自106年12月 2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均無法恢復瑜珈課程教授之工作。且 原告迄今右腕骨仍繼續復健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 8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中建議原告「右腕不宜激烈運動」 等語(見原證8)。又瑜珈運動為全身性運動,且時常有運 用手部力量支撐身體重量之動作,而醫生建議原告之右腕不 能激烈運動即形同建議原告不能進行瑜珈工作。故原告請求 按其105年度所得總額61萬0140元為基礎,計算其工作損失 為15萬2500元(即610140/12×3=152535,百位以下捨棄) 。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專業瑜珈老師,亦為家中主要經濟收入 來源,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辜受害,其所從事之瑜珈工作 ,目前完全無法勝任,學員一一終止契約,經濟已經左支右 絀。原告為儘速恢復手腕原來狀況,每日或至醫院診所復健 ,或自行在家做復健動作,姑且不論額外耗費之時間、精神 及忍受之疼痛,尤其原告治療至今仍未能確知何時能痊癒, 其治療復健之路遙遙無期,心中恐懼、徬徨、擔憂之情緒實 可想見,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屬為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
㈤以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萬2103元。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3萬21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沒有意見。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被告意見如下: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萬5310元、計程車資1105元、減少工 作收入之損失15萬2500元,被告均不爭執。惟就關於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實屬過高。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563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臺中 市西區大業路與精美街口時,貿然逆向行駛於大業路往精誠 路方向來車之慢車道,逆向左轉彎入精美街,以致不慎以上 開機車車頭,撞擊沿精美街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造成原告因此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於106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表示「對方有受傷」等語,承認有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 ㈢被告因上揭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構成過失傷害罪行,判處有 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106年12月2日至德濟中醫診所看診,經診所開立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右側舟狀股骨折。2、左側大腿挫 傷之初期照護。3、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4、右側腕部 挫傷之後續照護。」。
㈤原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均持續至德濟中醫 診所看診。107年1月3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看診,並 於107年2月5日於澄清醫院進行開刀治療植入鋼釘之手術, 107年2月8日出院,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 月。」
㈥原告於手術後107年11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 門診治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側舟狀股骨 折,手術後。2、右腕關節緊縮。3、右肩旋轉肌腱炎。4、 右肩關節粘黏囊炎。」
㈦原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支出醫療費7萬6300 元,106年12月20日到108年7月17日支出醫療費3萬6820元, 108年7月23日到108年9月6日支出醫療費2190元,108年9月7 日之後原告未來醫療費1萬元,共計醫療費用12萬5310元, 原告另支出計程車車資1105元,被告均不爭執。 ㈧原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5萬2500元,被告不爭執。 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由被告強制責任險領取6萬6902元之 保險理賠金。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 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因貿然 逆向行駛於大業路往精誠路方向來車之慢車道,並逆向左轉 彎進入精美街,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9292號、107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內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訊之談話記錄等 件,經查明屬實並附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腕 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5號卷宗可稽, 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機車 應依標線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逆向左轉彎之過失行為 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 明定。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原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支出醫療 費7萬6300元,106年12月20日到108年7月17日支出醫療費 3萬6820元,108年7月23日到108年9月6日支出醫療費2190 元,108年9月7日之後原告未來醫療費為1萬元,共計醫療 費用12萬5310元,另原告並支出計程車車資1105元、減少 工作收入之損失15萬2500元等金額,均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德濟中醫 、雅緻中醫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等件在卷可考 ,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53 10元、交通費用1105元、工作損失15萬2500元,合計27萬 89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及肉 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係高中畢業 ,擔任瑜珈專業老師,月收入約5萬元,其105年度所得61 萬0140元、106年度所得為70萬0679元,另有汽車一輛; 而被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為水壺、保溫瓶門市銷 售員,月收入約6萬元,105年度所得82萬3495元、106年 度所得為71萬9592元、無恆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 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受傷 後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 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42萬8915元(即醫療費用12萬5310元+交通費用11 05元+工作損失15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2萬89 15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75號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萬6902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36萬2013元(即42萬8915元-6萬6902元=36萬2 0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0 13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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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