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眞
被 告 邱惟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月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辦房貸,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浮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0.645%(目前為 1.74%)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依年金法於 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僅繳款至108年6月25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3911元。
(二)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辦房貸,利率按本行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1.03%(目前為2.11%)計算,嗣後隨本行定儲 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依年金法於每 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僅繳款至108年7月18日止,尚積欠原 告52萬2790元。
(三)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辦房貸,利率按本行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1.13%(目前為2.21%)計算,嗣後隨本行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依年金法於每月 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僅繳款至108年7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 49萬8510元。
(四)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利率按本行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6%(目前為10.68%)計算,嗣後隨本行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依年金法 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僅繳款至108年7月18日止,尚積 欠原告5萬773元。
(五)被告積欠前開4筆借款合計393萬5984元,屢經催討,均未依 約清償,依兩造契約第13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萬5984元,及如附表二 「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一般 房貸(自辦優惠貸款)、一般房貸(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 定儲利率指數計息)、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催繳函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 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 均為房屋貸款(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第53頁),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僅於借款契約書第7條記載:立約人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 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 、29頁、41頁),其約定之性質不明,依據首揭說明,應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衡情,如附表二編號1至3借款有被告提供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有借款契約書第12條、被告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頁、第30頁、第38頁、第42頁、第49頁正反面),與一般債 信不佳或無擔保之不良債權風險不同,被告未依約履行,原 告之實際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利用該金額即利息之損失,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利息既經准許,就逾期6個月以 上部分,倘再加計前開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顯然超出原 告所受損害甚多,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逾期6個月以上違 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上開情狀及原有利息之 約定,將逾期6個月以上違約金核減至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即如附表一「違約金」欄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未依約清 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逾期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5%以上部分,其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之 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其敗訴部分為部分利息之請 求,依據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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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 借款期間 │ 利 息 │ 違約金 │
│ │ │ │ ├──────┬───┼───────┬───────┤
│ │ │ │ │計 算 期 間│ 週年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6個月以上 │
│ │ │ │ │ │ 利率 │按週年利率10% │按週年利率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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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0萬元 │286萬3911元 │自102年1月25│自108年6月25│1.74% │自108年7月26日│自109年1月26日│
│ │ │ │日至122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9年1月25│起至清償日止 │
│ │ │ │25日 │止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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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5萬元 │52萬2790元 │自103年11月 │自108年7月18│2.11% │自108年8月19日│自109年2月19日│
│ │ │ │18日至123年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9年2月18│起至清償日止 │
│ │ │ │11月18日 │止 │ │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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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60萬元 │49萬8510元 │自104年6月26│自108年7月26│2.21% │自108年8月27日│自109年2月27日│
│ │ │ │日至124年6月│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9年2月26│起至清償日止 │
│ │ │ │26日 │止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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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60萬元 │5萬773元 │自103年11月 │自108年7月18│10.68%│自108年8月19日│自109年2月19日│
│ │ │ │18日至108年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9年2月18│起至清償日止 │
│ │ │ │11月18日 │止 │ │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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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85萬元 │393萬598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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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 借款期間 │ 利 息 │ 違約金 │
│ │ │ │ ├──────┬───┼───────┬───────┤
│ │ │ │ │計 算 期 間│ 週年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6個月以上 │
│ │ │ │ │ │ 利率 │按週年利率10% │按週年利率20% │
├──┼────┼──────┼──────┼──────┼───┼───────┼───────┤
│ 1 │400萬元 │286萬3911元 │自102年1月25│自108年6月25│1.74% │自108年7月26日│自109年1月26日│
│ │ │ │日至122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9年1月25│起至清償日止 │
│ │ │ │25日 │止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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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5萬元 │52萬2790元 │自103年11月 │自108年7月18│2.11% │自108年8月19日│自109年2月19日│
│ │ │ │18日至123年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9年2月18│起至清償日止 │
│ │ │ │11月18日 │止 │ │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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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60萬元 │49萬8510元 │自104年6月26│自108年7月26│2.21% │自108年8月27日│自109年2月27日│
│ │ │ │日至124年6月│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9年2月26│起至清償日止 │
│ │ │ │26日 │止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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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60萬元 │5萬773元 │自103年11月 │自108年7月18│10.68%│自108年8月19日│自109年2月19日│
│ │ │ │18日至108年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9年2月18│起至清償日止 │
│ │ │ │11月18日 │止 │ │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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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85萬元 │393萬598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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