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葉佳雯
葉詠棠
葉典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賴美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地段529建號之不動 產(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葉振賢即原告之父親所有。原告三 人均為葉振賢之繼承人。原告於葉振賢辭世後,前往系爭房 屋,欲整理遺物,驚覺訴外人江原樓等人居住在該處,經進 一步詢問,渠等告知已以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之價格購 買系爭房屋。因原告輾轉得知,當初系爭房屋出售時,係由 被告陸續代收部分款項,累計至民國106年1月5日為止,至 少代收了80萬元之現金,但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筆買賣價金 時,被告卻表示葉振賢生前的房產、款項都是葉振賢自己處 理,否認其曾經手相關買賣價金。原告無奈,只得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本件以「代理人」之名義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之行 為,確實係不當得利:
⒈依訴外人江原樓等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可知葉振賢將其 名下不動產出售予江春香及江原樓時,約定之付款方式為「 …尾款貳佰柒拾萬元約定105.12.31以前付清」(請參見甲 證五第2頁第三條付款約定最後一欄,本院卷第135頁)從而 ,就葉振賢之認知,尾款270萬元部分(包括本件遭賴美鳳
領取之80萬元)要到105年12月31日才能向買方收取。而依 據葉振賢生前之就醫紀錄,葉振賢於105年12月20日、23日 於大里區仁化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糖尿病合併疑似腎病 變/糖尿病足(註:此類疾病之病人腿部末端傷口因血液循 環差而不易癒合,易感染及組織壞死/腎病變因水份聚積身 體而下肢水腫,行走不易,容易喘/蛋白尿及尿減少,毒物 排除受阻,精神不濟及意識不佳會漸出現)。106年2月22日 於大里區仁化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糖尿病合併疑似腎病 變/糖尿病足。106年4月26日於大里區仁化診所就診,診斷 結果為:糖尿病合併疑似腎病變/糖尿病足。106年5月5日於 大里區楊鴻興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糖尿病合併疑似腎病 變/糖尿病足。足見,葉振賢自105年12月起,即因糖尿病合 併疑似腎病變/糖尿病足,導致其行動不便。
⒉另一方面,被告賴美鳳與買受人江春香之配偶盧淑榕,原本 即為舊識,是三十幾年的好友,況且賴勝宏與盧淑榕還是臉 書好友,而承辦系爭房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林淑玲, 也是被告賴美鳳介紹的。在此情況下,被告趁葉振賢身體健 康狀況不佳,從中私下拿取葉振賢之印章,應趁買受人將給 付尾款之期限展延至106年1月13日(請參見甲證五第2頁第 三條付款約定最後一欄手寫部分,本院卷第135頁),取信 於買受人,並私自以代理人之身分,於原約定給付尾款期限 前,即105年8月8日至106年1月5日前數次冒收部分尾款,並 將買方支付尾款之情事向葉振賢謊報或隱匿,以遂其侵吞款 項之圖謀,即非無可能。
㈢本件由被告在葉振賢過世前後之種種行為,足見被告並未將 其所代收之80萬元交付予葉振賢:
⒈106年8月間,原告等人就葉振賢之死因提出質疑,並提出刑 事告訴之初,被告即在偵查程序中表示:「(問:葉振賢生 前擁有的房產?)他自己處理,用來還債務,我沒有侵占。 」云云,在本件亦辯稱:「葉振賢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如非 由其親自收受,即係由買方逕行代償葉振賢原先以系爭房屋 向台中市大里區農會之貸款」云云。足見被告並未將其所代 收之80萬元交付予葉振賢,否則何須謊稱自己沒有經手相關 買賣款項之收取事宜?
