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張芳誠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安禎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2,778元。惟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5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
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
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853元,及自
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審酌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主張之數項訴訟標
的選擇其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
經本院於108年8月9日以補費裁定核定為4,217,277元(參見本院
卷第39頁),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346,853元,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重新核定為8,346,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3,665元,
原告僅繳納新台幣42,778元,尚欠新台幣40,88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備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