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06號
TCDV,108,訴,320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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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被   告 首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 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 萬元,到期日為110 年5 月25日,每月本息平均 攤還,利息依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88%計息,並約定如遲 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及借款期間未按期繳款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惟被 告自108 年5 月25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之消費性貸款約定,已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一次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0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述 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 本 金 │ 利息 │ 違 約 金 │
│ ├────────┬────┼────────┬───────────────┤
│ (新臺幣)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 計 算 方 式 │
├──────┼────────┼────┼────────┼───────────────┤
│58萬4,253元 │自108 年5 月25日│2.88% │自108 年6 月26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之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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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