⒉本件葉振賢係於106年7月7日死亡,死亡前數日即已失去意 識,但被告卻在106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3日,分別自葉振賢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領取4萬8000元及1萬7000元之款項。依 被告賴美鳳於107年2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問:你是否 持葉振賢的台中商銀帳戶存摺資料分別提領4萬8000元及1萬 7000元?)對。…6月20日他清醒過來,他交代我,阿姨到
醫院要買營養品,就去台中銀行領4萬多元,幫他買東西… (問:7月13日為何你用葉振賢的台中銀行帳戶資料領1萬70 00元?)因為公司要給別人修理費用,本來錢是葉振賢管理 的,但是之前修理費用還欠一家廠商,等葉振賢過世後,我 就領錢來給那家廠商。」(請參見107年偵字第5243號卷第8 頁反面、9頁,本院卷第173-175頁)。 ⒊另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106年7月21日,被 告賴美鳳擔任負責人之祥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祥鎰金屬公 司)核准設立;惟葉振賢擔任大股東之鴻聖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鴻聖金屬公司)卻申請於同年7月25日停業。審諸一般 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時間約三週,足證被告賴美鳳早已計畫( 註:可能係在葉振賢辭世前)設立營業事項與鴻聖金屬有限 公司完全相同之新公司。此舉明顯在架空鴻聖金屬有限公司 之客戶及營運(事實亦證明,被告賴美鳳亦將鴻聖金屬公司 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拿去供作祥鎰金屬公司之用),足見此 絕不可能係葉振賢授權被告賴美鳳去做的事。
⒋次按,106年08月15日原告葉詠棠及葉典哲請搬家公司陪同 前往鴻聖金屬公司搬運葉振賢之遺物時,才發現所有的物品 都已經被移動過,且只要是有價值的物品,如摩托車、貨車 、新的液晶電視等,被告均不願意歸還,原為葉振賢所有, 被告辯稱以盜領之17000元用以繳付汽車貸款之貨車,甚至 遭被告在車身漆上「祥鎰金屬公司」等文字。幸賴警察到場 協調,最後才由原告一方取回。被告一方面辯稱所盜領之款 項是用於繳納車貸(註:事實上並非如此),若果係為真, 不是應該好好經營葉振賢遺留下來的鴻聖金屬公司才對嗎? 為何將鴻聖金屬公司辦理停業?為何將鴻聖金屬公司之生財 器具拿去供自己的公司使用?為何將系爭貨車改漆上「祥鎰 金屬公司」等文字?
⒌另審諸葉振賢所預繳之醫療費用,明明有退款,被告卻隱匿 未告知原告等,自己占為己有,甚至跟原告索討醫療費用。 此外,被告亦在三位原告不知情之下,去跟訴外人王世郁索 討渠等積欠葉振賢之六十七萬欠款。由此在在足見,被告當 時心中之企圖確實是在將葉振賢之個人財產佔為己有。 ㈣原告等人與葉振賢關係之背景說明:
⒈葉振賢是於98年下半年離家,搬回舊家跟原告之爺爺奶奶住 。於98年到100年間,原告之母親及原告葉詠棠,仍持續到 嘉湧公司協助葉振賢的工作,但後來因「祖先牌位遷移問題 」及「賴美鳳及賴來春(大姨婆)常帶人來家裡亂及打人( 嘉湧公司欠債問題)」而沒有聯絡。
⒉嗣原告葉佳雯於100年下半年至101年7、8月間,考上醫學系
,期間因原告葉詠棠入伍,葉振賢送兵單來給原告之母親, 因而有密切聯絡,互動關係如同以往家中未發生事情的樣子 ,葉振賢亦會來重考班接送原告葉佳雯,全家多次一起吃飯 ,其後甚至和原告之母親陳秋菊一起到嘉義大林受訓中心及 台南歸仁空軍部隊接送葉詠棠放假及收假,或者載奶奶賴彩 雲一起至懇親會探望葉詠棠,直到葉詠棠退伍為止(102年 上半年),這期間一樣又不停被賴美鳳及賴勝宏請來的不明 人士騷擾,多次報警及搬家仍無法避免,常常要躲在外面而 不能回家……。
⒊後來原告之奶奶賴彩雲因胃癌手術,當天原告之母親陳秋菊 亦前往陪同葉振賢,原告等人也於原告之奶奶術後幾天前往 探視,被告賴美鳳就不斷在原告之奶奶及葉振賢的耳邊挑撥 離間,說原告之母親陳秋菊是因為覬覦原告之奶奶的財產, 眼看原告之奶奶重病快過世才來關心,甚至在醫院的會客處 大聲咆哮,整個護理站都能聽到的聲量,說道原告葉佳雯是 一個沒有醫德的準醫師,憑什麼這麼不孝,卻能考上醫學系 之類的話,於是原告等人也不便再前往關心……而葉振賢也 逐漸跟原告疏離……然後於102年10月28日葉振賢與原告之 母親離婚。
