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常崴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宇杰
被 告 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551元,及自民國108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崴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 日邀同被告朱宇杰、楊福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銀行 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聲請定 期貸款-非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300萬元,期間36個月,被告 常崴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動用,到期日為110年12月7日;利 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75%計付,現按年息3.96%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常崴公司自108年8月7日 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且於108年10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6頁B.7.(a)、 第17頁(c)(3)、第27頁終止事由(a)、(b)規定,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朱宇杰、楊福賓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經原告以催告函通知被 告還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往來明 細、第2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常崴公司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且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6頁B.7.( a)、第17頁(c)(3)、第27頁終止事由(a)、(b)約 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朱宇杰、楊福賓為 被告常崴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銀行授信函 、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4、5頁⒌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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