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45號
TCDV,108,訴,3145,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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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楊朝安 
      楊忠頴 
      楊華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謝志佳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71年度訴字第35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01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字第9294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貴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31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 告所執原告之繼承人楊連池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56 萬8千元支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 12月20日以書狀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貴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124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持貴院71年度訴字第3531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01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 字第9294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 持有前項聲明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四、 貴院71年度民執全寅字第7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事件,就原 告楊朝安楊忠穎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0)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擴張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父親謝榮富執有原告父親楊連池(70年12月23日死 亡)簽發發票日70年12月26日(面額20萬元)、71年2月 26日(面額35萬8千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債權) ,謝榮富以系爭支票向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楊顏秀錦(即 原告母親)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本院於71年8月24日 以71年度訴字第3531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及楊顏秀錦應連 帶給付55萬8千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二)謝榮富曾於71年5月24日以供擔保方式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執行對原告名下之財產(即71年民執全字第252號),楊 顏秀錦曾於該假扣押事件中寄發謝榮富所具名之撤銷查封 聲請狀,理由為雙方已在庭外達成和解,惟因聲請狀內謝 榮富之印鑑不符,本院民事執行處遲遲未將謝榮富所聲請 之假扣押標的(即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撤銷查封。
(三)謝榮富於取得系爭民事判決後,遲至106年9月間方以補發 之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 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01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又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106001號債權憑證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92942 號債權憑證。惟謝榮富於71年間即取得系爭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遲至106年間即過了35年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換 發債權憑證,起訴所中斷之時效自71年8月24日之後重行 起算,至76年底時已超過5年,謝榮富對原告之系爭支票 債權至76年底時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續謝榮富與被告 雖分別於106年間、108年間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之債 權憑證,然此為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舉措,縱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亦不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被告 於108年9月26日持108年度司執字第92942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具狀行 使時效抗辯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民事判決、106年度司 執字第106001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字第92942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貴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124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持貴院71年度訴字第353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01債權憑證 、108年度司執字第9294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持有前項聲明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四)貴院71年度民執全寅字第752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事件,就原告楊朝安楊忠穎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0) 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在時效內換發債權憑證之證據,請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29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之系爭支票債權已為確定,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自取 得系爭民事判決因而延長5年。另查,謝榮富持系爭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6年9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發債權憑證(即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01號債權憑證), 之後被告又持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0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 原告等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108年度司執字第92942號 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01號執行 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四)系爭支票債權之最初執行名義為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 判決之判決日期為71年8月24日,則自系爭民事判決確定 之時起算(確定日期應在判決日之後,最遲應不會逾71年 年底)5年請求權時效,謝榮富至遲應於76年底前行使權 利。謝榮富於時效完成後即106年9月間執系爭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01號債權 憑證,之後被告以謝榮富之繼承人身分持106年度司執字 第106001號債權憑證,因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所取 得之108年度司執字第92942號債權憑證,依照上揭說明, 自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系爭 民事判決、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01號債權憑證、108年度 司執字第9294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76 年底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持108年度司執字第92942號債 權憑證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故其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 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 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 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債權 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乃屬當然,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民事判決及債權憑 證所示謝榮富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亦屬有據 。
(六)至原告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71年度民執全寅字第752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等語,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以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且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是 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假扣押之債務人即原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再聲請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況本院71年度民執全寅字第752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別,故原告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請求撤銷假扣押程序,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系爭民事判 決及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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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