⒋原告之奶奶於103年過世,當時是原告葉佳雯大二暑假,葉 振賢拿著訃文到原告葉典哲工作的地點給葉典哲,原告三人 旋即在當周的假日回家奔喪,跪爬進靈堂時,被一身白衣白 褲白鞋,正在「守孝」的被告賴美鳳一路持棍棒追打到原告 奶奶靈前,一樣又是說道原告是覬覦奶奶的財產,才會想回 來奔喪分財產,還請街坊鄰居來評理,後來因為原告葉佳雯 被打到胸腔,有喘不過氣的狀況,才被其他原告們攙扶離開 ……之後就又是幾乎每天從早到晚被賴美鳳來家裡騷擾,幾 近「被抄家」的方式脅迫中生活著……舅舅被賴美鳳跟賴勝 宏盯梢,常淩晨五點就被迫要先起床進車子內睡覺,免得六 點多他們兩個來家中鬧,他可能又無法正常去上班,家中經 濟會有問題……舅媽因此對原告三人相當地不諒解……原告 如拖油瓶般寄居在母親的娘家,也是無奈地過著每一天…… 原告奶奶出殯當天,原告三人確實沒有出席,因為母親擔心 原告三人可能再次被一群親戚追打,所以再次失去聯絡…… ⒌104年12月,原告之母親陳秋菊和舅舅陳建同受原告之舅公 葉金福之託,協助成立千辰熱處理有限公司,葉振賢於105 年7、8月間知情後又開始有聯絡,曾親自來到公司或者開始 跟母親通電話,一方面是替舅公介紹生意(父親的公司規模 較小,且父親於這一行並非完全專業,想來討論合作);另 一方面說到他以很好的價錢賣掉房子,要原告三人暫時寄放
戶口於東里路的家,並要原告當戶長,等葉振賢買好工廠用 地(葉振賢當時表示有議員的助理介紹可以優先購買立委何 欣純正在爭取的太平工業用地)後,再讓原告等人遷過去… 持續到106年4月原告之母親及二舅公都有接到葉振賢電話。 ⒍106年5月開始,失去任何葉振賢的消息,並於5月下旬開始 聽到業界(金屬手工具業)傳聞一兩個月沒看見葉振賢,據 說已經住院,最後106年6月14日賴美鳳和賴勝宏來到千辰公 司騷擾,又是帶著一群人及刀械來作勢要攻擊舅舅、媽媽、 還有正在公司唸書的原告葉佳雯,經報警後,他們才離開。 其實當時原告等人就有開始商量如何找尋葉振賢的下落,透 過與葉振賢有生意往來的客戶間詢問,甚至偷偷不斷到鴻聖 金屬公司外面去探望,不過一直都沒有消息……直到106年7 月7日下午四點多,被告賴美鳳帶著禮儀社名片來告知原告 之母親,葉振賢已經死亡的消息。
⒎另外,葉振賢生前曾多次分享原告姊弟之生活照於臉書上, 顯見葉振賢仍然心繫兒女。絕不可能如被告所說葉振賢憎恨 原告而不願意原告至醫院探視或處理其後事。被告所辯無非 是要合理化其在葉振賢辭世前、後,故意不告知醫院得聯絡 原告、被告企圖自行火速處理葉振賢喪葬事宜等種種不合情 理之事。
㈤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80萬 元;備位主張被告應依委任關係之民法第541條、542條及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3條準用民法第541條、542條 之規定)返還原告80萬元:
⒈先位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分別為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以受葉振賢委託之名代收上開買賣價 金,但不僅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授權憑證,被告甚至聲稱「葉 振賢生前的房產、款項都是自己處理」,則被告受領上開買 賣價金,自屬不當得利,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
⒉備位請求權基礎基於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 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
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 第541條、542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應屬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惟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確 有受託收取買賣價金之情,則被告既未將所收款項返還予葉 振賢或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負 返還於原告之責任。
⒊今經原告等三人協議將訴外人所留遺產為分割,由原告等三 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因上開80萬元無法被三整除,所以原告 等三人協議由葉佳雯取得266667元、葉詠棠取得266667元、 葉典哲取得266666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佳雯266667元、原告葉詠棠266667元、原 告葉典哲266666元,暨均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以被告侵占系爭房屋之售屋款或盜領葉振賢銀行帳戶 內存款等理由,對被告提出侵占或竊盜之刑事告訴,惟此部 分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葉 振賢對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情形、售屋款之運用自得予 以全盤掌控,並有自由決定如何處分之權限。苟賴美鳳自10 5年8月起即有侵占葉振賢之售屋款或盜領葉振賢之系爭帳戶 B存款之情事,葉振賢當可對被告賴美鳳提出訴訟追究責任 ,豈有容任逾一年隱忍不發之理。」