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38號
TCDV,108,訴,333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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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江瑾威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簽發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為憑據,詎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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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05.05 │ 100萬元 │ AG2566952│107.05.07 │
│ 二 │107.05.10 │ 100萬元 │ AG2566949│107.05.10 │
│ 三 │107.05.10 │ 100萬元 │ AG2566951│107.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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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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