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13號
反訴原告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文旺、馬英九、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傳真書狀記載,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馬英九等人賠償新台幣(下同)
300,000,000元,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3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元,未據反訴
原告繳納。
二、反訴原告起訴漏未記載反訴之「聲明」事項,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規定之起訴狀應記載程式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含繕本共4件)。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正反訴被告馬
英九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
料到院,並提出反訴被告馬英九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
勿省略)。
四、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正反訴被告民
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到院,並提出反訴
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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