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故原告現再以同一理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返 還售屋款云云,實屬無理。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以『代理人』之名義向買受人收 取買賣價金之行為,確實不當得利。」、「105年8月8日至1 06年1月5日前數次冒收部分尾款,並將買方支付尾款之情事 向葉振賢謊報或隱匿,以遂其侵吞款項之圖謀,即非無可能 。」,惟查:為葉振賢及訴外人江春香、江原樓處理系爭不 動產買賣之地政士林淑玲亦有向葉振賢確認有無收到系爭80 萬元款項,葉振賢均表示「有收到款項」、「一切順利」、 或「ok」等語,顯見葉振賢確有收受系爭80萬元款項,故被 告既未受有任何利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既於另案偵查時供稱其與葉振賢於103年7、8月後即未 曾見面,亦無電話聯繫,現於本件改稱於105年間曾與葉振
賢聯絡云云,已然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⒈原告雖主張:「葉振賢於民國105年7、8月間知情後又開始 有聯絡,…說道他以很好的價錢賣掉房子,要原告三人暫時 寄放戶口於東里路的家,並要原告當戶長」、「葉振賢生前 曾多次分享原告姊弟之生活照於臉書上,顯見葉振賢仍然心 繫兒女。」,惟查:由被證1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 訴人葉佳雯、葉詠棠自承:最後一次見到葉振賢是103年7、 8月間之奶奶喪禮,之後就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電話聯繫等 語,顯見葉振賢與其子女關係冷淡疏離,幾無聯繫」(本院 卷第67頁)可知,原告於另案既已自承自103年7月起至106 年7月7日葉振賢死亡前,即未曾見面或電話聯繫,故原告於 本件主張:「葉振賢於105年7、8月間知情後又開始有聯絡 」、「葉振賢仍然心繫兒女」云云,顯屬虛偽,並不足採。 況原告等於葉振賢生病時,不曾主動過問葉振賢之病況,然 於葉振賢死亡後,始不斷以葉振賢之繼承人身分,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外,尚對訴外人江原樓、江春香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及對被告之女張贏仁提起請求返還保險給付 等諸多訴訟,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一再誤導鈞院並聲稱:「葉 振賢所預繳之醫療費用,明明有退款,被告卻隱匿未告知原 告等,自己占為己有」、「賴美鳳及賴來春常帶人來家裡亂 及打人」云云,皆非事實,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屬其父葉振賢所有,嗣出售予訴外人江 原樓、原告三人為葉振賢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房屋及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33頁)、葉振賢 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5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頁 )、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9頁)、原告自買受人處取得 之完整買賣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31-168頁)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8日,代葉振賢收取買賣價金20萬 元,105年9月19日收取10萬元、105年9月21日收取10萬元、 106年1月5日收取40萬元,之後都沒有交給葉振賢,原告三 人為葉振賢的繼承人,依照不當得利(先位)、委任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萬元;被告答辯,前三筆均係葉 振賢親自收取,並未經手,106年1月5日係基於委任關係代 理葉振賢收取40萬元,亦已交付給葉振賢,何者有理由?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8日,代葉振賢收取買賣價金20萬 元、105年9月19日收取10萬元、105年9月21日收取1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106年1月5日被告代收40萬元,為 被告所自認,但主張業已將40萬元交給葉振賢,就原告主張 被告有代收出售系爭房屋價款之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積極 事項,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業已提出交款備忘錄(本院卷 第161頁),上載105年8月8日20萬元(由代理人賴美鳳代收 )、105年9月19日10萬元(由代理人賴美鳳代收)、105年9 月21日10萬元(賣方代收賴美鳳),是原告舉證已足,應改 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實際上並未代收前三期款項,就第四期 款項業已交付葉振賢,合先敘明。
