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73號
原 告 洪嘉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錫山、郭誌蘭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
應按被告人數補具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內僅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客為新臺幣240萬元
,惟並未具體陳述訴之聲明,及被告二人如何為給付,原告
應補正此項聲明。
㈡原告起訴狀內雖主旨表明購屋價金減少之訴,並附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原告並未表明對被告二人各請求給
付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法律依據)究為何,
原告應具體加以表明。
㈢原告起訴狀內雖提出存證信函及表明錄音庭上備查等語,惟
並未提出被告有無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亦未提出該錄音
證明,原告應補具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並提出該錄
音檔案及翻譯之譯文。
㈣原告起訴狀內雖表明有訴訟代理人,惟起訴狀後並未附上委
任狀,原告如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如
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原告應一併表明該訴訟代理人與原告
之關係為何。
㈤原告應補具被告黃錫山(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被
告郭誌蘭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二人之住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