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闕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起,以其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1 年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 告於107 年4 月24日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台中市豐原區永 康路與安康路口,因酒駕及駕駛不慎,與訴外人謝進來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謝進來於當日因而死亡,本件業經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嗣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請求權人即謝進來之繼承人謝徐 玉碟、謝照明、謝宏盛、謝桂英等人,死亡給付等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謝進來 之繼承人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爭 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交通事故證明書、訴外人謝進來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豐司補卷第17-25 頁),並經本院函查,經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於108 年9 月18日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8 6379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豐司補卷43 -9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㈡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致不慎撞 擊訴外人謝進來,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車禍致謝進來顱腦損 傷、胸部挫傷、上下肢骨折等傷害而導致休克,而於107 年 4 月24日上午6 時40分宣告不治死亡,足見訴外人謝進來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原告既已賠付請求權人即 謝進來之繼承人前開費用,自得於給付範圍內,依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行使謝進來 之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各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8 年9 月27日,有 送達證書1 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16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地址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於 108 年9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豐司補卷第99頁)可佐 ,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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