㈡就此,經手系爭房屋買賣之地政士林淑玲於本院108年9月9 日、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略以:(本院卷第236 -241、267-269頁)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知道江春香、江原樓向葉振賢購 買大里區東里路20巷3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 的事情,江原樓等人係於105年買的,詳細時間忘記了,價 金我忘了。(提示甲證5本院卷第131-161頁予證人),買賣 價金930萬沒有錯,簽約日105年7月16日,江原樓等人係如 何付款要看契約書。(提示本院卷第161頁交款備忘錄)。 該份交款備忘錄一部份是事務所小姐,一部份是我製作,交 款備忘錄上第三期105年8月8日款項20萬元,這個款項葉振 賢有收到,每次期款我都有照會。第四期105年9月19、21日 二筆款項各10萬元,共20萬,這個款項葉振賢有收到,我有 跟葉振賢本人照會,用室內電話打過去,葉振賢說都收到了 ,沒問題。會特地跟葉振賢照會他有沒有收到第三、四期款 項,是因為我也怕買方沒有交付給葉振賢。交款備忘錄上第 五期106年1月5日款項40萬元,這個款項買方交付時,我會 交代要拿印鑑章到我事務所,買方拿現金40萬給賴美鳳代收 那次的葉振賢沒有空。我在106年1月5日之前有跟葉振賢聯 絡過問他能不能親自來收這筆40萬,事務所小姐有聯絡請他 交資料,葉振賢每次都說沒空,都由賴美鳳代為拿來,我有 在電話中跟葉振賢說,要拿印鑑章給賴美鳳帶來。交款備忘 錄上第3-5期之收款人欄記載:「由代理人代收賴美鳳」, 「由代理人代收」這幾個字是我寫的,由賴美鳳簽署。因為 葉振賢委託賴美鳳來辦,所以我請賴美鳳簽收。第3、4期款 項並非於106年1月5日當天由買方交付給賴美鳳,第3、4期 的金額、日期是買方自己約了去交付的,是交付給葉振賢, 但當時我不在場,我是依據買方告訴我的日期、金額記載, 買家第3、4期款項交給誰我不知道,後來交付款項都是賴美
鳳代理,所以她才會簽。106年1月5日前,我有跟葉振賢照 會過3、4期款項,我事務所小姐都會照會,才可以算出尾款 ,不是我照會的,是我事務所小姐照會的,我叫事務所小姐 打到葉振賢公司跟葉振賢本人照會,我本人沒有葉振賢照會 買賣價金有無收到,我們程序是照會完後,要製一個尾款交 付的表,事務所小姐照會時,會跟葉振賢確認還有多少款項 沒有收到。(法官問:事務所小姐是誰?)廖佳慧,還在任 職,但目前請假照顧媽媽,可能要兩個月後才回來上班。 ⒉(原告訴代問:)我與被告認識大概三、四年,我跟被告沒 有關係,我與葉振賢見過兩次面,簽約跟付款,葉振賢有兩 次來事務所,系爭房地產買賣代辦是由賴美鳳、葉振賢委託 我處理,賴美鳳牽線介紹。(提示甲證5,本院卷第135頁) 第二頁原寫尾款約定105年12月31日前付清,買方在105年8 月8日、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5日支付買 賣價金予賣方,他們需要錢,有互相去聯絡,這我不清楚。 106年1月5日是葉振賢需要錢,要提早交,我是依照他們的 意思處理,前三筆款項都不是在我那邊繳的,他們是自己聯 絡的,106年1月5日那筆是在我那邊交的,其他是買賣雙方 私下交款,事後追認,這些交款日期是買方來告訴我的,那 天來我那裡講的,江春香跟他太太一起來我那裡,應該是江 春香的太太跟我講的,賴美鳳只有代領106年1月5日40萬跟 尾款200萬,葉振賢有請她代,我們小姐跟我都有問葉振賢 ,是否可以讓賴美鳳代領,他說可以,第一次、第二次交款 時葉振賢都有來,我們有當面問,葉振賢說他以後都要拜託 他阿姨賴美鳳代理。買賣契約的「交款備忘錄」上賴美鳳有 8月8日、9月19日、9月21日簽名,其實是他們私下交付價金 ,我是在106年1月5日請賴美鳳補簽前三筆。會判斷講電話 的人是葉振賢是因為賴美鳳跟葉振賢的聲音不一樣,賴美鳳 也不可能變成葉振賢的聲音。
㈢證人廖佳慧並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證稱:(本院卷第263-2 67頁)
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提示甲證5買賣契約)系爭房屋 買賣之簽約過程或付款經過我有印象,我有時候會在場。有 因為付款事宜聯繫過買賣雙方,我只有聯繫過繳稅時、最後 付尾款時有電話照會過葉振賢。我有見過他,好像是交第二 期款時,買賣雙方要拿現金去銀行清償,買方是江春香出面 、賣方是葉振賢出面,買方應該是江春香他們夫婦都一起來 。契約書前面前面都是我們代書做的,繳款備忘錄的第二期 款是我寫的,還有本院卷167、161頁結帳的分算表是我做的 ,除了第二期款我在場之外,其他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了。交
