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25號
原 告 吳文淵
被 告 楊基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萬5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8 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