款備忘錄105年8月8日20萬元(提示本院卷第161頁)這筆款 項,我沒有印象,太久我忘記了,最有印象是第二期款跟尾 款交付而已,我跟葉振賢應該見過一次面,就是付第二期款 時看到葉振賢,我都在旁邊,都是代書跟葉振賢處理事情, 我有看到而已。我跟葉振賢電話照會時,都打室內電話,打 到好像是葉振賢的工廠的樣子,我有跟他確認「你是葉先生 嗎」,他說對。他的聲音特色是比較像女生。(提示買賣契 約),記載雙方同意以200萬元結清尾款,當時買方夫妻在 場,葉振賢有沒有來我不確定,賴美鳳有來。我在尾款結清 時,有向葉振賢問結清情形,請我只是簡單問他是否有收到 款項,各筆金額很重要,所以金額一定有提到,有一些(款 項)是私下交付的,代書有告訴我。(提示甲證5,本院卷 第161頁)交款備忘錄上面賴美鳳第三、四、五期都有賴美 鳳代收,這三筆款項簽名,賴美鳳是何時簽名的,我不清楚 ,誰叫賴美鳳簽的我也不清楚。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結清尾款前,我有打電話給葉振賢 照會,電話中有跟葉振賢確認,交款備忘錄1-5期款項他都 有收到,有時他們買賣雙方私下交款,我問他葉先生款項你 確實有收到嗎,他說有。我有跟葉振賢確認106年1月5日這 筆40萬,葉振賢有收到。
⒊(法官問:提示卷第161頁)我剛說第二期款要去銀行清償 ,我有看到葉振賢本人,我指的就是105年7月18日的這309 萬。剛原告問我,106年1月23日卷第167頁,寫雙方同意200 萬結清時,有誰在場,上寫的內容是葉振賢不在場、賴美鳳 在場。
㈣證人江原樓並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證稱:(本院卷第260-2 62頁)
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賴美鳳介紹我們買這棟 房子,我們之前買房,是請林淑玲處理,被告也認識林淑玲 ,所以沒有誰介紹的問題。之前買房是我爸媽處理的,當時 我是小孩,我不清楚,我父親是江春香。原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提示甲證5買賣契約)我們在105年8月8日、105年9月 19日、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5日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 前三次日期我人不在場,我聽父親說是葉振賢、被告去找我 爸爸,有說有拿金額給他們,當時我人不在場。106年1月5 日的40萬,我們要等貸款辦完才付尾款給對方,日期會遲延 到,我爸爸有跟葉振賢商量先拿40萬給他,然後延期尾款部 分,40萬是去林淑玲那邊交付,葉振賢沒有到。前三次付款 我不在場,詳情我不清楚,我是事後聽我爸爸說他有拿錢給 葉振賢,細節我不清楚,我爸是說給葉振賢,媽媽有無陪去
我不知道。其他105年7月18日309萬、106年1月5日的40萬, 還有最後的尾款200萬,都是在林淑玲那裡交的,這三筆款 項我本人都有在場。我不知原訂尾款是多少,我付尾款的時 候契約上寫尾款200萬,請參本院卷第167頁,最後有一個尾 款200萬2636元。106年1月5日的40萬葉振賢沒有在場我只記 得被告有拿葉振賢的印章,上面有蓋葉振賢的章。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161頁甲證5交款備忘 錄,第二期有一個309萬,後面收款人簽名是誰簽的,我不 記得。
㈤綜合買方江原樓、地政士林淑玲、地政事務所小姐廖佳慧上 開證詞,足以認定前三筆買賣價金(105年8月8日20萬元, 105年9月19日10萬元、105年9月21日10萬元),係買方江春 香直接交付給葉振賢,並未由賴美鳳經手,嗣後係林淑玲依 照買方所述日期跟金額,在106年1月5日賴美鳳代理葉振賢 出面在事務所領取價金40萬元時,要賴美鳳簽名確認,而在 結清尾款前,廖佳慧亦逐筆跟葉振賢電話照會價金均有收足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代收前三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就被 告所承認基於委任關係,經葉振賢交付印鑑章,由被告出面 代收之106年1月5日40萬元,依照證人所述,葉振賢業已收 到賴美鳳轉交之40萬元。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備位主張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跟本於葉振賢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賴美鳳返還上開80萬元云云,舉證 未足,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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